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46號
CTDM,106,訴,146,201709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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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南佑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李俊良
選任辯護人 李佳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8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良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南佑犯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俊良劉南佑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未經 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俊良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王盛宇
李俊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昇廷、陳文正。
李俊良劉南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三所示 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昇廷、陳文 正、張國江
李俊良劉南佑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地,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文正、張國江。 ㈤李俊良劉南佑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所示時、地, 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正。
二、劉南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0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0樓000號房內,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又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辯護人及被告爭執證人陳文正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 力(就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部分),本院考量證人陳文 正於警詢之證述係屬傳聞證據,且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並無歧異,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 ,不符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二第14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二編號1至3)、㈢、㈣、㈤部分 被告李俊良涉犯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㈢、㈣、㈤ 之犯罪事實、被告劉南佑涉犯事實欄一㈢(附表三編號3至6 )、㈣、㈤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良於警詢、偵訊 及審理中、被告劉南佑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李 俊良涉犯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二編號2、3)之犯罪事實、 被告劉南佑涉犯事實欄一㈢(附表三編號1、2)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8頁至第11 頁、第14頁至第19頁、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91頁背面至 第92頁、第127頁及背面、第148頁背面至第149頁、聲羈一 卷第10頁、第11頁、訴字卷二第146頁、第159頁背面),核



與證人即購毒者蔡昇廷、陳文正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王盛 宇、張國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 一卷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58頁至第263頁、第289頁至第2 94頁、偵卷第42頁及背面、第46頁至第47頁、第59頁背面至 第60頁、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訴字卷一第158頁背面至第 162頁、第164頁背面至第16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 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 物品照片、李俊良之梓官區漁會存摺及交易明細、通訊監察 譯文附卷可稽(警一卷第23頁、第24頁、第57頁至第60頁、 第63頁、第67頁、第88頁至第91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 173頁至第199頁、第223頁至第226頁、第268頁至第269頁、 第296頁至第30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至6、10、11 、13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李俊良劉南佑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罪 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是販賣毒品者,倘毫無 任何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 重刑處罰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 ,被告李俊良劉南佑與購毒者均非至親,應無甘於為平價 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可能,堪認被告李俊良、劉南 佑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李俊良販賣愷他命確均 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俊良就事 實欄一㈠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至3) 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李俊良劉南佑就事實欄一㈢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就事實欄一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就事實 欄一㈤共同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4部分
訊據被告李俊良固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持 用,且有於106年1月15日0時27分與陳文正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 4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文正之犯行,辯稱:陳文正 打來時,我在顧店在忙,他說要拿錢給我,因為我當時在店 裡忙,我先跟他說好,但當天我晚上下班之後就直接回家, 如果我有去找陳文正的話,應該還會打電話給他說我到了云 云。經查:
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李俊良所持用,而被告李 俊良有於106年1月15日0時27分與陳文正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聯繫等情,為被告李俊良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陳文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59頁 背面、訴字卷一第17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一卷



第296頁至第30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俊良有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證人陳文正一情,業據證人陳文正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是 跟李俊良約到我家,他是開車來的,當天以1,000元向他買 安非他命1小包,當天交易有成功,譯文中「拿1000元還你 」就是我要跟他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59頁背 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1月15日0時27分3秒該 通電話內容是要向李俊良拿1包安非他命,李俊良講完電話 沒多久就到我家裡,交易金額就是1,000元,電話中說要拿1 000還李俊良就是要買1,000元安非他命的意思,沒有欠李俊 良或劉南佑錢等語(訴字卷一第170頁背面至第174頁),經 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其就向被告李俊良購買第二級毒品 之時、地、價金及如何聯絡等細節,前後證述均相符,並無 明顯矛盾或瑕疵之處。
㈢又觀諸被告李俊良(A)與陳文正(B)於106年1月15日0時2 7分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喂。B:喂你現在人在哪 裡?A:在店裡。B:有沒有空過來這裡,我拿1000元還你, 有沒有時間過來,車子壞了。A:你在哪裡。B:在家裡。A :你在家裡。B:嘿。A:好啦。B:好。」(警一卷第297頁 ),證人陳文正係先與被告李俊良確認被告所在地點,並提 及「拿1000元還你」,而要求被告李俊良至證人家中,由被 告與證人陳文正提及「拿1000元還你」等語,顯屬一般進行 毒品交易者常見隱諱描述毒品之語句,衡諸販毒為我國法所 明禁且嚴加查緝,販毒者為免遭監聽、查緝,就交易毒品名 稱、販毒相關事宜,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 呼替代,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明確指明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詳細內容,惟參酌通訊之內容及通聯之時間,核與證人 陳文正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證人陳 文正證述被告李俊良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 性,堪認上開證人之證述確信而有徵,並非憑空虛捏、誣陷 之詞,應堪採信。
㈣至辯護人雖替被告李俊良辯稱證人陳文正有證述沒有毒品才 會去找被告李俊良買毒品,而106年1月14日19時許向被告李 俊良購買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可施用2至4次,則證人 實無可能於106年1月15日0時許又向被告李俊良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云云。然查,觀之證人陳文正向被告李俊良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頻率及數量(參附表三編號3至5、附表五編號1 ,均業經本院認定犯行明確如前),亦有購買3,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後相隔1日即再行購買3,000元之情形,且購毒者 頻繁購買毒品之原因甚多,依證人陳文正之證述內容,亦不



