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年度偵字第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志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於民國105年3、4月間某日,在 台南市安平區「古都大舞廳」內,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花名「萱萱」之成年女子收受如附表所示槍枝及非制 式子彈4顆供作債權擔保,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藏放於其 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二、陳建志於106年4月19日18時許,在酒後閒談之間對有金錢糾 紛之陳瑋祥、馬君豪萌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攜帶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含子彈)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同(19)日22時10分許,由不知情之楊翰育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至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陳瑋 祥與其祖父陳明進之住處(下稱陳瑋祥住處)附近,陳建 志遂下車步行至陳瑋祥住處門口前,以附表所示之槍枝朝 陳瑋祥住處鐵捲門開槍射擊子彈2發,其中1發子彈穿透鐵 捲門擊破住處內之玻璃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 式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瑋祥、陳明進,致生危害 於其安全。
(二)稍晚於同(19)日時38分許,再由楊翰育載至高雄市○○ 區○○街00號之馬君豪堂哥馬文聰住處前,陳建志自車內 副駕駛座位置以附表所示之槍枝朝馬文聰住處鐵捲門開槍 射擊子彈2發(均未穿透鐵捲門),以此方式加害於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馬文聰,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警據報 至現場採證,於106年4月25日12時10分,在高雄市○○區 ○○路0段000號「愛菲爾汽車旅館」前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槍管1支)。
二、案經馬文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院卷第42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 ,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15、16、59、60頁;聲 羈卷第5至12頁;院卷第13至18、41至43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明進、馬文聰、證人即被告友人鍾家豪、楊翰 育、葉泰瑞、王雅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4 至31、49至55、65至73、75至80、84至86、88至90、142 至149頁;偵卷第7、8、12、13、49至54頁)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槍枝初步 檢視報告表暨槍枝照片12張、蒐證照片9張、王雅琪與鍾 家豪手機通話紀錄截圖4張、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鍾家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 、106年4月1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高雄市○○區○○ 街00號槍擊現場蒐證照片10張及高雄市○○區○○街000 號槍擊現場蒐證照片20張(見警卷第8至13、81、92至97 、99至115、125、132至137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 示槍枝扣案為證。
(二)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 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之結果,如附表所載而 具殺傷力,有該局106年6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45、46頁)。而其持有之4顆 子彈係非制式子彈,均已於案發當時擊發,並有1顆穿透
鐵捲門並射破鐵捲門內之玻璃門等情,有案發地點蒐證照 片6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8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4至108頁 ;院卷第47頁),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持有之4顆子彈應 均具有殺傷力。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 彈罪,須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而將 手槍、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成立犯罪;至是否 為自己持有,或持有時間之長短,則所不問。又未經許可 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係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 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 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 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5556號決意旨參照)。再按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 ,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 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 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 5年3、4月間為使其對「萱萱」之債權獲得擔保,而自「 萱萱」處取得本件槍彈作為質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案(見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係為個人之利益而 持有本件槍彈,並非受「萱萱」之寄託而保管並代藏等節 自明,又本件槍擊事件時間為被告持有本件槍枝及子彈相 隔1年餘後,且槍擊之起因係被告與友人飲酒後情緒不佳 ,又因前與陳瑋祥、馬君豪間有金錢糾紛,遂臨時起意而 為本件持槍射擊之恐嚇犯行,顯見被告起始持有本件槍彈 之原因為單純借貸抵押關係而持有,其後始另起犯意持槍 射擊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無訛。
(二)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一)及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起始持有本件槍 彈之原因為借貸關係而持有,其後始另起犯意持槍射擊而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揆諸前揭說明,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1罪)與恐嚇罪(2罪)間共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槍、彈為我國法所禁止之危險物品,業經政府宣導 已久,被告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竟仍未經許可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槍枝及非制式子彈4顆,其持有槍彈之時間1年 餘並非短暫,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 在威脅,犯罪情節非輕,更僅因與他人有金錢糾紛,竟持 之前往被害人2人住處門口開槍恐嚇他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殊值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警卷第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罰 金刑),併就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並依法就被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含彈匣1個及槍管1支)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 係與被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恐嚇 危害安全罪有關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案發現場遺留之彈頭、彈殼,因擊畢後均無 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二)被告遭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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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持有人│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
│ │ │ │
├────┼───────┼─────────────┤
│ 陳建志│改造手槍1把(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
│ │含彈匣1個及槍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 │管1支,槍枝管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制編號:110301│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0292號) │傷力。 │
│ │ │(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警察局106年6月27日刑鑑字第│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