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27號
CTDM,106,訴,127,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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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呈宏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洪仲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5187號、105年度偵字第5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呈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呈宏與蔡○○(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蔡○○與呂○○(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高中同 學,廖○○(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與廖韋銘原為男女朋友。廖○○於民國104年間透過 呂○○向被告郭呈宏借款後避不見面,被告郭呈宏透過呂○ ○邀約廖○○於104年6月11日19時許(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載 為6月12日,詳後述)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曾子路口7 -11便利超商見面,被告郭呈宏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4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該4名成年男子強押 廖韋銘上車開往高雄市仁武區某處山區,並持棍棒毆打廖○ ○(被告郭呈宏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被告郭呈宏到場後 ,渠等即將廖○○帶至被告郭呈宏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住處,強制廖○○簽署本票3紙(票面金額、票號均不 詳),再將廖○○帶至其位於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住處,請求廖○○之母親處理借款問題,因廖○○之母親拒 絕處理,被告郭呈宏再將廖○○帶至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與 文自路口7-11便利超商,強制廖○○簽署發票人「廖韋名」 、身分證、地址錯誤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票( 票號535442)、200萬元本票(票號535448)、120萬元(票號 535450)、40萬元(票號548764)、150萬元本票(票號798823) 5紙,而使廖○○行無義務之事。被告郭呈宏與蔡○○、呂 ○○均明知廖○○並未持冒用「廖韋名」名義所偽造之上開 本票5紙向渠等借款,竟共同意圖使廖○○受刑事處分,基 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13日1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下稱文自派出所),推由蔡○○、 呂○○向職司犯罪偵查之承辦警員,對廖○○提出詐欺、偽 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誣指廖○○涉嫌偽造上開本票向渠等借 款500萬元云云,經廖○○於偵查中否認涉有詐欺、偽造有



價證券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 對廖○○以104年度偵字第1796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因 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之強制、 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呈宏涉犯強制、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郭呈宏之供述、證人蔡○○、呂○○、廖○○之陳述、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450號緩起訴處分書、 104年度偵字第1796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507號處分書、上揭本票影本5 紙、扣押物品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呈宏固坦承證人蔡○○與廖○○間有金錢糾紛, 亦有與廖○○、呂○○等人前往仁武某處路邊及廖○○彰化 住處,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誣告犯行,辯稱:當天廖○○ 沒有被打,當天是廖○○打電話去他彰化媽媽家,後來我們 去完彰化後,於文自路邊簽本票,簽本票的時候我沒有在場 ,對於廖○○提告,是呂○○、蔡○○自己去告的,我還跟 他們說不要去告廖○○等語。
