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淑萍
選任辯護人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蕭吉成
選任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李怡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2075號、第3369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戊○○、己○○、甲○○均明知海洛因業經主管機關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 及販賣,戊○○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主管機關依上開規 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分別或共同 為以下行為:
(一)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為交 易毒品聯絡工具,各以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價格、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吳培金計2次;以附表 一編號(六)(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交易方式,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乙○○計2次。
(二)戊○○與其同居男友己○○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為 交易毒品聯絡工具,各以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示之時 間、地點、價格、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吳培金計3次。(三)戊○○與其友人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三)(十二)所示行動電話 為交易毒品聯絡工具,以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 、價格、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丁○○1次。
二、嗣經警方對戊○○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06年2月8日7時5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戊○○、己○○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A02室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 示之物;復於同日9時3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 ○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4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戊○○、己○○ 、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4、126、158頁、本院卷二 第37頁反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 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固供承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方式,交付海洛因 或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對象吳培金、 乙○○、丁○○等人,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 價金,其中附表一編號(三)至(五)係與男友即被告己○○相 偕前往、附表一編號(八)係與友人即被告甲○○相偕前往等 事實;被告己○○亦供承於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時間 ,與戊○○相偕前往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地點與吳 培金會面等事實,惟被告戊○○、己○○均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毒品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 命予吳培金、乙○○、丁○○等人,僅向其等收取成本價, 並未賺取價差,而無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云云;被告戊○○ 之辯護人另為其辯稱:被告戊○○係替吳培金代購海洛因、 與乙○○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僅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等罪云云。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 己○○僅陪同被告戊○○開車前往與吳培金會面,於途中或
抵達後始知會面目的在於交易海洛因,被告己○○未與被告 戊○○具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亦未參與販賣海洛因之 行為分擔,不構成共同正犯云云;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 (八)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丁○○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一第12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88頁反面),被 告甲○○之辯護人則替其辯稱:被告甲○○雖與被告戊○○ 共同犯罪,將被告戊○○提供之海洛因交付予丁○○,並收 取價款後轉交被告戊○○,惟被告戊○○既欠缺營利意圖, 不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應依所犯輕於所知, 從其所犯之法理,僅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云云。然查:(一)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方式,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 他命予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對象吳培金、乙○○、丁 ○○等人,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價金,其中 附表一編號(三)至(五)係與其男友即被告己○○相偕前往、 附表一編號(八)係與其友人即被告甲○○相偕前往等事實, 業據被告戊○○、己○○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1頁正反 面、94頁正反面、12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6頁),且被告 甲○○就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與被告戊○○共同販賣海洛因 予丁○○之犯行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培金於警偵訊時及 證人乙○○、丁○○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43頁反面-48頁反面、77-78、80頁、偵一卷第 46頁正反面、138-140頁反面、偵二卷第84-85頁、本院卷一 第160頁、第164頁反面-165頁),並有本院105年聲監字第 000000號、105年聲監續字第240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見本院卷二第19-22頁)及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53-59頁反面、80、86-88頁)在卷 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戊○○部分:
1.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 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 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 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 營利則屬同一;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
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戊○○與吳培金、乙○○、丁○○彼 此間既非至親,復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若無利可圖 ,自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與其等交易之理。況證 人吳培金於偵查中證稱:伊都是看身上有多少錢,就跟被告 戊○○買多少,不知道被告戊○○之毒品來源等語(見偵一 卷第140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戊○○ 不可能讓伊知道其毒品來源,伊不知道被告戊○○向誰拿貨 、怎麼跟上游講價錢及其成本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 反面、165頁、170頁反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不知成本價是多少,一般而言,購買毒品時不會特別問 藥頭成本價是多少,因為每個人的依據不一樣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60-16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則證稱:伊未看過被告戊○○找上游拿毒品,亦未聽到被告 戊○○與上游討論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0頁) ,足見證人吳培金、乙○○、丁○○及同案被告甲○○均不 知被告戊○○毒品來源為何人、進貨成本若干,自是無法證 明被告戊○○是否以成本價出售,被告戊○○空言辯稱:吳 培金於105年10月初即知悉伊拿海洛因之成本、乙○○亦知 悉伊調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伊均以成本價提供予吳培金、 乙○○、丁○○等人云云,已非可採。
