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9號
CTDM,106,聲判,9,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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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賴怡如
代 理 人 徐仲志律師
被   告 郭三和
      郭威濬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3月28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1
1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 稱聲請人)賴怡如以被告郭三和郭威濬共同涉犯侵占等罪 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告訴,經該署105年度偵字第865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 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11號 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書),原處分書於民國106年3月30日 ,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於同年4月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交付審判之 聲請合於法定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雖被告2 人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已 逾追訴權時效,然被告2 人仍有侵占巫○○就本件林地承租 權及所得收取利益之不法意圖。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管處)函覆「91 年間11月8日巫○ ○申請換約時,因原契約印鑑與申請書印鑑有異,巫君有檢 附印鑑證明」,可知巫○○申辦印鑑證明,係因申請續租換 約之印章與原印章不同之故。又本件於91 年12月6日申請轉 讓承租權之印鑑證明,為91年11月8 日巫○○申請換約時檢 附印鑑證明之「影本」,由被告郭三和擅自加蓋印鑑章後檢 附屏管處。況巫○○若有轉讓承租權之意,於本件林地租約 到期時,當可直接放棄續租,而由被告郭三和郭威濬向屏 管處接續承租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先由巫○○先續租換約手



續,再轉讓該林地承租權予被告郭威濬,顯與事理不符。由 上足證,巫○○實未授權被告郭三和辦理承租權轉讓手續 ,更未同意將上開林地承租權轉讓予被告郭威濬。再者,原 處分書所載被告郭威濬於91年12月6 日有與被告郭三和及屏 管處技師前往現場會勘等情,與被告郭威濬於偵查中所述: 於91年間不知系爭林地移轉之詳情,直到103 年補助款下來 時,才去問父親相關詳情等語,顯相矛盾。另被告郭三和於 98年間帶聲請人前往系爭林地時,仍刻意隱瞞系爭林地已轉 讓由被告郭威濬承租之事實,亦未提及曾與巫○○約定分享 處分林地之利潤。故認原檢察官所為處分,顯非適法,爰依 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 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 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 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 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 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 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 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 付審判之裁定。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查:
(一)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 ;另所涉侵占部分罪嫌不足。其理由略以:經訊被告郭三和



郭威濬均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郭三和辯稱:當初因為 巫○○積欠伊配偶巫○○款項,巫○○遂提議將上開林班承 租權轉由伊承租以抵償債務,伊認該土地有價值,便同意此 事,巫○○遂去辦理印鑑登記,並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給 伊去辦理,之後巫○○就沒有再交付林地管理相關款項給伊 ,而伊後來曾以被告郭威濬之名義辦理交還林地、申請造林 補助,屏管處遂將補助款匯入被告郭威濬之郵局帳戶內,伊 沒有侵占。於98年間仍願帶同告訴人賴○○至上開林班查看 ,係因當時雙方關係很好,而告訴人賴○○與伐木商人較熟 ,較有機會將林木賣得好價錢,且巫○○在移轉承租權時雙 方有約定分享出售林木的利潤,才帶同告訴人賴○○查看。 至巫○○先在91年10月21日辦理續租,再於同年12 月6日辦 理移轉,係因當時租約年限已到,如不先辦理續租,在程序 上無法移轉予他人等語。被告郭威濬則辯稱:伊在91年間並 不知上開林班移轉之詳情,當時被告郭三和請伊交付證件、 印章,說要辦理相關程序,直到103 年間補助款下來時,伊 才去問被告郭三和相關詳情,被告郭三和向伊表示伊母親與 巫○○有債務關係,才會將上開林班移轉給伊,伊並沒有侵 占等語。經查證結果:①本件印鑑證明係巫○○於91年10月 21日親自簽辦乙節,有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高市民 二戶字第10570637100 號函文在卷為憑。復經屏管處函覆略 以:依本處作業規定,辦理續換約用印需原契約書之印章, 辦理承租權轉讓用印需轉、受讓人之印鑑證明,本件辦理承 租權移轉時已檢附巫○○之印鑑證明;而依上開林班契約規 定,如承租人逾期未續約,而該林班未經本處收回林地,則 林地之管理及使用仍為原承租人等情,有屏管處105年5月19 日屏政字第1056211262號函文及附件、105年7月26日屏政字 第1056211919號函文及附件附卷可稽。觀諸巫○○於本案承 租移轉時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可知其印鑑登記與申請印鑑證 明均係在91年10月21日,而巫○○於59年間承租上開林班至 91年間辦理續租,共已就上開林班辦理4 次換約、續約,依 前開屏管處函覆,該等程序均無須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是何 以巫○○於91年間辦理續約前,特別至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 登記及印鑑證明?其是否於申辦當時確已有將上開林班移轉 他人之意圖,實屬可議。②巫○○曾因積欠巫○○會款及借 款,而提議將上開林班承租權移轉予被告等人,並親自將印 鑑章、印鑑證明交付被告郭三和由其辦理等情,業據證人巫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而觀諸巫○○生前就會款所 為之手寫單據記載「末會結算 ○○88年5月8日匯入30萬」 、「88年8月5日□(該字模糊未能辨識)30萬」,究係指巫



