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達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達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順達於民國105年2月26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旁鐵皮屋,與洪平貴、葉清水、陳清課、綽號 「方仔」等5人賭博財物。林順達因輸錢,向洪平貴表示: 「你出來一下」,洪平貴遂與林順達走到屋外,林順達明知 洪平貴未欠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洪平貴曾欠賭 債為由,要求洪平貴償還,並威脅洪平貴將錢交出來,否則 「要開下去」(臺語),洪平貴不從,林順達乃持客觀上可 供兇器使用狀似槍枝之堅硬物品,敲擊洪平貴頭部,使洪平 貴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所涉傷害部分, 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致使洪平貴無法抗拒, 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予林順達,林順達得手後逃逸。 嗣洪平貴前往就醫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平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辯護人及被告爭執證人洪平貴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 力,本院考量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歧 異,而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相對特別可信 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 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 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葉清水於警 詢中之供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顯有前後陳述不符之 情形,本院審酌證人葉清水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 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所為之證述較為具體明確 ,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 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證人葉 清水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 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4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又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順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洪平貴、證 人葉清水、陳清課、綽號「方仔」等5人賭博財物,嗣被告 以告訴人曾積欠賭債為由,要求告訴人償還,告訴人不從, 被告乃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堅硬物件,敲擊告訴人頭部 ,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嗣告訴人有將3萬元交予陳清課 轉交被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我與告 訴人在88年間因賭博而認識,最後一次賭博時告訴人欠下14 萬元的賭債,後來就連絡不上,我在105年2月26日認出告訴 人,當天只是要跟告訴人討債,因告訴人否認有欠這條賭債 ,才與告訴人理論進而發生拉扯衝突,伊沒有要強盜告訴人 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沒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當天被告與告訴人除了口角外,被告並無其他強 暴、脅迫之行為去控制、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而導致其不 能抗拒之情況,是告訴人自行決定要償還賭債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證人葉清水、陳清課、綽號 「方仔」等5人賭博財物。嗣被告因輸錢,要求告訴人出來 屋外,告訴人遂與被告走到屋外,被告以告訴人曾積欠賭債
為由,要求告訴人償還,告訴人不從,被告乃持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堅硬物品,敲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前述 傷勢,嗣告訴人即將3萬元交予陳清課轉交被告等情,為被 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洪平貴、證人葉清水、陳清 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37頁至第 38頁背面、偵二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45頁、訴字卷第 47頁至第53頁、第56頁背面、第64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暨被害人頭部傷勢照片共8張在卷 可稽(警卷第27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堪以認定 。又依證人洪平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拿一隻槍,不 知道是什麼槍,叫我出去並拿錢出來,不然就「要開下去」 (臺語);依證人葉清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拿一隻 黑黑的像槍的形體,不確定是真槍、假槍,有聽到被告說「 要開下去」(臺語)(訴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背面、第59頁 背面至第62頁),足認被告當時係持狀似槍枝之堅硬物品, 並有向告訴人稱「要開下去」(臺語)等語,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此業據告訴人嚴詞否認,並證稱係因 被告當天賭輸告訴人錢,所以要求告訴人拿13萬元給被告等 語(偵一卷第37頁),核與證人葉清水於警詢時證稱:發生 衝突的原因是因被告懷疑告訴人詐賭,被告就強迫告訴人到 外面談判,要賠償被告該次輸掉的錢等語相符(警卷第19頁 ),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自非無疑。觀之被告就告訴人 積欠之金額,於105年間之警詢及聲羈庭訊問時,均明確供 稱告訴人係在10餘年前積欠11萬元賭債(警卷第4頁、聲羈 卷第6頁),嗣於106年4月27日偵訊時始改稱告訴人係積欠1 4萬元賭債等語(偵二卷第52頁背面);另被告就其如何取 得該筆債權,於106年4月27日偵訊時係供稱告訴人向場主借 14萬元,內場將告訴人借的錢移轉給伊,內場就是「阿豐」 等語(偵二卷第52頁背面),嗣經「阿豐」即證人李一豐到 庭作證後,被告始改稱告訴人即係向其借款等語(訴字卷第 110頁),先後所述已有矛盾而未可盡信,且就其當日向告 訴人要求之款項,亦與證人洪平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被告係要求拿13萬元,被告當日已拿3萬元,並要求隔天 再拿10萬元等語(偵一卷第37頁、偵二卷第19頁背面、訴字 卷第53頁及背面),及證人葉清水於警詢時證稱:發生衝突 後,洪平貴說另外10萬元隔天要拿到我家寄放,被告會過來 拿那10萬元等語不相符合(警卷第19頁),益徵被告所辯已 多有瑕疵而難以憑採。又依被告自陳於105年2月26日發生本 案前就曾與告訴人至案發地賭博,第1次告訴人即賭贏被告2
