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一四四九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姓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零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十五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 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有新台幣(下同)六萬零七百四十三元及按前 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資料分析、繳款資料查詢、繳款通知書及被告戶 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 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冰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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