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29號
CTDM,106,聲判,29,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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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
代 理 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薛宗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466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間係一般合夥關係, 並非隱名合夥關係,故聲請人之出資係與被告公同共有,而 被告取走之資金皆用於被告自己花費,而與合夥經營無關, 足見被告有將其所持有之合夥資金由公同共有轉為自己所有 之行為及故意。是認被告涉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明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竟為不起訴處 分,顯有違法之虞,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調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466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聲請 人於民國106年8月10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並於同年月16日 委任律師,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雖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 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違誤,惟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件上開案卷全卷查證之結果,認: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次按執行合夥業務之代 表人所持有之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物,如代表人將合夥財 產變持有為己有,仍應負侵占罪責,係指一般合夥(普通 合夥)而言,至於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七百零二 條之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



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77年 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二)而本件首應審究者,應係聲請人、被告間契約之法律關係 ,究屬一般合夥,抑或隱名合夥契約,經查:
1.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 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 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 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 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 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 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 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 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民事判例 可供參考。從而,一般合夥與隱名合夥間之差別,在於契 約雙方當事人就所經營之事業,認知上屬於共同經營之事 業,而投入股本於該事業當中,或僅係其中一方當事人之 事業,而附入股本於該一方當事人之股內。
2.被告薛宗政供稱:我與陳○○於100年10月間合夥,沒有 簽契約書,沒有正式拆夥,但目前沒有營業,○○商行是 我因合夥關係於101年3月21日設立,陳○○請我全權負責 ,他不想掛名,○○路與○○路口的000-000投幣式自助 洗車店(下稱系爭洗車店)及○○○○飲料店(下稱系爭飲 料店)的土地是我承租,我跟陳○○只有合夥○○路的系 爭洗車店、飲料店,我另外在忠孝路有作洗車,系爭洗車 店、飲料店全部都是我在處理,陳○○平日很少到店裡, 也沒負責什麼業務,採購、議價都是我在處理,當初沒約 定虧損如何處理,所以虧損我都自己吸收,我沒有找陳○ ○分擔,陳○○也沒有主動分擔,他知道有虧損,這幾年 也沒另外再出錢,就我的認知,如果陳○○的出資全部虧 掉了,還另外有虧損我也不會叫他額外出錢等語【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 6969號卷(下稱高雄地檢署他字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 面】。聲請人代理人方勝新律師亦稱:陳○○與被告於 100年10月間合夥,沒有簽契約書,目前合夥關係持續中 ,但被告單方不經營,○○商行是被告因合夥關係而於 101年3月21日設立,沒有登記陳○○為合夥人,○○商行 於100年、101年間沒有會計,都是被告自己作帳,所以這 2年都被告自己作帳,是不是有其他會計要問被告,陳○ ○都是收郵件資料才會拿到這些會計資料,是否有實體帳