2.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向其上手購入海洛因後轉賣前,會 摻混葡萄糖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146頁),足見其就附表 一編號(一)至(五)、(八)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吳培金、丁○○ 等人犯行,係以摻混葡萄糖之方式賺取量差牟利。又被告戊 ○○係以每台錢(1台錢相當於3.75公克)2500元之價格購 入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而乙○○於附表 一編號(六)(七)所示時地,各向被告戊○○取得約0.2公克 、約1.8公克(約0.5台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 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8頁、偵 一卷第46頁、本院卷一第168頁反面-169頁),且被告戊○ ○於警詢時亦供承其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時地,交付乙○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等語無訛(見警卷第11頁反面 )。依被告戊○○所述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每台錢(即 3.75公克)2500元換算,被告戊○○所交付約0.2公克、1.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進貨成本各約為133元、1199元,而被 告戊○○就上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各向乙○○收取500 元、2000元之價格,已如前述,其中價差各約367元、801元 ,自為被告戊○○所賺取。從而,被告戊○○藉由賺取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應甚明確,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要無疑
義,被告戊○○辯稱無營利意圖云云,洵不足採。 3.按毒品交易中行為人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究係論以販賣、 合資或幫助施用,自應以買賣毒品合意存於何人之間、何人 有營利意圖而交付毒品為判斷依據。若購毒者認知係向行為 人購買毒品,行為人之毒品來源非其關注重點,且行為人亦 基於出售者地位販出毒品,此時毒品買賣合意及交付行為均 存於購毒者與行為人間,自應論以販賣毒品;又毒品交易亦 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 基於規避查緝,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 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 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 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 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 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就其與吳培金 交易之海洛因,會摻混葡萄糖以賺取量差牟利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戊○○既有營利意圖,自非單純為便利吳 培金施用海洛因而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況證人吳培金於偵 查中證稱:伊都是看身上有多少錢,就跟被告戊○○買多少 ,不知道被告戊○○之毒品來源等語(見偵一卷第140頁) ,足見其不知被告戊○○之毒品來源,遑論進貨成本若干, 該等事項自非吳培金購買毒品時關注之重點,再對照附表三 編號(一)至(五)所示證人吳培金與被告戊○○聯繫毒品交易 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吳培金係與被告戊○○議定付款 (附表三編號(五)之議定金額3500元含貼補被告戊○○油錢 500元)與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等事宜(附表三編號(五) 會面後僅交付被告戊○○3350元),證人吳培金之付款對象 為被告戊○○,亦是向被告戊○○取得毒品,該交易方式實 與一般買賣外觀無異,且被告戊○○為控制管道之人,證人 吳培金根本無從確知被告戊○○實際支付上游賣家之金額、 購入毒品之數量、品質及純度,僅能任由被告戊○○決定毒 品數量、價格、付款方式及交付毒品,益徵其係向被告戊○ ○購買毒品,而非委由被告戊○○出面代購毒品。是以,被 告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戊○○僅係替吳培金出面代購 海洛因云云,亦不足採。
4.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與被告戊○○合資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次每人各出2000元,另1次每人各出50 0元,但實際上被告戊○○拿多少錢伊不知道,由被告戊○ ○駕車搭載伊一起去拿,抵達後伊在車上等被告戊○○下車 去找上游賣家交易,再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伊朋分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反面、168頁),惟被告戊○○、證人 乙○○於警偵訊時,均未提及其等間有何合資購買毒品之事 ,就其等間之交易型態,一致供稱係以500元、2000元之價 格,買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無訛(見警卷第11頁反面、78、 80頁、偵一卷第145、46頁、聲羈卷第11頁),2人所述情節 相符;反觀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就合資購買毒品之情 節則供稱:附表一編號(六)部分,伊係購買25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再於家中將500元的份量分給乙○○,就附表一編 號(七)部分,伊則購買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家中將 2000元的份量分給乙○○,乙○○不知伊實際出資多少錢云 云,與證人乙○○所述出資之金額、朋分之比例,已有不符 ,且經質以證人乙○○究竟與被告戊○○相偕至何處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證人乙○○竟無法說出約略地點,僅泛稱:被 告戊○○都在高雄市裡繞,目的地不曉得,被告戊○○停在 何處下車亦不曉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反面-165頁、 171頁),倘若證人乙○○確實與被告戊○○合資購毒,則 每人出資之金額若干,攸關朋分毒品之比例及數量,勢必為 乙○○關注之重點,乙○○豈會在不知被告戊○○實際出資 金額之情況下,任由被告戊○○片面決定其可分得之數量? 且乙○○既經被告戊○○搭載至上游賣家附近停車,由被告 戊○○下車與上游賣家交易,又豈會無法陳述出被告戊○○ 下車之約略地點?況證人乙○○於警偵訊時,就其與被告戊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均證稱:於通話結束後,在 被告戊○○之租屋處向被告戊○○拿取等語無訛(見警卷第 78、80頁、偵一卷第46頁),核與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 訊問時所述在其租屋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等語 相符(見警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未見2人有何 相約會面後,一同前往他處拿取毒品,再行朋分之情形,是 被告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合資購買」之 過程,已不可信。再者,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伊所謂之「合資」,係指伊出錢,被告戊○○也有出錢,再 一起去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反面),證人乙○ ○顯能區分「合資購買」與「買賣」之情形不同,而其於偵 查中證稱:「(你是向戊○○買毒品,還是與她一起合資向 別人購買毒品?)我是向她買。」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46 頁反面),益徵證人乙○○係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與 被告戊○○進行交易,並未混淆「買賣」與「合資購買」之 意義,自是向被告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堪認其於 本院審理時改稱與被告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 云,應係迴護被告戊○○之詞,並無可採。加以被告戊○○
就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與乙○○間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戊○○係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乙○○,而非與其「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自不得徒憑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戊○○片面 迴護之詞,而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5.從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均不足採,被告戊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吳培金、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等 犯行,均堪認定。
