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92年度,89號
CPEV,92,竹東小,89,200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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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東小字第八九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陳濬龍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零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指定期日繳付帳款與原告,若逾期應 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按期付款,截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八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零六十一元,加計逾期利 息二千五百四十一元,合計三萬一千六百零二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即喪失期前 利益。爰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 帳單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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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