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85號
CTDM,106,訴,185,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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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宇
      郭文瑋
選任辯護人 張紘帷律師
      劉硯田律師
      許惠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宇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沒收)。
陳彥宇宣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郭文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文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郭文瑋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具信賴 關係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掩飾不法犯行,使犯罪難以查緝,僅因需款 孔急,為向陳彥宇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竟基於縱若有 人持之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 市仁武區中華路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潮州新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 帳戶)出借予陳彥宇使用。嗣陳彥宇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資料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6 月23日前某日之某時許,見「品酒網」為民眾販售、購買 酒類之平台網站,且會員名稱「凱薩」亦有張貼販售酒類 之文章,乃以「品酒網」會員名稱「凱薩」之帳號及密碼 登入品酒網,見丁○○於品酒網上所張貼之酒類收購訊息 ,乃以品酒網私訊功能向丁○○佯稱有其所需酒類可供販 售,致丁○○陷於錯誤,依陳彥宇指示,匯款23萬1千元 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詎郭文瑋承前不確定故意,提升為 與陳彥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若有人持其上 開中華郵政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 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23日13時許,與陳彥宇 一同前往高雄市仁武郵局,由郭文瑋親自提領15萬元後交



付予陳彥宇陳彥宇乃交付2萬元予郭文瑋,因上開中華 郵政帳戶內尚有金額尚未提領完畢,陳彥宇遂向郭文瑋表 示欲借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郭文瑋方交付上開 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並告知陳彥宇該金融卡之密碼。(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6月24日前某日之某時許,利用 網際網路,以上開會員名稱「凱薩」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品 酒網,適有林○○見「凱薩」遭陳彥宇冒用會員帳號前所 張貼販售酒類之文章,乃以品酒網私訊功能向以「凱薩」 身分登入之陳彥宇表示欲購買酒類商品,陳彥宇即向林嘉 尉佯稱有其所需之酒類販售,致林○○陷於錯誤,遂依陳 彥宇之指示,匯款4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陳彥宇旋 將上開詐得金額提領、花用一空。嗣丁○○、林○○等2 人匯款後遲未收到訂購之酒類,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丁○○、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 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 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 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彥宇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以網際 網路散布之行為,辯稱:我是利用品酒網私訊功能,跟買家 私訊聯絡後,要求買家匯款,我並不是在公開的網站上刊登 販賣酒的訊息,故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等語(見審訴卷第82 頁)。另訊之被告郭文瑋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陳 彥宇前往高雄市仁武郵局,提領15萬元後將現金、上開中華 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陳彥宇,惟矢口否認有何 起訴書所指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犯行,辯稱 :我是借我的戶頭及提款卡給陳彥宇使用,我不知道陳彥宇 會拿去作詐欺取財的行為,當時我借帳戶、提款卡給陳彥宇 時,心中並沒有覺得怪怪的,沒有起疑云云。辯護意旨並以



陳彥宇係向被告郭文瑋謊稱要跟老闆借錢但無帳戶可供老 闆匯款,且其間被告陳彥宇並未言及將從事非法行為,被告 陳彥宇跟被告郭文瑋說如要借款就要到臺中,不然帳戶要借 他,造成郭文瑋誤判陳彥宇真要借款給他,且被告郭文瑋陳彥宇並非瞭解,兩人並無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郭文瑋辯 護。
三、經查:
(一)告訴人丁○○、林○○分別遭被告陳彥宇於上揭事實一( 一)、(二)所示時、地,各以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示 之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5年6月23日12 時53分許、同年月24日14時5分許匯款23萬1千元、4萬元 至被告郭文瑋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各該款項並遭 被告陳彥宇郭文瑋於105年6月23日提領15萬元,其餘金 額則遭被告陳彥宇以網路購物、提領方式提領、花用一空 等情,業經告訴人丁○○、林○○於警詢、本院指訴、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75頁、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33頁 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 錄表暨照片4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5年7 月27日屏營字第1052900509號函暨所附被告郭文瑋中華郵 政帳戶開戶人資料、存簿交易明細影本、105年8月17日屏 營字第1052900570號函暨所附被告郭文瑋中華郵政帳戶存 簿交易明細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丁 ○○提出之網頁翻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品酒網網頁翻拍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 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提出Li ne對話紀錄、網頁資料、告訴人林○○提出品酒網網頁資 料、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 、第21頁、第57頁至第68頁、第76頁至第88頁、第90頁、 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66 頁、第67頁至第72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郭文瑋上開中 華郵政帳戶,確已遭被告陳彥宇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丁○ ○、林○○之工具無疑。
(二)被告郭文瑋於105年6月23日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 ,將其中華郵政帳戶借予被告陳彥宇使用,並與被告陳彥



宇一同前往高雄市仁武郵局,由被告郭文瑋親自提領15萬 元後交付予被告陳彥宇,被告陳彥宇並向被告郭文瑋表示 尚有金額未提領完畢,乃要求被告郭文瑋出借該中華郵政 帳戶之提款卡,被告郭文瑋遂交付提款卡、密碼予被告陳 彥宇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郭文瑋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 至第15頁、第19頁、偵卷第30頁),並有前揭刑事案件照 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4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 所附帳戶存簿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憑。堪信被告郭文瑋 確有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被告陳 彥宇之行為無訛。
四、被告陳彥宇雖主張其所為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 均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然查:(一)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 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 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 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 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 ,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 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處罰未遂犯。並為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 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該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從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稱「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係為處罰利用前開傳播工 具,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詐術,致有多數公眾 受騙之危害,其對社會之侵害、危害之深度、廣度,較之 普通詐欺罪為重。是不僅行為人親自利用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如創設或盜用他 人帳號,自行利用上開傳播工具散布訊息而施以詐術), 倘行為人利用他人以上開傳播工具散布之真實訊息,冒用 該他人之身分,致多數不特定人因見該真實訊息而陷於錯 誤,而遭行為人詐欺(如本案之情形,詳後述),行為人所 為仍係利用上開傳播工具及他人所散布之訊息,以之作為 自己詐欺之工具,並且放任該訊息持續流傳,所生之社會 危害並不亞於行為人親自利用傳播工具散布訊息,自應與



之等同視之,而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繩 。
