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進坤
選任辯護人 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3499號、第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進坤犯附表一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就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事 實
一、方進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方進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 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所示之人。 ㈡方進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 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方 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人。二、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18時,因方 進坤另案通緝而逮捕之,且對其進行附帶搜索,而在其身上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仁毅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 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 :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予以綜合觀 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67 號判決意旨供參)。證人黃仁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 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表示無證據能力【見院 一卷第126 頁】,惟證人黃仁毅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
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具結後為之,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89頁、第105 頁】,復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 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黃仁毅於審理時均業以證 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證人黃仁毅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自得 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除已論述如前之 證據外,就後述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其他有傳聞 性質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 為證據【見院一卷第126 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 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 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方進坤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所示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羅進忠、陳純如、賴 錦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8 所示之通 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稽,另有附表三所示之SIM 卡扣案為 證(詳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認定。
⒉按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 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 售毒品,即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至於販賣 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判斷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47 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 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
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 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 罪構成要件,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與羅進忠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進 行毒品買賣之聯繫,嗣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見面時, 羅進忠向被告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被告所交 付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才向被告反應表示無現金 付款,被告乃表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無庸另行付費而算是請 羅進忠施用乙節,業經被告供述不諱【見偵卷第83頁反面、 院一卷第123 頁、院二卷第37頁】,且經證人羅進忠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38頁反面】,而堪認定,可見被告與羅進忠就 毒品買賣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並在著手販賣行為繼續中完成 交付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販賣行為業已既遂, 是被告於販賣毒品行為完成時既仍具有營利意圖,其行為自 該當販賣行為之定義,至於交付後始向羅進忠表示該包毒品 免費乙節僅屬事後免除羅進忠購毒款之債務,而無前揭判決 要旨所指之一行為過程中犯意變更之情形,故無礙於本院就 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屬販賣毒品既遂行為之認定。 ⒊又證人羅進忠於警詢證稱:被告係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 4 、5 、6 所示之時間交付毒品而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警 卷第53頁、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此亦為被告於準備程序 時所是認【見院一卷第123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再 參以被告與羅進忠進行上揭毒品交易所進行之如附表二編號 1 、4 、5 、6 之末通通訊錄音譯文所示,被告與羅進忠於 該通通訊後才由一方前往至約定場所見面進行毒品交易,衡 情雙方應係於末通電話通訊後歷經一段交通時間始見面進行 上揭毒品交易,而核與上揭證人羅進忠證述及被告供述之時 間一致,是被告與羅進忠就附表一編號1 、4 、5 、6 所示 之毒品交易時間應非起訴書所載之附表二編號1 、4 、5 、 6 末通通訊時間即「105 年12月17日19時38分」、「105 年 12月23日13時12分」、「105 年12時24日21時42分」、「10 5 年12月26日12時55分」,而應為證人羅進忠於警詢時所稱 之「105 年12月17日22時」、「105 年12月23日13時42分」 、「105 年12時24日22時30分」、「105 年12月26日14時30 分」,是起訴書上揭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說 明。
⒋另證人陳純如於偵訊時證稱:伊係於105 年12月21日12時46 分59秒與被告進行通訊,嗣後被告係於當日晚上將甲基安非 他命交付與伊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又羅進忠於105