冊要問被告(見高雄地檢署他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從而 ,被告薛宗政、聲請人陳○○間就渠等合夥事業間,確無 書立契約,兩人合夥關係如何,應依客觀事證探求當事人 間真意,查:
(1)被告稱系爭洗車店、飲料店事務均由其處理,惟為聲請人 代理人所否認,稱:陳○○有實際處理合夥事務,而且有 些員工是告訴人找的(見高雄地檢署他字卷第82頁反面)。 然依聲請人代理人前開所述,○○商行是否雇用其他會計 、是否備具實體帳冊等情,陳○○均非知悉,倘陳○○真 有處理合夥事務,當對○○商行內部財產結構、資金狀況 等情,有所認知,足見被告所述「陳○○平日很少到店裡 ,也沒負責什麼業務,採購、議價都是我在處理」等語, 應屬實情。
(2)聲請人代理人方勝新律師於105年8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稱:被告、聲請人合夥時有經營3、4家,○○路與○○ 路那間是最早的,楠梓部分作何用,我再陳報;陳○○正 在跟銀行調匯款資料,能佐證合夥期間仍繼續給被告錢( 見高雄地檢署他字卷第82頁反面)。然迄至聲請再議、交 付審判時,均未見提出該等資料,足徵聲請人陳○○就其 與被告間合夥之事業範圍為何,並非清楚,就其事後是否 另行出資負擔虧損,亦無法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 僅憑聲請人代理人之詞,即認陳○○事後確有出資負擔虧 損。
(3)又證人于○○證稱:我於102年7、8月間至103年4、5月間 在○○商行任職,有負責處理會計業務,我的老闆是薛宗 政,陳○○沒什麼出現,實際上負責人是薛宗政,任職時 我知道陳○○是合夥人,印象中○○商行沒有賺【見橋頭 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47號卷(下稱橋頭地檢署他字卷)第 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證人劉○○證稱:我在○○商 行是專責會計,我的老闆是薛宗政,我有見過陳○○,他 偶爾會來店內瞎聊(見橋頭地檢署他字卷第13頁反面)。可 見系爭洗車店、飲料店實際經營者均為被告薛宗政,而觀 之聲請人提出之○○企業社訂購單、報價單(見高雄地檢 署他字卷第8頁至第9頁),其上接洽人均列名為「薛先生 」,其上訂購人亦係由被告簽名,足見系爭洗車店、飲料 店創立時事務,均係由被告接洽、處理無訛。
(4)此外,觀之聲請人與被告間102年8月4日至5日之Line通訊 紀錄,聲請人有「所以○○的店你還是要一意孤行的執行 嗎」、「重點在於你又再一次的推翻我們一起討論的結果 」、「基於兄弟立場,我真心祝你成功,站在合作股東立



場,我決定合作就到此為止,就像一個路人甲一樣,說什 麼都像空氣一樣」等話語(見調偵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 、第75頁),可見聲請人陳○○就該事業所為之發言,僅 為建議性質,未可影響被告之決策,系爭洗車店、飲料店 之經營全憑被告己意主導應堪認定。另○○商行設立於 101年3月21日,至105年3月4日歇業,負責人為被告,組 資類型為獨資等情,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 佐(見高雄地檢署他字卷第76頁)。綜合上情,聲請人陳○ ○就系爭洗車店、飲料店內事務並非知悉,顯見參與程度 非深,聲請人陳○○未參與系爭洗車店、飲料店業務之執 行,亦無決策權,其就該事業之虧損亦無法舉證證明確有 與被告連帶分擔,自難認系爭洗車店、飲料店確為被告、 聲請人共同經營之事業,當屬隱名合夥契約無誤。 3.聲請意旨雖舉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71號、28年上字第131 2號、63年台上字第2936號民事判例意旨,並提出系爭洗 車店之計畫書及設計圖原本(見高雄地檢署他字卷第14頁 至第17頁、調偵卷第45頁至第50頁),主張聲請人有參與 系爭洗車店之討論及規劃,認原處分書認定被告、聲請人 間之契約關係為隱名合夥契約為不當。然上開實務見解, 係指不得單以「是否僅於出資限度內分擔損失責任」、「 是否有執行合夥事務」或「是否登記為獨資營業」等情, 逕認當事人間之合夥契約性質,尚應綜合全部事證,探求 當事人真意,自不能僅單憑有上開其一情事,即判斷當事 人間契約類型,當亦不能憑上開計畫書載有「負責人:薛 宗政陳○○」,即認兩人間係屬普通合夥契約。而被告 、聲請人間就系爭洗車店、飲料店,係屬隱名合夥契約, 已經本院綜合判斷如上,聲請意旨所指尚非可採。(三)此外,被告薛宗政供稱:如附表這些支出我都有跟陳○○ 說,他也都同意。○○商行於105年3月5日歇業,因為一 直沒賺錢,大家都有怨言,陳○○於1年多前有叫3個人來 上班,後來又叫走,沒有人就歇業,104年11月系爭洗車 店、飲料店都不營業,請工人來拆除,土地還給地主,陳 ○○當時不管店內的事,所以也不管設備及處理,我只跟 陳○○說不作了,但沒跟他說要拆店及賣掉設備,我有詢 問過陳○○,但等了3個月他都不同意也不回應(見高雄地 檢署他字卷第92頁反面)。而查:
1.聲請人代理人稱:附表編號1的102年3月15日侵占金額, 當初的報表就這樣記載,事後也查不到金額,告訴人都信 任被告,也沒有查帳(見高雄地檢署他字卷第82頁反面)。 聲請人陳○○則稱:被告從100年12月開始就陸續把帳冊



寄給我看,因為情節越來越嚴重,之前我有跟他說正常的 公司是不能出現這種狀況,我有叫他要把錢補回去(見橋 頭地檢署他字卷第27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按月定期提 供系爭洗車店、飲料店收支帳目予聲請人閱覽。倘聲請人 確有反對之意思,當於兩人對話中表示要求被告補回系爭 洗車店、飲料店資金,不得任意使用,然觀之聲請人、被 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除於101年11月12日17時13分有「 算是你先用公款支援他嗎」、「他(非指被告)想拿零用金 去付款ㄚ」(見調偵卷第52頁反面、第61頁反面)之對話外 並無何反對、要求補回資金之對話。從而,被告所述其如 附表之各項支出均有得聲請人陳○○之同意,應可採信。 2.再者,證人于○○證稱:帳冊上面記載薛董支出,是他從 公司拿錢出去,公司帳必須要對,這些錢有些是他自己拿 走,有時他會跟我說,我再拿給他,我再紀錄,薛宗政有 些會告訴我拿走錢的用途,有些不會,用途有業務或日常 生活所需,他有時需要跟客戶、廠商應酬,我偶爾會去, 金額小筆的話就不會經過陳○○的同意,但大筆的話應該 是會(見橋頭地檢署他字卷第13頁)。證人劉○○亦證稱: 只要是沒有收據的支出,我就是直接記載薛宗政的名字, 薛宗政很少放錢進去公司,有要支出東西的話他會拿,他 要從公司拿錢是否經過陳○○的同意我不清楚,薛宗政有 些會告訴我拿走錢的用途,有些不會。我任職○○商行時 ,公司有盈餘,但不是每月都賺(見橋頭地檢署他字卷第 14頁)。顯見被告並無因取走如附表所示款項,指示負責 帳務之員工虛增項目或為不實登載,以求隱匿,而被告與 聲請人間之對話,實非員工所能全盤知悉,縱證人于○○ 證稱被告取用系爭洗車店、飲料店金錢,金額較小即未經 過陳○○同意等情,亦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此外,被告薛宗政供稱:104年11月系爭洗車店、飲料店 都不營業,請工人來拆除,土地還給地主,陳○○當時不 管店內的事,所以也不管設備及處理,店內設備處理掉的 費用我還倒賠了4萬多元,我把整個店拆除,是由鐵工來 拆,因為鐵跌價,我還要給鐵工拆除的費用,算一算這些 工錢還要4萬多元等情(見高雄地檢署他字卷第92頁反面、 橋頭地檢署卷第11頁)。聲請人代理人方勝新律師則稱: 105年3月4日被告就不經營了,所有財產都不見了,所以 我們才認為被告將合夥財產侵占,被告甚至還用他親屬名 義到其他地方開洗車店(見高雄地檢署他字卷第82頁反面 至第83頁),並提出被告臉書翻拍照片5紙為證(見調偵卷 第8頁至第12頁)。然依聲請人代理人所述,被告涉嫌侵占



系爭洗車店設備等物,僅係其等所為之臆測,所提出之臉 書翻拍照片日期亦為103年6月5日、7月10日、7月13日、 104年4月19日、7月25日,斯時系爭洗車店、飲料店亦尚 在營業中,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均難認被告所言為虛,尚 難憑聲請人猜測之詞,即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嫌 。
四、綜上所述,被告薛宗政、聲請人陳○○間就系爭洗車店、飲 料店間係隱名合夥契約,是系爭洗車店、飲料店之財產,自 係屬於出名營業人即被告所有,並非與隱名合夥人即聲請人 所共有,被告取用、處分如附表所示金錢、財產,自無侵占 共有財產之問題。本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 時已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薛宗政所受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嫌告訴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 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亦已敘述所憑之理由,且從形式上觀察,檢方 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無相違之處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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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時間│行為地點│金額 │行為手法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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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3月│○○商行│不詳 │未將應收費用交付合夥│
