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交簡字,92年度,1531號
TCEM,92,中交簡,1531,200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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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五三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
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予補充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五號  被   告 乙○○  男二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二四四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六日二十三時許起,至隔(七)日零時三十  分許止,在台中市○○路「嘉年華」店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竟不顧酒後駕  車容易肇事之危險,仍貿然駕駛牌照號碼CFZ-209號重型機車,於同年九  月七日一時四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交岔口處為警查獲,經  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其測定值為0‧58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署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檢 察 官  甲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劉 宗 修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   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   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   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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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