年12月21日17時21分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其妻子即陳純如問 說被告有無要過去,此有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 譯文可佐,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係於附表二編號3 末通即「105 年12月21日17時21分」通訊後才與陳純如見面 再進行毒品交易,是起訴書就被告與陳純如進行之附表一編 號3 毒品交易時間載「105 年12月21日12時46分」應有違誤 ,應更正為「105年12月21日17時21分後某時」。 ⒌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 「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 ,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 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 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 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 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 告涉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8 所示之犯行均係有償販售甲基 安非他命,且參以被告尚須花費油錢、付出勞力及時間,並 冒遭查獲判重刑之風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被 告應從中賺取報酬以營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涉犯附表一 編號1 至6 、8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均係出於 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黃仁毅有交付2,000 元之現金與伊,伊再向 藥頭購買海洛因,嗣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地交付海洛 因與黃仁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辯稱:伊向黃仁毅拿取2,000 元現金後,與毒品上 游見面購入海洛因,嗣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地向黃仁 毅表示伊所購入該包海洛因重量為1/8 錢,價值為3,000 元
,其中1,000 元就由伊出資,並於當場與黃仁毅共同施用該 包海洛因云云【見院一卷第121 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證人黃仁毅證述,黃仁毅係先交 付現金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又被告於偵訊時係為交保及 不瞭解合資購買與販賣間之差異而坦承販賣海洛因與黃仁毅 ,是被告實際上係與黃仁毅合資購買該包海洛因,應僅構成 幫助施用云云,經查:
⒈本案基礎事實
⑴經查,被告於106 年1 月26日先向黃仁毅拿取現金2,000 元 ,之後再向毒品上游購入海洛因,嗣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 、地向黃仁毅表示所購入之1/8 錢之海洛因價值3,000 元, 其中1,000 元就由被告出資,嗣後與黃仁毅當場施用完畢乙 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黃仁 毅於106 年3 月30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附 表二編號7 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詳附表一編 號7 證據出處欄),堪以認定。
⑵至證人黃仁毅固於106 年4 月12日偵訊時證稱:伊係於附表 一編號7 所示之時、地交付現金2,000 元與被告,被告則交 付海洛因與伊收受等語【見偵卷第104 頁】,惟檢察官當日 係直接詢問黃仁毅為何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伊交付價值2, 000 元的毒品與黃仁毅,而黃仁毅當場交付2,000 元現金與 伊收受等語【見偵卷第84頁反面】,而與證人黃仁毅於106 年3 月30日所為之證述內容即本院所認定之前揭事實內容有 所不符,證人黃仁毅則表示因事情久了不復印象,但被告確 實有拿海洛因與其收受,而其有交付2,000 元之現金【見偵 卷第104 頁】,是由檢察官於106 年4 月12日訊問證人黃仁 毅之方式及證人黃仁毅之反應以觀,證人黃仁毅於本院審理 時就此證稱:因伊記憶不佳且時間已久,而檢察官該時告知 被告於偵訊中係為其當場交付海洛因及收受2,000 元之現金 之供述,伊就以為被告此部分所述才是正確的,遂於106 年 4 月12日為上揭之證述等語【見院二卷第10頁至第11頁】, 應屬可採,可見證人黃仁毅於106 年4 月12日偵訊時係因主 觀上認自己記憶有誤才依循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供述內容而為 上揭證述,是此部分之證述自不得遽予採信;再依附表二編 號7 被告與黃仁毅於106 年1 月26日16時36分通訊監察錄音 譯文,黃仁毅多次向被告表示「我怕你那裡『不夠錢』,你 回來拿錢,快點來」、「我怕你身上『不夠錢』會去誤到」 、「沒關係ㄡ,你不要為了『這2000塊』在那裡等」,與證 人黃仁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別人說一般買海洛因係以 1/ 8錢為單位,且價錢是3,000 元,故當時因怕被告身上僅
有伊事先交付2,000 元現金而無法購買致歷時許久尚未回來 找伊,遂聯絡被告回來跟伊拿錢等語【見院二卷第15頁至第 16頁】互核相符,可見證人黃仁毅原先於106 年3 月30日於 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較與實情相符,從而,證人黃仁毅於106 年4 月12日偵訊時證稱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渠等係於附表一 編號7 所示時、地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即完成毒品交易乙節 ,較非可採。
⒉被告係為意圖營利販賣價值2,000 元之海洛因與黃仁毅,而 非合資購買
⑴按販毒之人,莫不意圖營利,且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 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 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 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並取得 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 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 ,尚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乃代為購 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之情形等同視之,其間之差別,主 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至於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 益,不限於價差或量差,且其欲謀取利益之多寡,及其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 年度台 上字第853 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將海洛因交付黃仁毅,究係販賣海洛因、代黃仁 毅向他人購買海洛因或與黃仁毅合資購買海洛因,非以被告 所提供之海洛因是否係向他人取得、黃仁毅於與被告聯絡後 是否尚須等待為區別,而仍須視被告係出於代購或販賣之意 圖而販入,以及其與黃仁毅間如何交易而定,是尚不得以證 人黃仁毅所證稱被告先向其拿取現金再轉向上游拿取毒品後 再行交付與黃仁毅等情,即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先敘明。 ⑵經查,黃仁毅於106 年1 月26日14時6 分先主動以電話聯繫 被告交付2,000 元現金以購買毒品,嗣因先前聽聞向上游購 買毒品需一次購入價格為3,000 元之1/8 錢之海洛因,為避 免被告手上現金不夠而無法購買,遂於同日16時36分再次通 知被告可向其拿足夠現金以求順利購入,惟被告向黃仁毅表 示身上現金足以向上游購買,之後於同日17時44分接獲黃仁 毅來電而向其表示已拿到毒品準備過去等情,業經被告供述 在卷【見院二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39頁】,且經 證人黃仁毅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5 頁至第18頁】,並有附 表二編號7 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佐,堪以認定,再參 以被告與黃仁毅見面後向其表示所拿取之海洛因重量為1/8 錢價格是3,000 元,不足的1,000 元就由被告支付,再當場
