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7號
CTDM,106,訴,17,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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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福興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4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福興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壹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唐福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OPPO牌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分別與詹雅薰陳建名聯絡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及金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先後販賣予詹雅薰 5次、陳建名2次。嗣警方接獲情資並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 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17時15分許,持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拘票,在唐福興住所前拘提唐 福興到案,並在上開住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全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 被告唐福興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 第54頁背面、第102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 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 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 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 格。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警卷第7~20頁、偵卷第50~51頁、本院卷第53 頁、第104頁背面),核與證人詹雅薰陳建名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9~18頁、第27~28頁; 偵卷第32~36頁、第46~47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22~26頁、第40~44頁 )在卷可稽,又警方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扣得供其販賣毒品 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此有被告自願性同意 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9張附卷可參 (警卷第65~70頁、第75~7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 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 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 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 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 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 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 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 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 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 ,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 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 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件雖 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販賣毒品可得之利潤,然取得毒品之成 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而證人詹雅薰證 述與被告僅為單純藥頭與藥腳關係而已,沒有仇恨也無債 務關係等語(警卷第42頁),證人陳建名亦稱與被告無任 何關係,且被告都會從幫伊購買的海洛因中挖一點自己施 用等語(警卷第55~56頁、偵卷第46~47頁),復參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伊都有收些走路工、油錢、車資,或



自己挖一點來吃等語相符(本院卷第54頁),以及被告與 證人陳建名通話時曾稱:八吉仔(即八分之一錢重量之海 洛因)伊是拿3000,沒有要賺證人陳建名之錢,只要挖一 餐就好等語,此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據,足見被告 與購毒者詹雅薰陳建名間均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 並無平價或低於購入價格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且確有 從中巧取利益之情事,是足認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 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或者從中挖取部分供自己施用 ,主觀上確均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 要無疑義。綜上,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7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7次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1至7之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二)刑罰加重減輕事由認定: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99號、101年度訴字第88 6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復經高雄地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1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 第1案);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 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 1、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付保護管束,復於103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 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七罪,均為累犯,故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者,依 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即有該條項之適用。查被告於偵 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 附表一編號1至7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實施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憑藉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發動偵查並破獲或查得該毒 品來源者之犯罪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 、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內容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初於105年11月5日以檢舉函檢舉其毒品上游為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周仔」之男子,並提供聯絡之住址、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等資料,次於105 年11月21日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係購自綽號「洲仔、肥 董」之人,並提供該人之連絡電話等情,此有檢舉函及警 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查(影偵二卷封面背面、警卷第20頁 ),又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於105年7月27 日接獲另一檢舉函,亦係檢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 者為販賣海洛因之人,嗣後因依此檢舉函而於105年9月監 聽真實姓名為劉得洲之男子,是警方於接獲被告檢舉時, 已上線監聽劉得洲電話乙情,固有另一檢舉函、監聽譯文 各一份在卷可查(影偵一卷全卷),惟考被告因於106年2 月8日警詢時供出劉得州尚有其他共犯賴建同、張三泰等 人,且分於被告為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7犯行前之105年9月 20日、9月28日、10月5日、10月6日、10月25日等日,由 劉得州及其共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警方 遂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賴建同、張三泰等人,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3月29日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 10670727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6年 3月28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1621200號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61頁、第64~67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2257號偵查卷宗影卷可查(影偵三卷全 卷),又劉得州賴建同、張三泰所犯上開於105年9月20 日、9月28日、10月5日、10月6日、10月25日等日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在案,此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57號、4880號、5634號、5674號 追加起訴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3~118頁),足見被告 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 是被告本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之所有犯行,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該條項同時 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 減至三分之二
4.另被告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對象均為相識且有吸毒習慣之 友人,且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所得利益僅係能藉此向購 毒者分得少許毒品施用,尚堪認係吸毒者同儕之偶然讓售 ,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 ,始稱適法;又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 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行為人之 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 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 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8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1年度審 訴字第1999號、101年度訴字第8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 、4月確定,復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15號裁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 如前述,是被告並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其仍涉本案附表 一編號1至7之販賣毒品犯行,顯非偶發而未經思慮之行為 ,且被告四肢健全,非不得正常勞動以謀其生,衡諸社會 一般人標準,實難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況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如前所認定,應已無量 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 納。
5.又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除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 得加重而已如前述外,亦應依刑法第71條及第70條規定, 先加後減,並因有2種以上減輕事由而遞減之。(三)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 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應當知悉海洛因對於人體危害甚鉅,竟將之販賣 予他人施用,其行將助長毒品氾濫,實應責難。再審酌被