(四)關於被告己○○部分:
1.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伊工作回來後,被告戊○○要伊 陪其一起前往,伊聽被告戊○○表示要拿海洛因給別人等語 (見偵一卷第150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陪同被 告戊○○拿海洛因予吳培金,知道被告戊○○是要去賣毒品 等語(見聲羈卷第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要出去 時,被告戊○○有告知伊要做什麼,伊被起訴之3次皆是如 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足見被告己○○就被告 戊○○所為附表一編號(三)至(五)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於陪 同被告戊○○出發時,即已知悉各次外出之目的,在於販賣 海洛因予吳培金,被告己○○之後翻異前詞,改稱:於抵達 現場後始知被告戊○○欲與吳培金交易海洛因云云,自非可 採。參以被告己○○、戊○○係同居男女朋友,被告戊○○ 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款,係作為其等共同生活開銷及購買毒 品花用等情,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11頁 反面、14頁、第22頁、偵一卷第151頁、聲羈卷第20頁、本 院卷一第37頁反面),依其等間共同生活、利害與共之密切 程度,堪認被告己○○明知被告戊○○外出販毒,猶陪同其 前往交易之用意,應係基於可在交易過程中隨時參與分工, 以遂行販賣海洛因牟利之考量,而非僅係單純與被告戊○○ 作伴而已;佐以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 毒品交易過埕中,亦有參與實施部分之犯罪行為或對被告戊 ○○提供助力(詳後述),益徵其就被告戊○○上開3次之 販賣海洛因犯行,與被告戊○○間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
2.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與吳培金交易海洛因之過 程,於被告戊○○駕車搭載其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交易地 點後,一度依吳培金之電話請求,由被告己○○負責下車交 付海洛因,然被告己○○持海洛因下車後,因不知如何前往 與吳培金會面,遂返回原停車處,改由吳培金前來車內交易 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
警卷第19頁、偵一卷第150頁、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本院 卷二第57頁),核與證人吳培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 45頁反面、偵一卷第139頁)、被告戊○○於警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第8頁反面、偵一卷第144頁、本院卷 一第37頁反面-38頁、本院卷二第46頁)相符,並有附表三 編號(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堪認屬實。被告己 ○○既知悉被告戊○○與吳培金會面之目的在於交易海洛因 ,猶在交易過程中配合吳培金之請求,一度下車欲親自交付 海洛因予吳培金,顯已參與實施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自與被 告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3.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與吳培金交易海洛因之過 程,於被告戊○○駕車搭載其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交易地 點後,雖由被告戊○○交付海洛因予吳培金,惟因吳培金未 立即付款,被告戊○○、己○○遂在車內等候吳培金籌措款 項,其間被告己○○猶致電吳培金催促其儘速付款,歷時約 1個多小時後,吳培金始付款予被告戊○○等情,業據證人 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反 面),核與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且為 被告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7頁),足見被告己○ ○非僅單純陪同被告戊○○前往交易地點而已,猶關心吳培 金取走海洛因後有無支付價款,甚至致電吳培金催促付款, 而對被告戊○○儘速獲取販毒對價乙事提供助力,而顯係出 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自與被告戊○○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4.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與吳培金交易海洛因之過 程,起初於被告戊○○在電話中與吳培金討論交易地點時, 被告己○○即在旁詢問被告戊○○係何人來電?經被告戊○ ○回答「阿金」後,被告己○○隨即又問要到何處?被告戊 ○○答以「彌陀」,其後被告戊○○向吳培金詢問欲購買之 數量,吳培金回答「35」後,被告戊○○再複誦「35」向吳 培金確認,有附表三編號(五)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證 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亦證稱:被告己○○知道吳 培金綽號為「阿金」,也認得此人,通訊監察譯文內「35」 之用語,係表示該次毒品交易是3500元,伊與吳培金講電話 時,被告己○○在旁邊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二第56-57頁) ,被告己○○於偵查中亦供承:被告戊○○與吳培金講電話 時,伊在旁邊詢問被告戊○○係何人來電等語明確(見偵一 卷第150頁)。是以,被告己○○於聽聞被告戊○○以電話 向吳培金之表示後,自是知悉被告戊○○欲前往高雄市彌陀 區販賣海洛因予吳培金,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
告己○○是在半路或抵達現場時始知悉伊與吳培金交易毒品 云云,伊與吳培金通電話時,被告己○○尚不知情云云,顯 係迴護被告己○○之詞,無足可採。被告己○○既知被告戊 ○○係外出販賣海洛因,猶陪同被告戊○○一同前往,且依 其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被告戊○○不知道路,伊就跟著幫忙 問路等語(偵一卷第150頁),以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被告戊○○與吳培金交易海洛 因,伊有在場,因被告戊○○、己○○出門時,在其等家樓 下與伊相遇,被告戊○○向伊表示要向吳培金拿錢,請伊一 起前往,由被告戊○○開車,被告己○○坐在副駕駛座,伊 坐在後座,被告戊○○原本與吳培金相約在某處會面,但被 告戊○○找不到該處,有向被告己○○問路,其後仍找不到 原本相約地點,遂改約在岡山交流道會面,被告戊○○仍找 不到地點,向被告己○○問路,被告己○○有告以其如何前 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69頁),可知被告己○○於相偕 前往之過程中,亦對被告戊○○提供助力,以期被告戊○○ 能順利抵達會面地點進行交易,非僅作陪,而顯係出於為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堪認被告己○○被告戊○○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5.從而,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販賣海洛因 予吳培金犯行,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成 立共同正犯,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五)關於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前述自白,核與共犯即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丁○○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引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附表 三編號(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均如前述,其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又被告戊○ ○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甲 ○○與戊○○於附表三編號(八)所示時地,共同販賣海洛因 予丁○○,難認有何所犯輕於所知,應從其所犯之情形,被 告甲○○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甲○○所犯輕於所知,應從其 所犯,僅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云云,尚難成立。被告甲○ ○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亦堪認定。(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及(八)所為、被告己 ○○就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為、被告甲○○就附表一編