0幾萬元等情,按理被告當時即應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被告 就此固辯稱係在告訴人賭到最後開口講話才認出告訴人,在 這之前告訴人很少講話云云,然據證人洪平貴、葉清水於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賭博過程中大家都會說話、會喊等語(訴 字卷第54頁背面、第63頁),足認依其等賭博之情形及被告 已係第2次在該處與告訴人碰面等節,被告應早已可認出告 訴人,如告訴人確有積欠多年之債務,被告應會立即向告訴 人催討,而非於發生疑似告訴人有詐賭之情形下,才向告訴 人催討債務,其所辯與常情不符,尚無足採。
㈢至證人李一豐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知道告訴人有欠 被告1、20萬元,是在80年至90年左右,因為被告跟我借地 方供作賭博場所,被告是場主,我也有在那邊賭博,賭客賭 到沒有錢都會跟被告借錢再賭博,只要跟被告借錢,被告就 會將之前那個人所欠的錢再重複一次,旁邊的人都會聽到, 我曾聽到被告向告訴人說欠被告1、20萬元,只有聽到那一 次,確切數字不清楚,也不知道後來告訴人是否有還被告錢 等語(訴字卷第94頁至第98頁),然上開證人亦證稱:我跟 被告已10幾年沒有見到,最近一次是被告來找我叫我要出庭 ,被告說洪平貴欠他錢,他去跟洪平貴要錢,洪平貴卻告他 強盜等語(訴字卷第98頁至第99頁),衡諸常情,證人所證 述之事係在距今將近20年前,而證人與告訴人僅有數面之緣 ,與告訴人並不熟識,證人亦已10餘年未與被告聯繫見面, 何以仍能就告訴人積欠被告款項之事為如此清晰之證述,顯 非無疑,佐以上開證人係經被告告知告訴人有積欠被告款項 ,並應被告要求而到庭作證乙情,則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是 否可信,自有疑義,要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葉 清水、陳清課固均證稱有聽到被告向告訴人稱告訴人有欠被 告錢等語,然其等亦均稱不清楚他們間之債務關係等語(訴 字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第64頁至第66頁背面),自亦難 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衡諸被告與告訴人係因賭博而認識,並非至親好友,甚且如 被告所述於告訴人欠下10幾萬元賭債後,被告即無法聯絡上 告訴人,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何情誼關係,則被告於借款 予告訴人賭博後,俟告訴人欲離去之際,豈有未要求賭客即 告訴人立下借據或相關憑證等文件,即令告訴人隨意離去而 甘冒日後求償困難風險之理,是被告就此並未能提出借據等 相關證明文件為佐,自難認被告所辯告訴人有積欠被告賭債 一情為真。綜之上情,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積欠其賭債,卻 以告訴人積欠賭債為由,以「要開下去」等語威脅告訴人, 並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狀似槍枝之堅硬物品,敲擊告訴
人頭部致告訴人受傷,衡諸告訴人年紀已長,且有殘障手冊 ,反抗能力即較一般人為弱,於上開情狀下,告訴人自已陷 入不能抗拒之狀態,始透過在場之人交付3萬元予被告等情 ,應堪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 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狀似槍枝之 堅硬物品,已如前述,應足以對告訴人生命、身體產生威脅 ,核屬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 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攜帶兇器之加重強 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身心無礙, 僅因賭博糾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主張權利,即起貪念而持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堅硬物品對告訴人強盜財物,影響社 會治安至鉅,並致告訴人自由、財產等權益嚴重受損,所為 非是,且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能正視己非,態度難認良好。 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將強盜所得金錢3萬元賠 償予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填補,且經告訴人表示對 於強盜部分沒有意見,同情被告等語(訴字卷第55頁背面)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利 益,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4萬元、經濟狀 況普通、無重大疾病、現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訴字卷第 112頁)暨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強盜所得金錢3萬元,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賠償予
告訴人,有106年8月15日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參(訴字卷第55頁背面、第74頁),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未 扣案之狀似槍枝之堅硬物品,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順達於105年2月26日21時30分許,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堅硬物件,敲擊告 訴人洪平貴頭部,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撕裂傷約 2公分。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 人同意當場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 可憑(訴字卷第7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永村
法官 薛博仁
法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