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且販賣對象僅有二人,與大量散 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有其差異性,其犯罪手段已 屬較輕,惟其所為仍有造成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危險。另 就被告品行以觀,被告除扣除上開累犯部分不再評價外, 於本案犯前仍有毀損等罪之前案紀錄,此有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品行尚屬不佳。再以被告自陳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審酌被告犯後對於自身所犯,均能 陳明所犯細節,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悔悟態度,綜 上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 就被告本件所犯七罪,認應分別擇量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 文欄所示之刑。
(四)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 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 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 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販賣對象大抵相同,犯罪時間集 中在105年9月底至11月初,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 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 法並未因之層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 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係供被告持之聯繫證人詹雅薰陳建名以販 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所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0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 案,然各次販毒金額既皆經被告收取,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罪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犯罪 所得既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



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三)至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扣案物品部分,依卷內既有事 證,均難認與被告所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具有 何等直接關聯性,皆無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附 此敘明。
(四)上開宣告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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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對│交易時間及│交易方式 │所得財物│主文欄 │
│號│象 │地點 │ │(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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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詹雅薰│105年9月23│105年9月23日22時57分│3,500元 │唐福興販賣第一級毒│
│ │ │日23時38分│許,詹雅薰以門號0972│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923552號撥打被告持有│ │刑伍年陸月。扣案如│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
│ │ ├─────┤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 │物沒收;未扣案販賣│
│ │ │高雄市鳥松│見面交易事宜。雙方遂│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區神農路與│於左列時間到達左列地│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中正路口豆│點,由被告交付海洛因│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漿店前 │1包(重量八分之一錢 │ │追徵之。 │
│ │ │ │)予詹雅薰詹雅薰則│ │ │
│ │ │ │當場支付購毒價款3,50│ │ │




│ │ │ │0元予被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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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詹雅薰│105年9月26│105年9月26日11時48分│1,000元 │唐福興販賣第一級毒│
│ │ │日12時49分│許,詹雅薰以門號0972│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923552號撥打被告持有│ │刑伍年貳月。扣案如│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
│ │ ├─────┤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 │物沒收;未扣案販賣│
│ │ │高雄市鳥松│見面交易事宜。雙方遂│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區神農路與│於左列時間到達左列地│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中正路口豆│點,由被告交付海洛因│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漿店前 │1包予詹雅薰詹雅薰 │ │之。 │
│ │ │ │則當場支付購毒價款1,│ │ │
│ │ │ │000元予被告。 │ │ │
├─┼───┼─────┼──────────┼────┼─────────┤
│3 │詹雅薰│105年9月28│105年9月28日12時33分│1,700元 │唐福興販賣第一級毒│
│ │ │日13時27分│許,詹雅薰以門號0972│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923552號撥打被告持有│ │刑伍年參月。扣案如│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
│ │ ├─────┤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 │物沒收;未扣案販賣│
│ │ │高雄市鳥松│見面交易事宜。雙方遂│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區神農路與│於左列時間到達左列地│ │柒佰元沒收,如全部│
│ │ │大同路口統│點,由被告交付海洛因│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一超商隔壁│1包予詹雅薰詹雅薰 │ │追徵之。 │
│ │ │巷子內 │則當場支付購毒價款1,│ │ │
│ │ │ │700元予被告。 │ │ │
├─┼───┼─────┼──────────┼────┼─────────┤
│4 │詹雅薰│105年9月29│105年9月29日12時14分│3,500元 │唐福興販賣第一級毒│
│ │ │日13時19分│許,詹雅薰以門號0972│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923552號撥打被告持有│ │刑伍年陸月。扣案如│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
│ │ │ │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 │物沒收;未扣案販賣│
│ │ ├─────┤見面交易事宜。雙方遂│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高雄市鳥松│於左列時間到達左列地│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區神農路與│點,由被告交付海洛因│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大同路口統│1包(重量八分之一錢 │ │追徵之。 │
│ │ │一超商隔壁│)予詹雅薰詹雅薰則│ │ │
│ │ │巷子內 │當場支付購毒價款3,50│ │ │
│ │ │ │0元予被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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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詹雅薰│105年10月5│105年10月4日23時59分│3500元 │唐福興販賣第一級毒│