│ │15日 │ │ │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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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3月│○○商行│1,700 │擅自取走合夥財產 │
│ │18日 │ │元 │ │
├─┼────┼────┼───┼──────────┤
│3 │102年3月│○○商行│1萬 │擅自取走合夥財產 │
│ │22日 │ │8,000 │ │
│ │ │ │元 │ │




├─┼────┼────┼───┼──────────┤
│4 │102年3月│○○商行│4,500 │擅自取走合夥財產 │
│ │28日 │ │元 │ │
├─┼────┼────┼───┼──────────┤
│5 │102年3月│○○商行│3萬元 │以合夥財產支付私人水│
│ │29日 │ │ │電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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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3月│○○商行│4,000 │擅自取走合夥財產 │
│ │間某日 │ │元 │ │
├─┼────┼────┼───┼──────────┤
│7 │102年6月│○○商行│1,915 │以合夥財產支付私人手│
│ │3日 │ │元 │機費用 │
├─┼────┼────┼───┼──────────┤
│8 │102年8月│○○商行│4,536 │以合夥財產支付私人房│
│ │27日 │ │元 │屋稅 │
├─┼────┼────┼───┼──────────┤
│9 │102年11 │○○商行│1,455 │以合夥財產支付私人機│
│ │月24日 │ │元 │票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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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年11 │○○商行│1萬 │擅自取走合夥財產 │
│ │月28日 │ │0,100 │ │
│ │ │ │元 │ │
├─┼────┼────┼───┼──────────┤
│11│102年11 │○○商行│6,600 │擅自取走合夥財產 │
│ │月29日 │ │元 │ │
├─┼────┼────┼───┼──────────┤
│12│102年12 │○○商行│5,000 │擅自取走合夥財產 │
│ │月4日 │ │元 │ │
├─┼────┼────┼───┼──────────┤
│13│102年12 │○○商行│2,478 │以合夥財產支付私人手│
│ │月14日 │ │元 │機費用 │
├─┼────┼────┼───┼──────────┤
│14│102年12 │○○商行│2,113 │以合夥財產支付私人保│
│ │月15日 │ │元 │險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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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2年12 │○○商行│1萬元 │擅自取走合夥財產 │
│ │月27日 │ │ │ │
├─┼────┼────┼───┼──────────┤
│16│102年12 │○○商行│2,600 │擅自取走合夥財產 │
│ │月29日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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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3年1月│○○商行│500元 │擅自取走合夥財產 │
│ │4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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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3年1月│○○商行│5,000 │擅自取走合夥財產 │
│ │8日 │ │元 │ │
├─┼────┼────┼───┼──────────┤
│19│103年1月│○○商行│2,100 │擅自取走合夥財產 │
│ │10日 │ │元 │ │
├─┼────┼────┼───┼──────────┤
│20│103年2月│○○商行│1,872 │以合夥財產支付私人手│
│ │7日 │ │元 │機費用 │
├─┼────┼────┼───┼──────────┤
│21│103年3月│○○商行│2萬元 │擅自取走合夥財產 │
│ │24日 │ │ │ │
├─┼────┼────┼───┼──────────┤
│22│103年3月│○○商行│1,000 │擅自取走合夥財產 │
│ │28日 │ │元 │ │
├─┼────┼────┼───┼──────────┤
│23│103年3月│○○商行│8,000 │擅自取走合夥財產 │
│ │30日 │ │元 │ │