(二)被告陳彥宇供稱:「凱薩」帳號是我盜用的,那些文章都 是原「凱薩」帳號張貼的,我沒有貼文,我只利用那些訊 息,私訊有要買酒的人,問他們是否還有要買酒,我這邊 還有什麼酒,請他們加我的Line帳號跟我聯絡,我沒有另 外貼文,因為我怕原主人會發現帳號有被我盜用,我沒有 把「凱薩」帳號密碼變更,是他發現被盜用後,跟客服反 應,帳號就無法登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120 頁至第121頁)。觀諸卷附品酒網頁資料,「凱薩」帳號雖 於105年6月25日16時13分許,張貼「菲迪15+布萊迪波夏 ,奇瓦士+43%黑牌」文章(見警卷第80頁上方照片),然依 被告陳彥宇所述,其並未更改「凱薩」帳號之密碼,自難 排除係品酒網名稱「凱薩」之會員親自張貼文章。此外, 品酒網名稱「喬雨冰」之會員於105年6月27日11時5分55 秒、11時29分42秒、11時32分20秒,均有在品酒網上張貼 凱薩帳號已被盜帳號,本人已經登不上去等文章(見本院 卷第59頁),足見於該日之前,真實之「凱薩」會員並非 不能登入品酒網頁。從而,被告陳彥宇供稱其並未在品酒 網上以「凱薩」名義發表文章等情,應可採信。(三)被告陳彥宇詐騙告訴人丁○○部分:
證人丁○○證稱:是我刊登收購酒的訊息後,被告陳彥宇 才私訊我的,不是因為看到陳彥宇發佈的文章才跟他聯繫 ,「凱薩」是私訊,比較隱私的,只有我知道而已,他私 訊我說他有貨要賣我,並傳Line帳號給我,之後我們就用 Line接洽(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 足見被告陳彥宇係見證人丁○○張貼之收購酒類文章後, 始以品酒網私訊功能與證人丁○○聯繫,並非冒用「凱薩 」帳號後,利用「凱薩」原有文章,吸引不特定多數人, 而對之施用詐術,核與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予 以加重處罰之要件未合,被告陳彥宇此部分之辯解洵屬有 據。
(四)被告陳彥宇詐騙告訴人林○○部分:
1.被告陳彥宇供稱:我有一次無意間瀏覽品酒網,有很多人 在收酒,我把「凱薩」帳號複製下來,密碼也是輸入帳號 ,他的帳號跟密碼是一樣的。瀏覽網頁就會有標題,標題 在前面,後面是作者的名字,標題有賣酒,也有訴說心事 ,我有看標題。登入後,它有聊天的功能,我看之前有私 訊他的人,在詢問這種酒價錢多少,我看有沒有人密他, 有的話,我就回覆說這種酒我有。我會知道品酒網,是之



前家裡有一瓶酒要賣,我上網搜尋哪裡可以賣酒(見本院 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足見被告陳彥宇明知品酒網係販 賣、收購酒類之平台,其既有意利用品酒網進行詐騙,當 應選擇冒用於品酒網上發佈販賣酒類文章頻率較高之會員 帳號,否則即無法遂行其詐騙之目的,是被告選擇冒用「 凱薩」會員帳號,應係事前即知「凱薩」有於品酒網販賣 酒類,從而,被告所稱:我是登入之後,才知「凱薩」有 賣酒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應非可採。 2.證人林○○證稱:我在品酒網交流酒類時,看到一個訊息 說有賣特定酒,引起我的興趣,我就在訊息裡留言,我想 購買,他請我加入Line,經過討論交易總金額是7萬5千元 ,可是匯4萬元後,隔天東西並無送達,「凱薩」在網路 上刊登很多種酒類,有需要的人就會去詢問,我是看到他 賣酒的訊息,才去跟他聯絡,對方在品酒網留了一個標題 ,我們詢問他後,他會留下Line的帳號,請我們私下聯絡 ,但私下聯絡沒有在貼文裡。凱薩在網站裡已經賣很久了 ,是讓人信任的帳號,品酒網的討論區是任何人上網都能 點入觀看的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38頁、第41頁)。從而, 證人林○○確係於品酒網之不特定公眾均能瀏覽、觀看之 網頁上,見尚未遭冒用帳號之「凱薩」會員所張貼之販售 酒類文章,始與已冒用「凱薩」會員帳號之被告陳彥宇聯 繫,足堪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陳彥宇明知品酒網係供公眾販賣、購買酒 類之平台,且知悉名稱「凱薩」會員有於該網站張貼販售 酒類資訊,猶仍冒用「凱薩」名義,利用「凱薩」本人真 實之販售酒類文章,持續藉由該等真實文章,散布被告陳 彥宇己身真有酒類可供販售之不實訊息,使不特定多數公 眾見聞後,誤信使用「凱薩」帳號之被告陳彥宇確有所需 酒類可供販售。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彥宇就詐騙告訴人 林○○部分,係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公眾,利用「凱薩」 真實貼文散布被告陳彥宇自身有販售酒類,而犯詐欺取財 罪,自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科,堪可 認定。
五、被告郭文瑋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郭文瑋供稱:當時我缺錢先向陳彥宇開口借2萬元, 陳彥宇就跟我說戶頭借給他,讓他老闆匯款至我的郵局帳 戶,我有問陳彥宇,他說他自己沒有帳戶,我也沒有問陳 彥宇老闆的名字、匯的款項是什麼,陳彥宇說那是他的錢 ,我領完有問陳彥宇陳彥宇說是他老闆要給他的錢,沒 有說是什麼錢。我借帳戶給陳彥宇時,不知道陳彥宇從事



的工作,陳彥宇的真實姓名之前有聽過,他的名字是警詢 後我才去問的,我不知道陳彥宇有無收入,也不清楚陳彥 宇的經濟狀況,我跟陳彥宇除了廟會熱鬧外,很少碰面( 見審訴卷第50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足見被告 郭文瑋與被告陳彥宇間並無特別交情,亦無充分信賴關係 ,甚且被告郭文瑋於出借該中華郵政帳戶時,對被告陳彥 宇有無工作、有無收入、經濟狀況如何、真實姓名為何等 情,均非知悉,僅因為向被告陳彥宇借款,率爾出借其所 申領之中華郵政帳戶予被告陳彥宇使用。
(二)被告郭文瑋復供稱:我知道借帳戶給別人,有可能會被別 人拿來作非法詐騙使用,當時不想給陳彥宇密碼,我想說 親自去領,把錢交給他就好,但不知道當天領款最高額為 15萬元,我不想把密碼告訴別人,我怕他會拿去亂用,後 來因為帳戶裡面還有剩下的錢,陳彥宇問我說可不可以讓 他領完錢後,再把卡還給我,我有跟他說不然放在我這裡 ,明天我再領出來給你,但他一直拜託我(見偵卷第30頁 反面至第31頁、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顯見被告就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具有高度專屬性等情知之甚 詳。此外,被告陳彥宇證稱:我跟郭文瑋說我朋友要匯錢 ,要還我賭博的債,當時因為金額有點過大,怪怪的,我 20歲而已,怎麼有一筆20幾萬元匯入,郭文瑋在領錢之前 ,就有這樣的懷疑(見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反 面、第48頁)。是被告郭文瑋就被告陳彥宇有無工作、從 事何種工作、有無收入等情均非知悉,忽見大額款項匯入 ,理當心生懷疑,均徵被告郭文瑋出借該中華郵政帳戶予 被告陳彥宇使用後,與被告陳彥宇一同領款之時,已可預 見被告陳彥宇所獲款項與財產犯罪相關之不法所得無疑。