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東小字第六О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麟昇
訴訟代理人 張重政
董坦衢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租用0000000 000號電信設備,惟自九十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之電信費未繳 ,連同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二百零四元未付,被告雖表示 門號卡被偷,惟小偷不可能只偷二個門號卡,且所請求之金額都是在被告 掛失前所打的,況被告既然十一月一日知道東西被偷,何以十二月一日才 去報案,且依約卡片被竊應通知停話,在停話前所生之費用被告仍有給付 之義務,且依通聯紀錄,有部分電話在掛失前即有出現,因此被告所述卡 片遺失不實在等語,故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話費。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庭不諱言有向原告申請系爭電 話,然因系爭電話係手機搭配門號,所以只使用手機,門號放在家裡被偷 ,當天尚有和信門號亦一併被竊,沒有使用這門號,電話都不是伊打的, 伊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才知東西被偷,不是十一月一日當天被竊,但真正失 竊日期不清楚,是因收到原告帳單才發現被偷,又契約表格都一樣,伊是 被害人,如果停話前費用都要付,就無申辯機會,既然未用就不需付款云 云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催繳費用資料、收費明 細等件為証,被告雖否認相關費用為其所撥打,惟查被告有向原告申請使 用系爭門號,為被告自承在卷,而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新竹 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所出報案門號晶片失竊,有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筆錄等件為証,而依被告於警訊時所述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收到和信 公司帳單始發現和信公司所發之門號晶片被偷,並在家中查看自己所放置 之晶片被不明人士所竊走,有警訊筆錄可稽,是縱系爭門號晶片被偷,惟
其失竊時間不明,是否原告請求之九十年十月三日至十一月一日前之電信 費均係晶片被偷後所打,尚無証據可資証明。再依被告之應繳費用明細觀 之,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應繳之該期費用前之費用均已繳清,而 最後繳款金額為五千九百八十七元,有九十年十一月電信費帳單足按,是 被告有使用系爭門號之情,否則費用何以達五千餘元,則被告在主張晶片 失竊前既有使用系爭門號,就原告主張之九十年十月三日至同年十一月二 日之電信費非其撥打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証之責,惟其未 能舉証証明,是其辯不足採信,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電信設備租用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積欠之電 信設備費及違約金共計四萬五千二百零四元及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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