│ │ │日0時10分 │許,詹雅薰以門號0972│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起訴書 │923552號撥打被告持有│ │刑伍年陸月。扣案如│
│ │ │誤載為105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
│ │ │年10月4日 │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 │物沒收;未扣案販賣│
│ │ │23時59分許│見面交易事宜。雙方遂│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於左列時間到達左列地│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點,由被告交付海洛因│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高雄市鳥松│1包(重量八分之一錢 │ │追徵之。 │
│ │ │區神農路與│)予詹雅薰詹雅薰則│ │ │
│ │ │大同路口統│當場支付購毒價款3,50│ │ │
│ │ │一超商隔壁│0元予被告。 │ │ │
│ │ │巷子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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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建名│105年10月8│105年10月8日12時29分│3,000元 │唐福興販賣第一級毒│
│ │ │日13時22分│許,被告以門號090533│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後之數分鐘│9170號撥打陳建名持有│ │刑伍年陸月。扣案如│
│ │ │內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
│ │ ├─────┤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 │物沒收;未扣案販賣│
│ │ │高雄市三民│見面交易事宜。雙方遂│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區建工路上│於左列時間到達左列地│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高速公路 │點,由被告交付海洛因│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涵洞下) │1包(重量八分之一錢 │ │之。 │
│ │ │ │)予陳建名陳建名則│ │ │
│ │ │ │當場支付購毒價款3,00│ │ │
│ │ │ │0元予被告。 │ │ │
├─┼───┼─────┼──────────┼────┼─────────┤
│7 │陳建名│105年11月5│105年11月5日10時54分│1,000元 │唐福興販賣第一級毒│
│ │ │日10時54分│許,陳建名以門號0989│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後之數分鐘│022368號撥打被告持有│ │刑伍年貳月。扣案如│
│ │ │內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
│ │ ├─────┤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 │物沒收;未扣案販賣│
│ │ │高雄市鳥松│見面交易事宜。雙方遂│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區神農路上│於左列時間到達左列地│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靠近水管路│點,由被告交付海洛因│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的巷子內大│1包予陳建名陳建名 │ │之。 │
│ │ │溝旁 │則當場支付購毒價款1,│ │ │
│ │ │ │000元予被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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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海洛因殘渣袋 │5個 │不予沒收 │
├──┼───────────┼──┼─────┤
│ 2 │毒品分裝杓 │1支 │不予沒收 │
├──┼───────────┼──┼─────┤
│ 3 │手機(廠牌:Taiwan │1支 │不予沒收 │
│ │Mobil;IMEI:000000000│ │ │
│ │074853,無SIM卡) │ │ │
├──┼───────────┼──┼─────┤
│ 4 │手機(廠牌:OPPO;搭配│1支 │依毒品危害│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防制條例第│
│ │枚,IMEI1:00000000000│ │19條第1項 │
│ │6177;IMEI2:000000000│ │規定沒收 │
│ │236169) │ │ │
├──┼───────────┼──┼─────┤
│ 5 │電子磅秤 │1臺 │不予沒收 │
└──┴───────────┴──┴─────┘
附錄本件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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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