(三)再者,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借用金融帳 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懷疑此人乃係欲利用他人帳戶收 取不法所得,而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 ,以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 且迭經政府宣傳,此應為具有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所得知悉。依被告郭文瑋所述,其於交付中華郵政帳戶提 款卡、密碼前,亦曾擔心遭被告陳彥宇不法使用,且該中 華郵政帳戶出借予被告陳彥宇前,裡面並無金錢等情,業 據被告郭文瑋陳述在卷(見審訴卷第50頁),並有該中華郵 政帳戶存簿交易明細影本存卷可參(見警卷第61頁、第67 頁)。從而,被告郭文瑋在可預見被告陳彥宇所從事者應



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之情形下,仍基於只要能順 利獲得借款,不論被告陳彥宇將如何利用其上開中華郵政 帳戶均無所謂,並仗恃該帳戶內幾無存款,不致造成其個 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該中華郵政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陳彥宇,則被告郭文瑋主觀上具 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四)又被告陳彥宇迭稱:當時郭文瑋跟我借2萬元,提領15萬 元時,我就當場借他2萬元,1萬元是郭文瑋跟我借的,另 外1萬元是給他的,當時我用來作詐騙想說良心不安,就 給了郭文瑋1萬元(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 44頁反面、第47頁反面)。而於本院後改稱:印象中郭文 瑋要跟我借2萬元,當下我應該先拿1萬元給他,1萬元是 在高雄市仁武區中華路的朋友家,在領款當天過沒半小時 就給郭文瑋,只不過是1萬元,還是2萬元,因為時間太久 我也忘記了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惟為被告郭文瑋所否 認。然被告郭文瑋陳彥宇於105年6月23日13時許確有一 同前往高雄仁武郵局提領15萬元,並觀之被告郭文瑋、陳 彥宇臉書訊息,被告陳彥宇於105年6月23日11時35分許前 某時許,確與被告郭文瑋有「先來找我」、「仁武伯堯家 外面711」等對話(見警卷第24頁),足見被告陳彥宇、郭 文瑋於105年6月23日13時許提領款項前,確有以渠等友人 之高雄市仁武區住處為相約見面地點無訛,被告陳彥宇郭文瑋提領款項後,自亦有返回渠等友人上開住處之可能 ,被告陳彥宇所述自非不可採信。又被告郭文瑋既自陳其 有急用,而欲向被告陳彥宇借款2萬元,豈有借用其中華 郵政帳戶予被告陳彥宇,並與之前往提領15萬後,猶仍未 向被告陳彥宇取得該筆款項之可能。再者,被告郭文瑋既 有急用,於105年6月24日22時49分許,卻僅向被告陳彥宇 詢問「我的卡」(見警卷第28頁),而非向被告陳彥宇表示 欲向其取回金融卡並索借金錢,足徵被告郭文瑋確已有自 被告陳彥宇處取得款項無疑。此外,被告陳彥宇雖於本院 證述其就金額部分已無印象,然被告陳彥宇於距案發日期 較近之105年10月17日、同年11月22日警詢、偵訊中均明 確回答其交付予被告郭文瑋之金錢為2萬元,自應認被告 陳彥宇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記憶較為清晰、可採。 是被告陳彥宇於105年6月23日與被告郭文瑋提領15萬元後 ,確有交付2萬元予被告郭文瑋,洵足認定。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祗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其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 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正犯而非幫助犯,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應成 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郭文瑋雖未全程參與被告陳彥 宇施用詐術之行為,惟被告郭文瑋所參與者係提供帳戶, 及提領詐得財物中之15萬元後,將該款項與金融卡交與被 告陳彥宇提領餘款,足見被告郭文瑋既預見被告陳彥宇持 其中華郵政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仍與被告陳彥宇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獲取詐騙 款項之目的,則被告郭文瑋所參與者既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其與被告陳彥宇 就上揭事實一(一)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此與僅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之行為,性 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屬有 別。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彥宇郭文瑋所涉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 其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 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被告陳彥宇雖有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林○○施以詐術【即上揭事實 一(二)】,然被告郭文瑋就此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 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被告陳彥 宇施用詐術之方式並非有所認識,此觀證人即被告陳彥宇 供稱:丁○○與林○○是不同時間匯款,郭文瑋並不知情 ,郭文瑋在旁邊玩手機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7頁反面)。