○○匯款予證人巫○○抑或反之,實難斷定;另巫○○之薪 資單據及國稅局所得稅單據,雖可認定巫○○家中收入豐厚 ,然收入多寡與消費習慣、借貸情況等實無必然關聯,尚難 因巫○○之收入狀況,驟認其確無與他人借貸、負有債務。 又被告郭三和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巫○○曾遭詐騙、告訴人 等亦有買房換房等高額消費,財力非如顯示般豐厚,而經調 閱相關案件,查知巫○○確於89年11月23日後某時許,因遭 詐騙集團詐欺而交付129萬2,550元乙節,亦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 年度偵字第226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卷為憑,是巫○○於90年間之資力狀況是否全無借貸、 負債之情形,尚非無疑,被告郭三和前開所辯,似非無憑。 ③上開林班均係由巫○○與被告郭三和接洽,告訴人賴○○ 僅在周末才偶爾察看,而管理該地一年需要付約1至2次費用 予被告郭三和代為除草、施肥,相關費用在巫○○生病前及 生病期間均係由巫○○交付予被告郭三和,但在巫○○過世 後,告訴人賴○○就沒有再交付任何管理費用給被告郭三和 ,告訴人賴○○雖然也認為很奇怪,但被告郭三和並未通知 繳款,後來就不了了之,而巫○○生前有每日記帳習慣,會 將許多小事予以紀錄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於檢察 官訊問時證述在卷;上開林班均係由巫○○與被告郭三和接 洽,相關費用在巫○○生病前均係由巫○○交付予被告郭三 和,聲請人賴怡如印象中曾於95年間代巫○○交付一筆款項 給被告郭三和巫○○並曾多次向聲請人賴怡如抱怨何以每 年要花費如此多費用進行除草、施肥,但巫○○交付款項時 並不會要求收據,於巫○○過世後,被告郭三和即未再通知 繳款,聲請人賴怡如當時也覺得奇怪,但聲請人賴怡如以為 要處理該地即無須再繳款,又巫○○生前有記帳之習慣,會 將大小花費均予以記載等情,復具證人即聲請人賴怡如於檢 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是上開林班之相關事項,於巫○○生 前均係由其本人親自與被告郭三和接洽、繳款,告訴人賴○ ○及聲請人賴怡如均坦承對於相關細節並不清楚,則上開告 訴人及聲請人是否確知巫○○並無將上開林班承租權移轉予 被告2 人,已有可疑。再者,巫○○於生前有記帳之習慣乙 節,業如前述,然何以告訴人僅能提出巫○○於81年間交付 管理款項予被告郭三和之手寫紀錄,而於其他年度之紀錄均 付之闕如?另,上開告訴人及聲請人均明知管理上開林班每 年均須交付相當之費用,何以於巫○○97 年間逝世至104年 間,均未繳付相關費用,亦未就此詳為追查?渠等是否係因 知悉上開林班承租權已移轉方未予深究,抑或因何等因素而 未予查明,實未可知。④至依證人曾○○證稱伊於84年間退



休後即未再聽聞巫○○提及上開林班相關事項等情,其是否 得證明巫○○有交付管理費用或未將承租權移轉,自有可疑 。且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郭三和郭威濬有何侵占 犯行,乃認被告2 人之罪嫌不足等語,因而對之為不起訴處 分。
(二)嗣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開偵查結果,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就偽造文書部分,認 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另侵占部分,則略以:①依卷附屏管處 105年9月10日屏政字第1056212295號函所示,申請承租權轉 移,需由屏管處六龜工作站承辦人會同雙方至現場勘查,本 案於91年12月 6日,係由技士魏○○、技術士高○○、受讓 人郭○○郭三和前往現場勘查,郭三和係以原承租人巫○ ○代理人身分前往,現場勘查後再呈報給屏管處核定換約, 此有造林成績調查表、換約審核表、現場勘查紀錄等附卷可 稽,故被告郭威濬當時曾親自到場並在勘查紀錄簽名,並非 如聲請人所稱係103 年補助款撥下才知情云云。本件承租權 之轉移,業已經過承辦公務員之審核,並有巫○○自行申請 之印鑑證明可證,尚難認有何虛偽移轉情事;②證人曾○○ 於偵查中陳稱:系爭林地據巫○○和伊聊天時提到,係巫○ ○和其妹妹均有買山林地等語,就此部分,被告郭三和亦不 否認原係由其妻巫○○巫○○一起向前手頂下造林地,由 巫○○出名承租,平日則由其管理,惟退租給屏管處後,因 雙方另有債務問題,經結算後並無盈餘,已通知聲請人等語 ,而被告郭三和並不否認98 年4月曾與聲請人之父等人一起 到上開林班查看,只是辯稱退租後並無盈餘,經核本案只屬 民事合資糾紛,聲請人以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為正途。故原 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因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為 駁回再議之處分。
(三)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 聲請人對於上開各項已於原案偵查中提出爭執,而為原檢察 官已詳加審究所不採及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敘明理由駁回 再議。再者,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 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 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 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 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