├─┼────┼────┼───┼──────────┤
│24│103年4月│○○商行│1,000 │擅自取走合夥財產 │
│ │11日 │ │元 │ │
├─┼────┼────┼───┼──────────┤
│25│103年4月│○○商行│8,000 │擅自取走合夥財產 │
│ │23日 │ │元 │ │
├─┼────┼────┼───┼──────────┤
│26│103年4月│○○商行│1,999 │以合夥財產支付私人手│
│ │間某日 │ │元 │機費用 │
├─┼────┼────┼───┼──────────┤
│27│103年5月│○○商行│2,000 │擅自取走合夥財產 │
│ │2日 │ │元 │ │
├─┼────┼────┼───┼──────────┤
│28│103年5月│○○商行│1萬元 │擅自取走合夥財產 │
│ │7日 │ │ │ │
├─┼────┼────┼───┼──────────┤
│29│103年5月│○○商行│2,000 │擅自取走合夥財產 │
│ │8日 │ │元 │ │
├─┼────┼────┼───┼──────────┤




│30│103年5月│○○商行│7,603 │擅自取走合夥財產 │
│ │9日 │ │元 │ │
├─┼────┼────┼───┼──────────┤
│31│103年5月│○○商行│3萬 │以合夥財產支付私人電│
│ │15日 │ │4,533 │話費用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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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03年5月│○○商行│1萬元 │擅自取走合夥財產 │
│ │31日 │ │ │ │
├─┼────┼────┼───┼──────────┤
│33│103年6月│○○商行│1,000 │以合夥財產支付私人手│
│ │20日 │ │元 │機費用 │
├─┼────┼────┼───┼──────────┤
│34│103年6月│○○商行│8,600 │擅自取走合夥財產 │
│ │27日 │ │元 │ │
├─┼────┼────┼───┼──────────┤
│35│103年6月│○○商行│2萬 │擅自取走合夥財產 │
│ │27日 │ │8,000 │ │
│ │ │ │元 │ │
├─┼────┼────┼───┼──────────┤
│36│103年6月│○○商行│1,700 │以合夥財產支付私人蝦│
│ │30日 │ │元 │子費用 │
├─┼────┼────┼───┼──────────┤
│37│103年6月│○○商行│3,000 │擅自取走合夥財產 │
│ │30日 │ │元 │ │
├─┼────┼────┼───┼──────────┤
│38│103年7月│○○商行│1,000 │以合夥財產支付私人電│
│ │1日 │ │元 │話費用 │
├─┼────┼────┼───┼──────────┤
│39│103年7月│○○商行│1萬 │擅自取走合夥財產 │
│ │16日 │ │0,600 │ │
│ │ │ │元 │ │
├─┼────┼────┼───┼──────────┤
│40│103年7月│○○商行│4,473 │以合夥財產支付私人房│
│ │28日 │ │元 │屋稅 │
├─┼────┼────┼───┼──────────┤
│41│104年11 │洗車店 │不詳 │擅自取走合夥財產之空│
│ │月間某日│ │ │壓機、儲氣瓶、冷凍機│
│ │ │ │ │、吸塵器、震拋機、單│
│ │ │ │ │旋、牧田打蠟機、打蠟│




│ │ │ │ │機、洗車格、冷氣機、│
│ │ │ │ │水刀機、泡沫桶、全自│
│ │ │ │ │動泡沫機、水槍、測厚│
│ │ │ │ │機、壁扇、空氣槍、投│
│ │ │ │ │幣機、電視、音響、沙│
│ │ │ │ │發、木頭桌椅、監視器│
│ │ │ │ │設備、監視器鏡頭、招│
│ │ │ │ │牌、脫水機、洗衣機、│
│ │ │ │ │辦公桌、置物架等物 │
├─┼────┼────┼───┼──────────┤
│42│104年11 │飲料店 │不詳 │擅自取走合夥財產之工│
│ │月間某日│ │ │作檯冰箱、大型冰箱、│
│ │ │ │ │簡易式高湯爐臺、冰沙│
│ │ │ │ │機、拉花杯、奶泡杯、│
│ │ │ │ │咖咖濃縮杯、不鏽鋼量│
│ │ │ │ │杯、耐熱量杯、內外不│
│ │ │ │ │鏽鋼保溫茶桶、雪克杯│
│ │ │ │ │、大百合冷水壺、長型│
│ │ │ │ │溫度計、夾式溫度計、│
│ │ │ │ │營業磅秤、不鏽鋼高湯│
│ │ │ │ │鍋、糖果罐、密封罐、│
│ │ │ │ │油網、冰鏟、打蛋器、│
│ │ │ │ │夾子、計時器、糖水桶│
│ │ │ │ │、調棒、咖啡機、磨豆│
│ │ │ │ │機、POS系統、15吋觸 │
│ │ │ │ │控螢幕、出單機、錢櫃│
│ │ │ │ │、標籤機、發票機、掃│
│ │ │ │ │描器、封口機、果糖機│
│ │ │ │ │、封口膜、套圈等物 │
├─┼────┼────┼───┼──────────┤
│總│ │ │27萬 │ │
│計│ │ │8,977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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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