從 而,應認被告郭文瑋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二)是核被告陳彥宇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被告郭文瑋出借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予被 告陳彥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彥宇如上揭 事實一(一)所為,被告郭文瑋出借中華郵政帳戶予被告陳 彥宇所為,分別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陳彥宇該次犯行並無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被告郭文瑋就被告陳彥宇詐騙犯行 之方式並無認識、預見,均如上述,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郭文瑋以一交付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供被告陳彥宇 使用之行為,幫助被告陳彥宇先後詐騙告訴人丁○○、林 ○○,事後並於上揭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前往提款,其 交付中華郵政帳戶幫助被告陳彥宇詐騙告訴人等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事後提領款項之共同詐欺取財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彥宇郭文瑋就上揭事實一(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彥宇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陳彥宇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僅因 為幫助家中經濟,率然向告訴人2人佯稱有酒類可供販售 ,致告訴人2人誤信被告陳彥宇確有販售酒類,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被告郭文瑋僅因需款 孔急,為求借款,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供被告陳彥宇從事 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被告陳彥宇使用上開帳戶供告訴人等 匯款之用之詐欺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造成告訴人2人 財物之損失,事後並親自前往提領15萬元款項,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均屬不該。衡酌被 告陳彥宇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資料,尚有 諸多涉嫌詐欺犯行現在地檢署偵辦、法院審理中,被告郭 文瑋有恐嚇、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陳彥宇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廢五金資源回收之經歷,經濟狀況 普通,未婚無子、未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無重大 疾病之身體狀況,及其坦承犯行,僅爭執適用法條之犯後 態度;被告郭文瑋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粗工 ,現從事水電工作之經歷,月收入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 與2個姊姊、父母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無重



大疾病之身體狀況,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本件之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及上開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彥宇上揭事實 一(一)所涉犯行及被告郭文瑋所為犯行宣告之刑,各諭知 如附表主文欄及上開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八、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經總統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 38-1至38-3、40-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 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 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陳彥宇如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分別獲 有詐欺所得21萬1千元、4萬元,被告郭文瑋則獲有犯罪所 得2萬元等情,均如前所述,應依上開規定,各於被告陳 彥宇、郭文瑋所涉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時,追徵之。(三)被告陳彥宇經宣告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 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所涉犯行 │主文 │
├──┼─────┼──────────────────┤
│1 │上揭事實一│陳彥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一)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2 │上揭事實一│陳彥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
│ │ │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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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