一起施用乙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與黃仁毅間事前並未說 定向上游購入毒品之出資金額及分攤比例或數量;又證人黃 仁毅於審理時供稱:伊對被告係向何人購入該包海洛因並不 知情等語【見院二卷第19頁】及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黃仁毅 不知道伊實際要向上游所購入之海洛因數量及價格等語【見 院二卷第33頁】,可見黃仁毅對於被告所交付毒品之實際購 入成本均不知情,是黃仁毅對於被告毒品來源不清楚,僅是 告知被告其所需求之價格2,000 元毒品數量,就由被告提供 毒品與黃仁毅,可見黃仁毅就其取得毒品數量是否與其出資 價額相符、被告係向何人購得之攸關毒品數量及品質之細節 ,均不在意且無掌控權,全交由被告獨自決定,且被告就交 付予黃仁毅毒品時,對於毒品數量、來源具有掌握之權限, 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之出賣人對於毒品數量、品質、金額有決 定權限相同;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6 年1 月26日向 上游購入半錢海洛因,價格約7,000 元至8,000 元等語【見 偵卷第84頁反面】,嗣於審理時供稱:伊向上游所購入之半 錢海洛因價格約7,000 元等語【見院二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由此被告購入之成本以觀,該批海洛因如為1/8 錢之 數量價格應低於2,000 元,然被告卻向黃仁毅表示1/8 錢之 海洛因係3,000 元,且其中1,000 元由其出資,而與黃仁毅 共同施用該包1/8 錢之海洛因,益徵被告對於該批海洛因有 決定數量及價格之權限,而與販毒者可自行決定海洛因價格 並無不合,且確實從中賺取購毒成本與販售價格間之差價, 足認被告確實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先向黃仁毅收取2,000 元之 現金,再交付價海洛因與黃仁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7 所為自屬意圖營利而販賣2,000 元海洛因與黃仁 毅之行為。
⑶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與黃仁毅分別以1,00 0 元、2,000 元之金額合資購買該包1/8 錢之海洛因再一同 施用,且一般市售1/8 錢之海洛因確為3,000 元,故其並未 從中獲利云云,然被告與黃仁毅共同施用之1/8 錢海洛因成 本係低於2,000 元,是由被告購入成本以觀,被告就該包海 洛因根本未有出資之情,再依本院前揭所認定之被告與黃仁 毅間之毒品交易模式,核與一般委託代買或合資代購毒品時 ,黃仁毅應可決定向何人購買、購買之數量、購入之價錢, 再囑託被告按其意思購買或與被告共同決定當次合資購買之 數量或價格之情形不同,自難認此次交易係屬合資購買或委 託代購,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之「販 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 利之意思存在,且該條規定目的即係為避免販毒者以買賤賣
貴之方式從中獲利而助長毒品市面流通之情,是販毒者以高 於成本價格售予購毒者自當屬販賣行為無誤,查被告自陳其 有買低賣高之事實,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即 合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規定之「販賣」要件,而難 以其售價係一般市面價格而脫免其販賣毒品之責,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稱均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 有、販賣,被告所犯之罪分論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至6、8部分:
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6 、8 所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附表一編號7部分
核被告附表一編號7 所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7 罪),共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二卷第88頁至第93頁】,是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 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 動,暨其後是否翻異,均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 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 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 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 自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第34 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6 、8 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詳上揭 所示犯行之證據出處欄中被告自白部分);又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之事實供認不諱(詳附表一 編號2 之證據出處欄中被告自白部分),僅就該事實究係應 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律評價交由本院審認 ,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於偵、審中已自白犯罪;另被告 於警詢、偵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之訊問程序及本院行 羈押訊問程序均曾自白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與黃 仁毅之犯行【見警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偵卷第84頁至第 84頁反面、聲羈卷第5 頁、院一卷第56頁】,可見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程序中均曾自白該次犯行,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就該次犯行改稱係與黃仁毅合資購買海洛因而否 認販賣乙節,依前揭說明,亦不影響被告就該次犯行曾於偵 查及審理中自白之效力,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寬典適用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 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之罪有關的「本案毒品 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所犯之本案無關, 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 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之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 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揭所 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自己犯同 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 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 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 ,才夠充足。具體以言,必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 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減免
