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天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天琦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天琦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 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 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 ,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 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 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 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罪,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就上開2 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符合規定,爰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 之罪,雖已執行 完畢,仍應與編號2 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 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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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 │罪 名│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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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共同持│有期徒刑3 │104年5月10│本院104 │104年8月│同左 │104年9月│已於10│
│ │有第三│月,如易科│日某時許至│年度簡字│14日 │ │15日 │4 年10│
│ │毒品罪│罰金,以新│為警查獲時│第3388號│ │ │ │月20日│
│ │純質淨│臺幣1,000 │為止 │ │ │ │ │易科罰│
│ │重二十│元折算1日 │ │ │ │ │ │金執行│
│ │公克以│ │ │ │ │ │ │完畢。│
│ │上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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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共同犯│有期徒刑3 │103 年10月│本院105 │106年6月│同左 │106年7月│ │
│ │剝奪行│月,如易科│18日23時15│年度原訴│14日 │ │14日 │ │
│ │動自由│罰金,以新│分許 │字第10號│ │ │ │ │
│ │罪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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