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案件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26號
KMHM,92,上易,26,2003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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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五 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WW|○二八二號自用小客車 ,至莊勝騏設於金門縣金城鎮○○○路五十巷五弄五號住處按門鈴,莊勝騏起床 應門後,甲○○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竟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分持路邊撿拾之磚塊及木棍(未扣案)毆打莊勝騏,致莊勝騏受有左腳腓 骨骨折、左側手腕及膝蓋多處擦傷之傷害。復另行起意,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男子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對莊勝騏恫稱:「臺中林小姐債 務的事情如果沒有處理好,下次來就不是只有這樣,就要把你全家都殺掉... 」等語,致莊勝騏及其在場之家人莊心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之安全。二、案經莊勝騏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改依普通程序審理 。甲○○犯後逃匿,經原審發布通緝,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三時五十分許,在嘉 義市○○路四十號前為警緝獲歸案。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直承有於右揭期間前來金門及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涉有右揭傷害、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前來金門租車旅遊,並不認識莊 勝騏或其所稱之台中林小姐,亦未傷害、恐嚇莊勝騏云云。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莊勝騏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指認被告甲○○駕照相 片確係對其傷害、恐嚇之人,當時尚有其女莊心嫺在場(見偵查中第三至四頁、 第十五頁),於原審調查時復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甲○○確係對其傷害、恐嚇之 人無訛(見原審簡易庭卷第十三頁),並有金門縣立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在 卷足憑(見偵查中第十四頁)。查被害人莊勝騏於被告甲○○離去之際,記下其 所駕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WW|○二八二號,並描述嫌犯所駕汽車為綠色,嫌 犯特徵一名身高約一七二公分,中等身材,另一人約一八0公分,微胖,年齡均 為三十歲左右,操台語口音等情,而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屬金馬小客車租賃社所有 ,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出租予被告甲○○,被告甲○○於案發當日即九十年五月十 二日上午九時還車之事實,亦有金馬小客車租賃社租車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見偵查中第十六頁)。被告甲○○確有租用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該車顏色 為綠色,車牌號碼WW|○二八二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身高約一八0 公分,均與被害人莊勝騏指述符合,顯見被害人莊勝騏上開指述,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傷害他人之身體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甲○○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甲○○以一恐嚇行為,恐嚇莊勝騏全家,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 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 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漏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 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傷害部分有期徒刑三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中 和
法 官 王 聰 明
法 官 李 行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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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