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四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甫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與國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簡稱國泰銀行 」,而國泰銀行為存續公司)彰化分行購買車牌號碼五M─八三二九號自小客車 一輛」、「並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 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買受人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應更正及補 充為「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以其所有車牌號碼五M─
八三二九號自小客車一輛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與 國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簡稱國泰銀行」,而國泰銀行為存續公司)彰化 分行貸款」、「並約定總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約定貸款期限三 年按月清償本息,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每月 一期」、「在貸款金額未付清之前,抵押人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外;另 證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甫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二倍為一萬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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