五、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郭呈宏透過呂○○邀約廖○○ 於104年6月1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曾子路口 7-11便利超商見面」,惟依證人呂○○所述,其係於6月1 3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廖○○之母親,其母親表示沒有辦 法處理債務後,始帶同廖○○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與 文自路口之統一超商報警處理(見警二卷第8頁),復觀之



證人呂○○、蔡○○、廖○○於104年6月13日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分別係在 6月13日1時、2時43分、3時29分許所製作(見警一卷第1頁 至第3頁、第5頁至第7頁、第8頁反面至第10頁)。此外, 依被告郭呈宏、證人呂○○、蔡○○、張○○、廖○○所 述,渠等於104年6月13日警方到場處理前,有相約於高雄 市左營區華夏路與曾子路口之統一超商,前往仁武區某處 ,再前往廖○○位於彰化縣之住處,廖○○母親並要求給 予相當時間考慮如何還款,復由張○○帶同廖○○前往臺 南市新營區,其後始前往上開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與文自 路口之統一超商報警處理(詳下述)。從而,堪信起訴書犯 罪事實所載上開時間應有誤載,呂○○與廖○○相約之日 期當係104年6月11日19時許,爰予更正。(二)呂○○於104年6月11日19時許,與廖○○相約於高雄市左 營區華夏路與曾子路口之統一超商見面後,張○○呂○ ○、廖○○等人隨即前往高雄市仁武區某處,由呂○○與 廖○○商談債務問題,嗣被告與蔡○○到場後,被告、張 ○○、呂○○、廖○○等人乃驅車前往廖○○位於彰化縣 ○○鄉○○街000巷00號之住處,與廖○○母親協調債務 ,嗣廖○○母親要求給予1天考慮如何處理後,被告等人 即返回高雄,張○○、廖○○再前往臺南市新營區某處。 至104年6月13日1時許前之某時許,張○○帶同廖○○前 往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與文自路口之統一超商,由呂○○ 撥打電話報警處理等過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二卷 第3頁、偵一卷第18頁、審訴卷第39頁),核與證人呂○○ 、蔡○○、張○○、廖○○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5頁、第 7頁反面至第8頁、第10頁反面、偵一卷第9頁、第20頁反 面、第15頁、偵四卷第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5月3日高市警勤字第10632878000號函暨所附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 頁),此部分之事實已首堪認定。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呈宏共同涉犯強制罪嫌,惟為被告郭呈宏 所否認,辯稱:我沒有強押廖○○上車到仁武某處山區,沒 有強制廖○○簽署本票,當天廖○○沒有被打,當天是廖○ ○打電話去他彰化媽媽家,後來我們去完彰化後,於文自路 邊簽本票,簽本票的時候我沒有在場等情(見審訴卷第39頁 、本院卷第169頁)。而查:
(一)證人廖○○於104年9月23日偵訊中稱:我當初和郭呈宏、 蔡○○借錢沒有寫借據,我們是約在一間7-11,他們有二 、三個人圍過來,我就跟他們上車,我才簽這些本票,他



們當時有叫我寫一份真的本票,這一份是他們故意叫我簽 假的,我當時有問郭呈宏為何要簽假的本票,他們就說這 個不是文書,不會偽造文書。附表所示5張本票全部都是 我自己寫的,但這是郭呈宏他們圍在我旁邊叫我簽的,我 寫完本票後,他們帶我到山上打我,之後又把我載回彰化 住處,郭呈宏呂○○當天凌晨有跟我家人談,希望先還 1百或2百萬,後來郭呈宏就叫他朋友把我帶回高雄,我又 被他朋友帶到台南新營的溫沙堡汽車旅館,大約8、9點的 時候他朋友又把我從新營載到高雄,他們就威脅我叫我打 給我媽媽叫她籌錢,我媽媽就報警,我們那邊的警察有打 給呂○○,她們就在我面前把真的及假的本票都撕掉,全 部重寫,所以我又在蔡○○的住處外面重寫這5張本票等 情(見偵一卷第9頁)。