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東小字第九一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麟昇
訴訟代理人 張重政
劉芬伶
被 告 甲○○○住新竹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伍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三千一百零六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向原告租用號碼000000 0000、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止 尚積欠電信費七萬三千一百零六元未繳,之前被告之子曾打電話來說被告 女兒拿被告身分証辦理,是否被告同意其女辦理,既是被告家屬申請,可 以同意讓被告分期償還,惟被告經多次催繳仍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云云。
(二)被告則以未曾向原告申請系爭電話,亦未使用過,平常身分証放在桌上, 不會寫字,沒有接到通知,也不知是否伊孫女拿去辦,也沒請人去申請等 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千禧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付通知 等件為証,惟被告否認向原告申請系爭電話使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証人証其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另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証之責任,必須証明其為真正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 始應負証明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被告否認卷附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並表示不會寫字,原告對此 並未爭執,是無從認定卷附申書上客戶親簽欄上被告之姓名為被告所為。 次查証人即辦理系爭二只行動電話申請業務之人范進財稱「(是否在庭之 相對人(即被告)去申辦?)那麼久已忘記,不過可以由代理人代辦,只 要出示代理人身分証正本及申請人身分証正本,我們只留下申辦人身分証 影本,若申請人本人申辦只要出示正本我們影印下來即可....客戶簽 名處要他們自己簽,代辦人在客戶簽名處簽上申辦人姓名,代辦人不需簽 名,申請書無法看出是本人或代理人辦理」(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言詞 辯論筆錄),是依証人范進財所述亦無從認定系爭行動話為被告所申辦。
又被告之子陳益堂稱係原告寄存証信函時才知系爭兩支電話,並懷疑是姪 女申請的,而原告亦稱被告之子曾打電話表示是被告女兒辦理的,雖原告 質疑係經被告同意辦理,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條文及實務上見解, 原告就被告有親自申請或委由他人申請使用系爭電話即需負舉証之責,惟 其未提出相關事証以供審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話費七萬 三千一百零六元及遲延利息,即乏所據,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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