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共同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丁○○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以下同 )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 十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起 ,受雇於乙○○擔任我國籍船舶「海揚一號」娛樂漁業漁船船長時,夥同乙○○ 之姐夫丙○○,二人共同基於招攬台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之犯意聯 絡,分別由丁○○駕駛船舶,丙○○負責招攬旅客及旅費之收取,再由丁○○及 丙○○隨船運輸旅客至大陸廈門地區某一不詳港口停泊,假海上娛樂海釣為名, 行招攬在台灣地區人民至大陸地區旅遊之實。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 許,先由丙○○以新台幣(以下同)二千至六千元不等之代價,招攬台籍旅客施 勝中、許丕然、黃世傑、王鵬順、黃朝基、田金家、魏新波、黃增益、陳基埜、 林宗賢、邱金泉、李炳增、甲○○、洪清隆等十四名,並向金門縣烈嶼鄉羅厝港 安檢站以海釣名義報關後,再通知丁○○至羅厝港開船出海,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即直航至大陸廈門不知名之港口上岸遊玩三天,迄於同月二十八日十二時, 復搭乘同一船舶返抵金門縣烈嶼鄉羅厝港。事後因警查獲其中旅客邱金泉及李炳 增共同涉嫌搭該船至大陸安排大陸女子偷渡來台灣事宜,始循線查知上情。二、丁○○部分由金門縣警察局烈嶼警察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丙○○部分由該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皆辯稱:僅載旅客至大、二膽及東 碇附近海域海釣,未直航大陸云云。惟查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李炳增 及王鵬順於警訊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訊問時證述綦詳在卷,核該二名證人與被告二人間互不熟識且無仇隙,故應 無惡意攀誣之理,其等證述應可採信。⑵證人施勝中、許丕然、黃世傑、甲○ ○、洪清隆等於警訊中雖供稱:渠等僅至大、二膽及東碇附近海域海釣,未直 航大陸云云。然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證人甲○○供稱:「航程中睡在大的通 舖,約可睡十餘人,我睡覺是蓋自己帶的睡袋,每餐均吃泡麵、喝酒及煮魚吃
,我沒有在船上洗澡,也沒有進去廁所過。」,其中所稱每餐均吃泡麵,沒有 在船上洗澡,也沒有進去廁所過等語,均與常情不合,且與被告丁○○所稱: 「船上有提供便當及泡麵供乘客吃,早餐也有準備豆漿、米漿及饅頭,船上有 盥洗設備,乘客也都知道,晚上乘客睡在四間通舖裡,小的可以睡三人,大的 可以睡五、六人或七、八人,這次航行沒有看到乘客自己帶睡袋」等語,大相 逕庭,足見證人甲○○等上開所供虛偽不實,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⑶ 此外,有金門縣政府漁業執照、海揚一號進出港人員名冊影本附卷可稽。被告 丁○○、丙○○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罪證明確,犯行可以認 定。
(二)核被告丁○○、丙○○等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 五條第二款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條 第一項前段論處。渠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雖被告丙○○非為船舶所 人、營運人及船長,然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其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航行船舶 至大陸地區罪處斷。被告丁○○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甫執 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紀錄表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丙○○之品行, 渠等僅為一己之私慾,非法招攬台籍旅客未經管制前往大陸,為有心從事兩岸 不法之人士提供犯罪之管道,嚴重造成社會治安之漏洞,且犯後毫無悔意,猶 飾詞掩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丙○○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證人甲○○涉嫌偽證部分,本院將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請 求依法偵辦。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為我國籍船舶「海揚一號」娛樂漁業漁船船舶所有人 兼營運人,竟夥同船長即被告丁○○以及船員即被告乙○○之姐夫丙○○,三 人共同基於招攬台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被告 乙○○提供船舶;被告丙○○負責招攬旅客及旅費之收取;再由被告丁○○及 丙○○隨船運輸旅客至大陸港口停泊,假海上娛樂海釣為名,行招攬在台灣地 區人民至大陸地區旅遊之實。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先由被告 丙○○以新台幣二千至六千元不等之代價,招攬台籍旅客施勝中、許丕然、黃 世傑、王鵬順、黃朝基、田金家、魏新波、黃增益、陳基埜、林宗賢、邱金泉 、李炳增、甲○○、洪清隆等十四名,並向金門縣烈嶼鄉羅厝港安檢站以海釣 名義報關後,再通知被告丁○○至羅厝港開船出海,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 直航至大陸廈門不知名之港口上岸遊玩三天,迄於同月二十八日十二時,復搭 乘同一船舶返抵金門縣烈嶼鄉羅厝港,事後因警查獲其中旅客邱金泉及李炳增 共同涉嫌搭該船至大陸安排大陸女子偷渡來台灣事宜,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 被告乙○○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等罪,應依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論處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其為該船舶所有權人,船上又有其
姐夫丙○○擔任船員,並由丙○○對外從事招攬台籍旅客至大陸遊玩及收取旅 費等情,若謂其全然不知,任孰能信等為其論據。惟查⑴被告乙○○否認上開 犯行,辯稱:「海揚一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出港後之行程,船長丁○○沒 有向我報告,我並不知道,因為我當時人在馬祖。」⑵被告丁○○、丙○○為 上開犯行時,被告乙○○確實不在船上,業據被告丁○○、丙○○供明,核與 證人李炳增、王鵬順等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⑶被告丁○○於偵查 中供稱:「每次出海之前,被告乙○○不是與我聯繫之人,都是被告丙○○說 要出港我才開船。」被告丙○○亦供稱:「被告乙○○如果在金門,我便會通 知他要出海,否則我不會告訴他,因為有船長。」足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乙○○有參與本件之犯行,自不得以推測之詞,認定其犯罪。既不能證明 被告乙○○犯罪,即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 四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 蕭廣政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邱蓮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培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四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台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