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92年度,161號
CPEV,92,竹北簡,161,200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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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住新竹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吳永成簽發,並經被告二人背書如附表一所示支 票一紙,經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系爭支票雖有強制執行,但金額不夠, 被告二人為背書人,所以向被告請求。又被告丙○○欠伊新臺幣(下同) 七百萬元,拿附表二所示支票三張連同附表一所示支票共四張,說如果這 四張支票兌現,所有欠款就算還清,但這四張支張均退票,所以欠伊的錢 都要還。又雖還款一半,但連同利息尚有一千多萬元,且如果被告丙○○僅欠伊三百多萬元,何以開五百六十萬元的票給伊,其中二百五十萬元已 有執行名義,所以查封被告丙○○的土地。另被告丙○○欠款部分為伊設 定八百四十萬元四百坪之抵押權,被告乙○○○幫被告丙○○還了四百多 萬元,伊拿出前述四百坪中之一百坪為被告乙○○○設定抵押,另一百坪 由伊與被告乙○○○共同設定抵押,因此伊抵押權只有二百坪,且被告所 提資料與本件無關,故而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票款等語。 (二)被告固不諱言被告丙○○有向原告借款,被告乙○○○並在附表一所示支 票後背書,惟辯稱原告已拍賣被告丙○○的土地,因被告丙○○欠原告七 百萬元,土地被查封,原告說如果還一半就撤封,被告乙○○○幫忙還了 一半,原告就撤封,但本票未還給被告丙○○,原告又拿該張本票查封土 地,被告丙○○將另一筆土地出售給訴外人吳永成,訴外人吳永成即開系 爭支票給被告丙○○,被告丙○○就拿系爭支票給原告抵償剩下的三百五 十萬元,結果系爭支票退票,但原告已拿原來的七百萬元本票去執行,現 屬重覆執行,另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被告乙○○○另還原告四百多萬元,以 清償前述七百萬元之債務,本金只剩三百五十萬元,但原告加到五百萬元 云云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被告雖抗辯原告重覆執行,且本金只剩下三百五十萬元云云,惟查原告 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証,而該債權憑証之 原執行名義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



七八九號民事執行卷,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新院昭執曾七九三字 第三五0三三號債權憑証附卷可參,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法院僅能 為形式上之審查,不得就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實質審理,故本票強制 執行之裁定雖有執行力,但不具既判力,是原告縱就其與被告丙○○間之 七百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以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告彭榮 輝之財產,原告仍得就其與被告間之同一債權債務關係另行起訴,不生一 事不再理之問題,況被告丙○○之財產尚未拍定,原告亦未受清償,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述民事執行卷可憑,且被告亦不否認尚有三百五十 萬元借款未償還原告,則原告與被告丙○○間之三百五十萬元債權債務關 係尚未消滅,而系爭支票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未逾被告丙○○自承積欠 原告債款之金額,是被告所辯本件重覆請求自不足採,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
 (二)按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條 及第三十九條等規定自明;又支票之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 背書人,自當連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定之利息,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附 表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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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 款 人│背 書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 金 額 │支票號碼│
├───┼────┼────┼────┼─────┼─────┼────┤
吳永成│台北國際│丙○○、│九十二年│九十二年三│新臺幣二百│QG五七│
│   │商業銀行│乙○○○│三月三十│月三十一日│五十萬元 │二00九│
│ │內湖分行│ │日 │ │ │七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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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二




┌───┬────┬────┬────┬─────┬─────┬────┐
│發票人│付 款 人│背 書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 金 額 │支票號碼│
├───┼────┼────┼────┼─────┼─────┼────┤
吳永成│台北國際│丙○○、│九十二年│九十二年一│新臺幣二百│QG五七│
│   │商業銀行│乙○○○│一月三十│月三十日 │五十萬元 │二00九│
│ │內湖分行│ │日 │ │ │八號 │
├───┼────┼────┼────┼─────┼─────┼────┤
│同 右│同 右│同 右│九十二年│九十二年一│新臺幣二十│QG五七│
│ │ │ │一月十二│月十三日 │萬元 │二00九│
│ │ │ │日 │ │ │九號 │
├───┼────┼────┼────┼─────┼─────┼────┤
│同 右│同 右│丙 ○ ○│九十二年│九十二年三│新臺幣四十│QG─五│
│ │ │ │二月三十│月三日 │萬元 │七二00│
│ │ │ │日 │ │ │九六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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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