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92號
CTDM,106,訴,192,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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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世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嘉興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星廷
      夏延忠
聲請人 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法扶律師
      謝明佐法扶律師
主 文
王世宏潘嘉興宋星廷夏延忠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玖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王世宏潘嘉興宋星廷夏延忠(下稱被告4 人)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4 人均 坦承犯行,並有被害人證述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故認上 開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 犯嫌重大。又被告王世宏曾指示將該集團工作表刪除,且被 告宋星廷潘嘉興夏延忠等人曾共商因應調查方案,或將 工作手機丟棄,而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 此外,被告4 人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具有相當組 織及規模,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考量各該被告涉犯 情節,為確保本案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 ,裁定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王世宏潘嘉興宋星廷夏延忠均坦承犯行,且有被害人證述、匯款資料 及扣案物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4 人前揭犯罪嫌疑仍屬重 大。本院審酌被告王世宏等4 人參與之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有類如公司之組織及犯罪計畫,並佯以代辦貸款方式,對 需款孔急之被害人施以詐術,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參以被告 4 人均因缺錢或負債等因素,而加入該詐欺集團,被告王世 宏為首腦,被告宋星廷夏延忠則均擔任主任,被告潘嘉興 亦自陳早於105年11 月中旬時集團初始運作時,即加入該集 團,是渠等對於該詐欺手法及集團運作方式均知之甚詳,在 同一經濟環境條件未顯著改變之情形下,堪認有貪圖不法利 益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本件其他共犯雖業經檢察官 另案提起公訴,而難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惟上開 原預防性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為預防被告再犯,維護民眾 財產安全,防衛社會治安,仍有羈押之必要,無法以提出保 證金或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故認被告4 人均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王世宏潘嘉興宋星廷夏延忠 均自106年9月30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三、被告4 人及其辯護人雖以照顧家人或欲行與被害人和解為由 ,請求予以交保。惟本件被告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 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等情,業如前述。而刑事訴訟程序關 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 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 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本不能兩全;且本件亦非不得委 由各辯護人或家屬代行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是被告4 人 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述,均不影響被告4 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渠等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均屬無據。此外,本件亦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綜上,前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110條第1項、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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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