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776號
CTDM,106,聲,776,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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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麒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麒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麒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 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 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要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 稽。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量受刑 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詐 欺案件、各犯行之時間間隔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 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1萬元,但受刑 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已先予執行,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 ,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均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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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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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有期徒刑3 │105年6月12│橋頭地院 │105.12.21 │橋頭地院 │106.01.09 │編號1,於 │
│ │全駕駛│月,併科罰│日 │105年度交 │ │105年度交 │ │106.04.12 │
│ │致交通│金新臺幣1 │ │簡字第4603│ │簡字第4603│ │易科罰金執│
│ │危險 │萬元,徒刑│ │號 │ │號 │ │行完畢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罰金如易│ │ │ │ │ │ │
│ │ │服勞役,均│ │ │ │ │ │ │
│ │ │以新臺幣1 │ │ │ │ │ │ │
│ │ │仟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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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詐欺取│有期徒刑5 │101年7月間│橋頭地院 │106.07.28 │橋頭地院 │106.08.15 │ │
│ │財未遂│月,如易科│某日起至10│106年度原 │ │106年度原 │ │ │
│ │ │罰金,以新│2年1月5日 │簡字第11號│ │簡字第11號│ │ │
│ │ │臺幣1仟元 │止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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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