排除係先前購買之毒品掉了或不見之情形(訴字卷一第173 頁背面),自難以購買次數較於頻繁即認無該次購買之情形 ,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憑採。綜上,被告李俊良確有於事實 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陳文正之情,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南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77頁、第78頁、偵卷第64頁背面、訴字卷一 第30頁、第63頁、訴字卷二第54頁、第162頁),並有高雄 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 偵卷第17頁、第18頁),復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8、12所 示之物為憑,又上開海洛因1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 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06年5月4日醫驗字第46836、46837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檢定書、法務部調查濫用藥物106年5月17日調科 壹字第10623011020號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可稽(偵卷第140 頁、第141頁、訴字卷第47頁),足認被告劉南佑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劉南佑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南佑有事實欄二 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3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第 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李俊良就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 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劉南佑就事實欄 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2人分別因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被告劉南 佑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 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事實



欄一㈤部分,係以一出售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被告李俊良劉南佑就事實欄一㈢㈣㈤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俊良就事實 欄一㈠至㈤所犯各次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等犯行;被告 劉南佑就事實欄一㈢至㈤、二所犯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俱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就被告劉南佑所犯事實欄二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然依被告劉南佑 所述之施用方式(偵卷第64頁背面),即應以數罪論,起訴 書認應論以想像競合,尚有未洽;又就附表四編號1(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起訴書原誤載為被告2人共同販賣 3, 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正,然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公訴 檢察官更正為被告2人共同販賣4,000元海洛因(訴字卷二第 145頁背面至第146頁),且此部分更正亦經被告2人及辯護 人表示沒有意見,均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李俊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05年簡字第2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 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訴字卷二第84頁至第86頁),被告李俊良於 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應論以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劉南佑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 第2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強盜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5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嗣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減刑為 有期徒刑6月、3月,並與強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 確定,於101年1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5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字卷二第75頁至第83頁), 被告劉南佑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 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須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行自白,始有其適用。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故僅須被告於偵 、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 為必要。又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 」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 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 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 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 無,仍有其適用。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 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實體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 ,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經法院採為論罪依據之狹義自白 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又自白著 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 ,係屬二事,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屬法院就 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自白, 並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 2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88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李俊良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㈢、㈣、㈤所 示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其中 事實欄一㈣之附表四編號3、4部分,被告李俊良於警、偵訊 時已對其有將海洛因拿上樓予被告劉南佑,並有提供帳戶供 劉南佑讓購毒者匯入購毒款項之事實供認不諱(警一卷第14 頁、第15頁、偵卷第52頁、聲羈一卷第11頁),被告李俊良 雖於偵查中曾表示「我沒有參與」等語(偵卷第148頁背面 ),然依其前後語意,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指未在二樓 參與被告劉南佑與證人張國江交易毒品之情形(訴字卷二第 160頁),是被告李俊良於偵查中雖未承認共同販賣毒品之 罪名,然揆諸上開說明,不影響其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依 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李俊良就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二編號2、3 )所示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警詢及偵查中 則均否認犯行,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
⒉被告劉南佑就事實欄一㈢(附表三編號3至6)、㈣、㈤所示