於104年11月3日警詢中則稱:我104 年6月12日19至20時許,因呂○○約我至高雄市華夏路與 曾子路7-11超商見面,我出面後,就有3至4個人叫我上車 ,然後就載我至山上,他們毆打我,呂○○打我巴掌,之 後郭呈宏就到場,我們就下山前往某家7-11超商,郭呈宏 就叫我簽立多張本票(均真名字),之後去土地公廟休息, 凌晨才前往我彰化住家要求我母親還款,我母親表示無能 為力,所以郭呈宏載我返回,直至呂○○與蔡○○報案前 1至2小時,郭呈宏在他住家前要求我簽立假本票4至5張與 真本票4至5張,並將之前簽立的本票撕毀,然後帶我至文 自派出所附近7-11超商並報警處理等語(見警二卷第10頁 反面)。然觀之證人廖○○於104年6月13日製作之警詢筆 錄,其就警方詢問「你為何要隱瞞真實身分,擅自偽造書 寫有價證券,在本票上書寫你假的年籍資料?」時,答以 「因為我想說寫這些假的身分資料,是怕呂○○及蔡○○ 他們二人去查我的紀錄,所以才會隱瞞我的真實身分」, 並就呂○○、蔡○○當日所提出之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告 訴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是證人廖○ ○於104年6月13日警詢中並未表示其自主意識遭他人壓制 、脅迫,而其於警詢中就如附表所示本票是否係其出於己 意書寫已有反覆,其翻異供詞後就其第一次簽立本票之時 間點究係渠等前往高雄市仁武區某處前或後、第一次所簽 立之本票是否均簽立真實資料之本票抑或真實資料、假資 料均有之本票等情,所述亦見矛盾,是否可信,應屬有疑 。
(二)證人呂○○雖迭稱:105年6月13日前1至2日,廖○○又打 電話給我,要向我借60萬元,我就告知郭呈宏夫妻,郭呈 宏就提議約廖○○出面,再逼迫簽立假本票,並向警方提



出詐欺告訴,我約廖○○於6月12日19時許至高雄市左營 區華夏路與曾子路7-11超商見面,等廖○○出現後,郭呈 宏的4個小弟就拉廖○○上車,我們就直接開往山上,4個 小弟拿棍棒毆打廖○○,我有打廖○○巴掌,並詢問廖○ ○為何要如此作,要如何還錢,約半小時後,郭呈宏就出 現,我們就直接返回郭呈宏住家,之後我下車後,郭呈宏 等人還在車上,就要求廖○○簽本票4張,並帶往廖○○ 彰化住家,要求他母親處理廖○○積欠我們的借款,不然 就會向警方提告,他母親表示給他一天時間想辦法,我們 就返回高雄,郭呈宏小弟把廖○○押在新營,翌日廖○○ 母親表示沒有辦法,我們就帶廖○○至高雄市左營區崇德 路與文自路7-11超商並報警處理。廖○○被打到臉整個都 是瘀青,眼睛最明顯,身體整個被打得站不直,當時廖○ ○穿短袖、短褲,手臂跟腳都瘀青,眼下的左邊還是右邊 有流血。6月12日與13日這兩天廖○○總共就在仁武被打 完下來後,在郭呈宏家簽那一次4、5張本票,當時郭呈宏 念的數字只有金額而已,他說身分證字號與住址不用寫正 確的,寫不對的就好,廖○○說為何要這樣寫,郭呈宏說 你就照寫,照我講的話作就好等情(見警二卷第8頁、偵一 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反面至第 36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7頁)。然: 1.證人呂○○證稱案發時證人廖○○僅在前往仁武區後在被 告住處簽立一次本票,核與證人廖○○上開所述未合。雖 證人呂○○稱:我說廖○○在6月12日、13日在郭呈宏住 處只簽過一次本票是據我所知(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惟 依證人廖○○所述,被告於前往高雄市仁武區某處前或後 ,已要求其簽立數張本票,其中並包括資料均正確之本票 ,斯時證人廖○○已有簽立真實資料之本票數紙,亦與證 人呂○○前揭所述「當時郭呈宏念的數字只有金額而已, 他說身分證字號與住址不用寫正確的,寫不對的就好」, 等情並非相符。
2.證人即104年6月13日製作證人廖○○、蔡○○、呂○○警 詢筆錄之員警林○○到庭證稱:廖○○在警局時,沒有異 狀或不正常的現象,我只覺得他全身髒髒的,單純看起來 整體比較髒,身體沒有行動不便的情況,感覺就像工人工 作完後,曬得黑黑、衣服髒髒的,但我目測是沒有受傷, 沒有看見他有任何受傷(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3頁) 。並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度偵續字 第51號案件中勘驗證人廖○○警詢光碟,結果略為:證人 廖○○於製作筆錄時,並未見有何受有傷勢或感到痛苦、



不安之情形,並於製作筆錄時自主回答等情(見本院卷第 151頁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此亦與證人呂○○上開「廖 ○○被打到臉整個都是瘀青,眼睛最明顯,身體整個被打 得站不直,當時廖○○穿短袖、短褲,手臂跟腳都瘀青, 眼下的左邊還是右邊有流血」之證述未符。
