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765號
CTDM,106,聲,765,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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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昶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昶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昶偉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詐欺等2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及 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受刑人吳昶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 詐欺等案件,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5 月9 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32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並於同年6 月6 日確定在案,而本院所為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判決,係為本件附表所示2 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 刑之法院,則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 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 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 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 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47年度臺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末按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所定「應執行刑 」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在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 ,各罪均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一部分 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亦不得謂此部分已執行完 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 ,不得重複執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4年度臺非字第249 號 、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 欺等2 罪,業經高雄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業於105 年3 月2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 即高雄 地院104 年度簡字第3506號、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24 號) 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所犯2 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 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 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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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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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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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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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 年5 月5 日中│104 年7 月13日( │
│ │午12時20分許前之│聲請書誤載為104 │
│ │某日 │年6 月間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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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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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35│106 年度簡字第32│
│事實│ │06號 │4號 │
│審 ├──┼────────┼────────┤
│ │判決│104 年9 月23日 │106 年5 月9 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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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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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35│106 年度簡字第32│
│確定│ │06號 │4號 │
│判決├──┼────────┼────────┤
│ │判決│104 年10月30日 │106 年6 月6 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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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得易科罰金,已於│得易科罰金。 │
│ │105 年3 月2 日易│ │
│ │科罰金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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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