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劉 南佑就事實欄一㈢(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雖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則均否認犯行,要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 定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
⒈被告李俊良劉南佑就事實欄一㈣㈤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部分,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應予非難,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 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 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衡以被告2人 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及對象有限、數量亦非甚鉅,其 等惡性及犯罪情節自難與販賣單次即達數百公克乃至逾公斤 以上之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並論,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如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即無期徒刑,或依法減輕後之有期徒刑15年, 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揆諸上揭說明,本院 認就被告李俊良劉南佑所犯事實欄一㈣㈤各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縱量處上述最低刑度之刑,仍致情法失平,誠屬



情輕法重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⒉至被告李俊良就事實一㈠㈡㈢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犯行 部分、被告劉南佑就事實一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其 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2人犯本件罪行 ,既非迫於貧病飢寒,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 原因與環境等,行為本應予責難,依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之 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對被告2人科以法定最低本刑 有期徒刑7年,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同情之虞,況其等部分犯行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更無顯然過重的情形,倘遽予憫 恕被告2人而減輕其刑,除對其等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 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被 告2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行,並無刑法第5 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被告2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有累犯之加重事由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應先加後遞減之,依法 不得加重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遞減之;就其等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則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外,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甚鉅,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 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之徒,詎其等無視法律禁令,被 告劉南佑不僅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甚至進而與被告 李俊良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被告李俊良 另亦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亦對社 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李俊良僅否 認附表二編號4犯行,被告劉南佑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2人各別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及所得利 益,兼衡被告李俊良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 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被告劉南佑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訴字卷二第51頁) 暨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次數雖有多次,然所犯各罪係在短時間內為之, 雖各罪不符合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相 較於長期有計畫性,且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 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其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等回 歸社會,及被告劉南佑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對社會危害程 度較低等情,爰就被告2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並非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為其 沒收之標的,行為人因販毒所獲得利潤多少,自非所問(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販賣毒 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 諭知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 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至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則係就個人所分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末按此次刑法修正,就第51條 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 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 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二、本案之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之鏟管1支、編號4、10之電子磅秤2台、 編號6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 號11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供被告2人販賣毒品秤重及聯絡毒品交易之用乙節,業據被



告2人供述在卷(訴字卷二第38頁、第39頁),足認均係被 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隨同被告2人所犯販賣毒品各罪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13之夾鏈袋2包,係被告2人預備供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訴字卷二第38頁 、第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 同原則,隨同被告2人所犯販賣毒品各罪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劉南佑所有 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南佑供承在卷 (訴字卷二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隨 同被告劉南佑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8之海洛因1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 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隨同被告劉南佑所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㈤被告李俊良就附表一至二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被告李俊良劉南佑就附表三至五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詳見附表一至五販 毒所得欄所示),雖均未扣案,然附表一至二、附表三編號 1、2之販毒所得均已由被告李俊良收取、附表三編號3至6、 附表四、五之販毒所得均已由被告劉南佑收取乙情,業據被 告李俊良劉南佑供承在卷,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尚 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 第三人之情形,自應認分屬被告2人所有,且本院審酌該等 金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李 俊良就附表一至二、附表三編號1、2、被告劉南佑就附表三 編號3至6、附表四、五所犯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 徵之(因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 額)。
三、末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 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 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 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9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 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俊良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尚 以3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3米粒之量 )予王盛宇。因認被告李俊良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 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 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 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 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 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 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 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俊良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盛宇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李俊良王盛宇之通訊監察譯文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俊良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只有拿愷他命,沒有拿甲 基安非他命給王盛宇云云。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以證人王盛宇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被告李 俊良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盛宇之依據,固 非無據。惟證人王盛宇毅於本院到庭審理時曾證稱:(有買 過安非他命嗎?)安非他命都人家請的,都買愷他命等語( 訴字卷一第163頁背面),則證人王盛宇所述既前後不一而 顯有瑕疵可指,自不得僅憑證人王盛宇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遽認被告李俊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 王盛宇之犯行。
㈡又觀之被告李俊良(A)與證人王盛宇(B)於106年2月14日 20時34分36秒、20時58分1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 喂。B:在哪裡?你有空了嗎?A:在家,你差不多9點再來 ,我要洗澡了。B:好。」、「A:喂。B:在樓下了。A:你 到後面來。B:好。」(警一卷第268頁、第269頁),依上 開譯文內容,並無從得知雙方欲交易之毒品為何,而參諸附 表一編號1、3,證人王盛宇向被告李俊良購買之毒品均係愷 他命,且依附表一編號3之被告李俊良(A)與證人王盛宇( B)於106年2月20日21時56分4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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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