3.此外,證人呂○○證稱:我跟郭呈宏、蔡○○是十幾年的 好朋友,我知道郭呈宏是在作地下錢莊,因為廖○○不見 了,之後郭呈宏一直逼我,說找不到就針對我,我知道郭 呈宏的背景,所以我很害怕,廖○○要跟我借60萬元,我 就跟郭呈宏講(見偵一卷第20頁),於本院復證稱:當時我 是以我的名義說要借錢給廖○○,因為廖○○是要跟我借 ,當時我跟他說我沒有錢,因為那時候郭呈宏有借他錢, 我有跟郭呈宏說廖○○出現了,所以郭呈宏就請我一起把 廖○○約出來,我會願意幫郭呈宏約廖○○,是因為既然 廖○○有借錢,也是要還郭呈宏,廖○○被強押期間我因 為害怕,所以都沒有打電話求救。之前有一個賭場的債權 人打電話給我,他說廖○○欠他賭場的錢,接到這樣的電 話我不會害怕,因為不是我借的(見本院卷第32頁、第35 頁反面至第36頁、第37頁)。是證人呂○○既稱向被告索 借金錢均為證人廖○○所借,與其無涉,依其所述,理當 無所畏懼,何以僅因有多年情誼之郭呈宏逼迫證人呂○○ 找出廖○○,即因而協助被告邀約證人廖○○出面。 4.綜上所述,證人呂○○所為證述核與證人廖○○所述顯有 差異,就證人廖○○是否受有傷勢所為證述亦與客觀事實 不符,且有如上與常情不符之情。證人呂○○所述,實有 瑕疵可指,尚難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證人張○○證稱:案發當天我跟我朋友一起開車去找廖○ ○、呂○○,廖○○是自己上車,接到廖○○時他沒有受 傷,呂○○叫我開到哪我就開到哪,停在路邊時,大家都 有下車,然後呂○○就問廖○○錢要怎麼還,要怎麼處理 ,呂○○打廖○○巴掌,又拿高跟鞋一直打廖○○,大約 30分鐘後郭呈宏有來,在車上時我有聽見呂○○打電話給 郭呈宏講我們的位置,郭呈宏沒有動手打廖○○,我們待 了約1小時後,廖○○有打電話給他媽媽,呂○○說不然 就去彰化找你媽媽處理,離開彰化到高雄,郭呈宏呂○ ○下車,我就載廖○○到新營,後來呂○○說載廖○○回 去高雄,我就載廖○○到被告家旁邊,然後呂○○叫廖○ ○寫本票,意思是要報警了,叫廖○○寫一寫,當時車上 只有我、呂○○、廖○○,當時我有看到被告在另外那邊 跟他朋友講話,因為我要開走時,我有跟被告說我要先回



新營了(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第57頁反面 至第58頁、第62頁)。證人蔡○○亦稱:當時我對廖○○ 提出詐欺告訴時,是呂○○把廖○○簽的本票交給我,我 才和呂○○一起去文自路派出所,104年6月13日1時許前呂○○跟廖○○在我家路旁邊講事情,講完他就說跟廖 ○○要約去文自路超商,呂○○就來我家,拿了3張票給 我,跟我說他跟廖○○約在7-11超商,叫我等一下過去, 他要打電話報警,該3張本票是呂○○在12日晚上給我的 ,當時有點晚了,呂○○當時進來我家,他有叫廖○○簽 騙我的金額3張本票,他要去報警,要我也一起過去(見偵 二卷第21頁、本院卷第68頁)。是證人張○○、蔡○○所 證稱本票係由證人呂○○所保管、持有等情,均屬一致, 核與被告郭呈宏所述:我知道呂○○、廖○○是在文自路 邊簽本票,是因為我在對面跟朋友吃東西,張○○回去之 後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在車上簽本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170頁至第171頁)。另證人呂○○於警詢中稱:我朋友蔡 ○○被騙取約4百萬元,我本身被騙取1百萬元,一開始郭 呈宏是帶我去當鋪,當鋪的利息太貴,我去問代書,代書 建議我去向銀行貸款,所以我貸了2百萬元,還給郭呈宏 ,當時向當鋪借的錢我也還給郭呈宏(見警一卷第6頁反面 、偵四卷第2頁反面),證人廖○○亦稱:我前後跟呂○○ 借了1百多萬元等情(見偵二卷第13頁),可見證人呂○○ 與廖○○間確有借貸關係。證人張○○所述,本件如附表 編號1至3、5所示之本票,係證人呂○○要求證人廖○○ 簽立,當非不可採信。
(四)而被告、證人呂○○、廖○○、張○○前往證人廖○○彰 化住處時,警方有到場關切等情,業據證人呂○○、張紘 勝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5頁、第12頁、偵一卷第20頁反面 、本院卷第41頁、第56頁反面)。是證人廖○○於104年6 月11日至13日報案前,已有2次與警方接觸之機會,倘證 人廖○○確有遭被告強押,並遭強制簽立數張本票,焉有 未向警方尋求幫助或報案之理。另證人呂○○證稱:在彰 化的休息站時我一人去領錢,與被告、廖○○等人自彰化 返回後,我有搭車到高雄,廖○○當時應該還在車上,我 到被告家我就走了,廖○○應該是小弟帶到高雄市左營區 崇德路與文自路口統一超商,郭呈宏跟蔡○○說小弟離開 了,可以報警,我、蔡○○、廖○○在統一超商只待了5 分鐘。我們拿本票去警局誣告時,廖○○還在被告的掌控 中,作完筆錄廖○○才走的(見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反 面、第47頁反面、第49頁),足見證人呂○○之行動自由



並未受限,並無遭利用以造成證人廖○○心理壓力之情形 ,且證人廖○○於104年6月13日證人呂○○報案前,已無 證人呂○○所稱遭被告小弟限制自由之情形,此時,證人 廖○○大可逃匿,焉有與證人呂○○、蔡○○在現場等待 警方到場,並於當日警詢中為全部坦承表示之可能。(五)綜上,證人廖○○、呂○○所為證述有如前所述之瑕疵可 指,另依證人張○○、蔡○○所述,證人廖○○於104年6 月13日並無受傷之情事,且係其自願陪同證人呂○○、被 告同行至高雄市仁武區某處、彰化縣住處及臺南市新營區 等地,證人張○○、蔡○○復均證稱本件係由證人呂○○ 要求證人廖○○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從而,尚難憑證 人廖○○、呂○○所為之指訴、證述,即認被告涉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強押廖○○、強制廖○○簽署本票等 犯行。