其刑,並非漫無邊際;析言之,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各罪 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 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 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 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 合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的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第1163號判決、10 5 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102 年台上字第384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固以106 年8 月 14日橋簡俊楠106 蒞4779字第1069903359號函表示:被告供 出上游為「黃○平」(現偵查中,故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隱 匿被告上游姓名)並進而查獲【見院二卷第78頁】,惟檢方 雖係針對被告供述而去偵查「黃○平」,然係於被告供述後 始對「黃○平」行通訊監察,而此部分之通訊監察並未監聽 到「黃○平」販賣與被告部分,故就「黃○平」販賣毒品與 被告部分並未因此而查獲,此有本院106 年8 月21日之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當庭說明無誤【見院二卷第83頁 、第113 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所查獲之案情既與被 告所犯附表一所示案件之毒品來源無涉,自不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刑法第59條規定: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 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 則。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部分,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被 告賣出海洛因之對象僅黃仁毅,可見販賣對象非多,所得價 金尚非甚鉅,其販賣毒品情節自難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 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相提 並論。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即為無期徒刑,且縱 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法
定最輕本刑亦為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依其 之犯罪情況,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應先依刑法 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不得加重),再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應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 嚴,竟鋌而走險各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 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 ,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其仍不 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對象、毒品數量、販賣不法 所得之多寡,再衡酌被告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8 所 示犯行部分均坦承犯行、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先予坦承事 後否認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因檢方所查獲其所供述之毒品 上游「黃○平」之販毒事實與本案無關,而尚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惟此部分之供述對於阻止 毒品擴散給予一定助力,自稍能彌補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 罪責,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境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附表一 所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刑。
⒉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 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 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 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 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 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 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 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涉犯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次數共計8 次,若定以過重 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 下跌,效用甚低,對其等教化效果亦不佳,亦有害其等回歸 社會。又以其等本案所犯之販賣毒品之犯行雖有多次,然所 犯各罪係在短時間內為之,雖各罪不符合於集合犯、接續犯 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介於500元至 2,700 元之間,對象亦非多人,相較於長期有計畫性,且販 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 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是就被告所犯附表 一所示之各罪,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三、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 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由從刑改為 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 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及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 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 」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沒收規定,至於刑法施行後其他法 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始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適 用特別法。而為因應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將於105 年7 月1 日起失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因該條例 第18條原規定之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範圍較 刑法沒收規定更廣,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 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 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至於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則係 將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擴大沒 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規定,而「追徵」 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規定相同,因無重複規範必要 ,故予刪除(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沒收;未扣案 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搭配使用手機1 支、IMEI碼為 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IMEI碼00000000000000 0 號手機不予宣告沒收:
⒈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