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 據。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依屏管處函文內容所載,認巫○○ 先前換約時,均沿用原契約之印章,卻突於91年10月21日辦 理印鑑證明,則巫○○是否於申辦當時即同意將上開林班承 租權移轉他人,不無可能。復依證人即巫○○於偵查中之證 述,參以巫○○於89年間曾遭詐騙集團詐欺,故認被告郭三 和辯稱上開林地之承租權轉讓,係經巫○○同意用以抵償帳 務等語,似非無稽。另自巫○○97 年逝世至104年間,告訴 人賴○○及聲請人均未繳付相當管理費用,亦無法提出其間 繳納費用之相關紀錄,是否係因知悉上開林班承租權業已移 轉等因素而未予深究,實未可知,而認被告2 人罪嫌不足。 並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之再議,以本件承租 權之轉移業經承辦公務員之審核,並有巫○○自行申請之印 鑑證明可證,尚難認有何虛偽移轉情事,經核本件只屬民事 合資糾紛,而認原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檢察機關不起 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業經核閱,均難認有何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此外,巫○○申 辦上開印鑑證明及辦理換約、轉讓之時點甚為相近,且上開 林地於91年10月23日巫○○申請續租換約時,因已逾原約定 租地期間,經巫○○提出理由書向屏管處說明後,方得續約 而後再行轉讓等情,有相關契約書及申請書、理由書在卷為 憑,自難排除巫○○因已同意轉讓上開林地之承租權,故而 申請印鑑證明交予被告郭三和,以便一併辦理續約及轉讓手 續之可能,亦難認本件先由巫○○續租後再行轉讓,有何顯 然違反事理之處。準此,聲請人以前詞指述被告郭三和涉嫌 侵占部分,尚屬單方臆測之詞。
(四)至聲請意旨雖以原處分書敘明及屏管處105年9月10日屏政字 第1056212295號函文所據,主張被告郭威濬既於91年間會勘 時已有到場,對本件侵占犯行已有知情,此與被告郭威濬於 原偵查中所辯於103 年間方知情一節即有不符,則關於被告 郭威濬91年間是否知情,原偵查顯有未盡調查之嫌等語。然 細譯屏管處前開函文,乃記載:「當日到場僅承租人及受讓 人之代理人郭三和,當日郭三和表示巫○○為其配偶之妹妹 ,郭○○(即被告郭威濬)為其子,經核對申請書文字及巫 ○○之印鑑證明無誤後,同意郭三和以代理人身份先行會同 前往勘查」等語,究其真意並未明確指出被告郭威濬於會勘 當日亦有到場之情。原處分書雖敘及被告郭威濬於91年間勘 查當日曾親自到場等語,而與本院認定有所不同。然本件所 應審究者,乃聲請人所指之被告2 人是否有未經巫○○同意 而侵占上開林地承租權及補助款之情事,而本件被告郭三和



所辯上開林地之承租權轉讓,係經巫○○同意用以抵償債務 ,尚非無稽,且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郭三和有何侵 占之犯行,既如前述。參以被告郭三和於偵查中供述:本件 承租權之轉讓過程,僅伊與巫○○巫○○知情等語(偵一 卷第19頁背面),則被告郭威濬是否得以明確瞭解上開林地 承租權轉讓之詳細緣由,即非無疑,亦無從推認被告郭威濬 對本件承租權轉讓之緣由有所知悉,或與被告郭三和間有何 侵占之共同犯意聯絡。是此部分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聲請 意旨以此指稱原偵查顯有調查未盡等語,尚難憑採。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2 人涉犯侵占部分,尚乏其他證 據可茲補強,自無從逕認被告2 人有何侵占之犯行。從而, 要難認有何聲請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 及處分決定之證據,於偵查中已然顯現,而未經檢查機關詳 為調查之情事。本院就此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3 項之規定,而為必要之調查。末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與 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前已述及,本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聲請駁回意 旨皆均已詳細論列認定被告2 人遭訴侵占罪嫌尚有不足之理 由,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認原偵查該等理由採 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因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 被告2 人,且有足以動搖原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 事由存在,聲請意旨既未據敘明其指述之具體憑據,復不能 指明前開檢察官本於確信,依調查證據所得獲致心證而為不 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過程有何瑕疵,揆諸前開說明,自不 得遽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何違法不當。從而 ,聲請人猶執上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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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