七、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呈宏涉犯共同誣告犯嫌,惟為被告郭呈宏 所否認,並辯稱:對於廖○○提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告訴, 是呂○○、蔡○○自己去告的,我還跟他們說不要去告廖○ ○,我沒有明知廖○○未冒用「廖韋名」偽造有價證券,意 圖讓其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等語(見審訴卷第39頁、本院卷第 169頁),查:
(一)證人呂○○證稱:報案前1至2日,廖○○又打電話給我, 要向我借60萬元,郭呈宏就建議約廖○○出面,再逼迫簽 立假本票,並向警方提出詐欺告訴,郭呈宏就教我們如何 處理及向警方陳述之報案細節,104年6月13日我與蔡○○ 向警方報稱廖○○詐欺案,其詐欺過程不屬實,是郭呈宏 教我們這麼做的(見警二卷第8頁)。然:
1.證人蔡○○雖於104年11月12日警詢中供稱:廖○○向我 們借錢,之後均避不見面,所以我們就設陷,並向警方提 告詐欺,我跟郭呈宏呂○○在我家討論,以呂○○名義 約廖○○至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曾子路統一超商見面, 廖○○出面後,我們就向廖○○說,你向我們借那麼多錢 ,總要簽立本票吧,廖○○表示願意當時就有簽立3張本 票,之後呂○○、廖○○等人就前往燕巢,我與郭呈宏事 後才到,隨後,我們就載廖○○前往他戶籍地彰化縣秀水 鄉,我們就說要告廖○○,要求他母親還款,他母親原本 有意要還款,但要與家人商量,我就返回高雄了,並請廖 ○○再簽立更明確的本票,之後就帶至文自路統一超商後 再報警處理,因為我們怕告不成,所以請廖○○簽立假資 料的本票(見警二卷第5頁)。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6年度偵續字第51號案件中勘驗該次警詢光



碟,證人蔡○○於該次筆錄製作中,並未提及有與被告郭 呈宏、呂○○在其住處討論,亦未提及「設陷」、「陷害 」或類似語句,僅係針對員警提問是否由證人呂○○金錢 利誘設陷,請證人廖○○後面去山上時,提及「後面去山 上喔,我知道啊」,就警方提問何以要叫證人廖○○簽立 假本票時,亦僅答稱「這個部分我不知道耶」等語,其製 作警詢筆錄之時,對警方提問亦時有顯露皺眉、表情疑惑 等情況,此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6頁、第150頁至第 151頁)。從而,證人蔡○○於該次警詢筆錄所為不利被告 之供述,自不足認定被告確有與證人蔡○○、呂○○共同 誣告證人廖○○之事實。
2.證人林○○證稱:廖○○沒有跟我講與案情無關的部分, 他很配合,呂○○、蔡○○要告他的部分,他都坦承,呂 ○○作筆錄時,蔡○○在旁邊看電視,廖○○也在旁邊, 彼此間坐的距離約1公尺內,很近,我印象中當時覺得是 呂○○在主導,我個人覺得廖○○已經套好了,然後他來 這邊就是坦承(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足見證人呂 ○○等3人前往文自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渠等雖係 分別製作警詢筆錄,惟相隔距離非遠,且證人呂○○於製 作警詢筆錄當時位居主導地位。從而,證人蔡○○於本院 證稱:我跟呂○○一起去警局報警,我跟呂○○說這種是 我第一次遇到,我不知道要怎麼講,呂○○就叫我講跟他 一樣的就好,呂○○坐在我旁邊,因為日期是他叫廖○○ 開的,他說日期講這樣,叫我也跟著講這樣子等語(見本 院卷第70頁),應可採信。
3.此外,被告郭呈宏與證人蔡○○為配偶關係,倘被告確有 意誣告證人廖○○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依證人呂○○前 開所述,被告自得以證人呂○○、廖○○間前為情侶關係 為由,要求證人呂○○出面誣陷證人廖○○即足,實無刻 意陷其配偶即證人蔡○○入犯罪危險之理。此外,被告郭 呈宏、證人蔡○○、呂○○等人意在取回證人廖○○之借 款債務,自當嚴格控制其行動,據以要求其家人代為償還 ,抑或要求其簽立真實本票,以供強制執行,當無要求證 人廖○○簽立假資料之本票,並將之交予警方,提告其詐 欺、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能。據此,被告郭呈宏所辯:他們 要報案我說不要報案,因為報案很麻煩,我不知道她們出 門去報案,當時我跟朋友在一起等情(見本院卷第170頁) ,尚非不可採信。
(二)被告供稱:我在104年4月27日在我家交予呂○○現金70萬



