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聖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聖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聖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 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聖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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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犯罪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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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臺灣屏東地│106年2月│106年3月│105年9月│
│ │條例 │5月 │方法院105 │14日 │21日 │20日 │
│ │ │ │年度簡字第│ │ │ │
│ │ │ │1078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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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臺灣橋頭地│106年7月│106年8月│106年2月│
│ │條例 │5月 │方法院106 │19日 │22日 │7日 │
│ │ │ │年度簡字第│ │ │ │
│ │ │ │1552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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