號(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六)至(七)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 各次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 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己 ○○就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犯行,被告戊○○、甲○ ○就附表一編號(八)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八)所示之8次犯行;被告己○○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三)至(五)所示所示3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有異,行為 互殊,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47號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3人之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科刑
(一)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46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6月(4罪)、1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 20號裁定,將上開5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 3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 3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
2.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 96年度訴字第4627號、第5095號、97年度審訴字第56號、第 5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3月、8月、6月 、2月確定,上揭7罪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19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 上揭7罪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6月4日假釋出監,嗣 經假釋撤銷,應執行殘刑10月9日,於101年7月10日執行完 畢(之後接續執行他刑,即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 後,由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月確定,此部分之徒刑另於104年12月8日假釋出監,附 此敘明)。
3.被告戊○○、甲○○有上述之前案執行完畢情形,有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 第97-98、108-112頁),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 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 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 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 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 」,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 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 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此所稱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15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己○○就其所犯附表 一編號(三)至(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 查、羈押訊問及移審訊問時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7-12、 19-21頁、偵一卷第144-146、150-151頁、偵二卷第79頁 反面、聲羈卷第11、20頁、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37頁、 40頁反面-4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其等雖 均翻異其詞否認犯行,惟參諸前揭說明,仍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甲○○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25頁反面-26頁反面、偵一卷第 100頁反面-101頁、偵二卷第5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25頁 反面、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88頁反面),亦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 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 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再按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 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責甚重 ,則雖已有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法院仍非不得因個 案情節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避免實質上造成 無論有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之存在,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均 屬相同之不合理情狀發生,而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立法目的相違背之情形。
⑵玆審酌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及(八)所示單 獨或與被告己○○或與被告甲○○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交易價格僅為500元、700元、2000元或3350元(含貼 補油資)不等,被告3人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均甚微 ,其等惡性及對於他人與國家社會侵害程度,顯然低於大 量走私進口海洛因或「大盤」、「中盤」之毒梟,對於他 人及國家社會侵害程度亦非重大,被告3人雖可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刑責從原本之法 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分別依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 條第2項規定,減為無期徒刑、15年以上20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然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即15年有期徒刑,對於被告3 人而言,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仍不無可憫。是以 ,爰就被告3人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⑶被告戊○○之辯護人就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六) 至(七)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 ,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60 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 多寡、危害程度、所得多寡等,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 準,尚難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 民健康至鉅,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 告戊○○本件犯行既非迫於貧病飢寒,且係有相當智識之
成年人,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乃屬重罪,猶甘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 環境等,況被告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年6月,對照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情節而言,已 無顯然過重之情形,倘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 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 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被告戊○○上開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辯護人所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 定之餘地。
3.被告戊○○、己○○之辯護人分就被告戊○○所涉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及被告己○○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以被告戊○○、己○○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為白素娟, 因而查獲白素娟為由,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 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 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