元,4月28日在我家交予呂○○30萬元及4月29日在我家交 予呂○○100萬元,共計200萬元,交付200萬元後當場簽 立200萬元本票,只有我與呂○○在場,廖○○當時在我 家門外的車上,呂○○表示這借款算她的,她要借給廖○ ○使用(見警二卷第2頁),亦據證人呂○○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在6月13日作筆錄後,有跟被告說要還本票200萬 元那張,有拿去他家,我有告被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該案目前上訴中(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51頁反面)。並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雄簡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 104年度司票字第4616號民事裁定、證人呂○○民事起訴 狀、本院106年度聲判字第8號裁定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 23頁反面至第24頁、偵三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偵四卷第 7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8頁)。足見證人呂○ ○與被告間確有債務關係,證人呂○○亦曾簽發本票予被 告,被告、證人呂○○間現有民事訴訟案件繫屬中。而觀 之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616號民事裁 定,日期為104年9月3日,證人呂○○則係於104年10月4 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自首。佐以前開 證人林○○所述,104年6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感覺為 證人呂○○所主導等情。自難排除證人呂○○係事後為求 規避本票債權,始與證人廖○○勾串翻供之可能,辯護意 旨以本件係由證人呂○○向證人蔡○○提議報警,對證人 廖○○提出告訴等情,為被告辯護,非屬無據。(三)綜此,證人蔡○○、林○○於本院所為之證述互核相符, 且證人蔡○○於104年6月13日所為之警詢指訴確未提及與 被告郭呈宏刻意設陷誣指證人廖○○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 犯嫌。此外,證人呂○○與被告間因證人廖○○借款事宜 尚有民事糾紛,其所為證述自易有偏頗之可能,是難僅憑 證人呂○○、廖○○於警詢、偵訊中翻異之詞,即認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誣告犯行。
八、綜上所述,證人呂○○、廖○○所述前後反覆,渠等翻異其 詞後復不相一致,且證人蔡○○於警詢中亦未提及被告有與 證人呂○○等人共謀強押證人廖○○並對其提出告訴,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亦難排除係證人呂○○要求證人廖○○簽立 ,均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就被告郭呈宏所涉共同強制、誣告 犯嫌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郭呈宏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上述共同強制、誣告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郭呈宏被訴共同強制、誣告犯嫌均屬不能證明,本 院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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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號 │ 發票日期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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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H535442│104年4月10日│150萬元 │廖韋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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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CH535448│104年3月28日│200萬元 │廖韋名│
├──┼────┼──────┼─────┼───┤
│ 3 │CH535450│104年4月20日│120萬元 │廖韋名│
├──┼────┼──────┼─────┼───┤
│ 4 │CH548764│104年5月26日│40萬元 │廖○○│
├──┼────┼──────┼─────┼───┤
│ 5 │CH798823│104年6月1日 │150萬元 │廖韋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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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