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三ОО號
原 告 丙○○
訴 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兼右二
人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座落屏東縣潮州鎮○○○段第一八七之一二、一八七之二二、一八七之二八、一八七之二九、一八七之三0、一八七之三五、一八七之三六、一八七之三七號土地上之屏東縣潮州鎮○○○段建號第三二四七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潮州鎮○○路第三0八號,磚造房屋,地面層面積貳佰伍拾參點參肆平方公尺,地面騎樓面積伍拾點肆陸平方公尺,共計參佰零參點捌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㈠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柒拾伍點玖伍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柒拾伍點玖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為柒拾伍點玖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為柒拾伍點玖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丁○○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座落屏東縣潮州鎮○○○段第一八七之一二、一八七之二二、一 八七之二八、一八七之二九、一八七之三0、一八七之三五、一八七之三六、一 八七之三七號等八筆土地上之屏東縣潮州鎮○○○段建號第三二四七號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潮州鎮○○路第三0八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且系爭建物係可以獨立區分為四個部分,因管理上之 不便有分割之必要,兩造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 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請法院准予裁判分割,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即屏東縣潮洲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屏潮法字第九五四00號複丈成果 圖)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均以:其等不想分割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 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建物,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 物登記簿謄本乙份可稽,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當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被告於 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鑑測系爭建物時陳述:依實測結果予 以分割,其等使用現狀,如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所提陳報狀所載等語(見 本院卷第四八頁),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顯見系爭建物並無訂立不分 割之特約,惟被告嗣後又改稱:其等不想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可見 就分割之方法又無法獲得一致之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經查: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原告所提出,係依兩造就系爭建物使用現狀為分割,而附 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其面積均為七十五點九五平方公尺,此有潮州 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八頁),且依卷附之現場 照片及勘驗筆錄可知(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至三六頁、第四九頁),其面向屏東縣 潮州鎮○○路部分,均有獨立之出入門戶即鐵捲門可供進出,又附圖所示編號A 、B、C、D部分又分別座落於原告丙○○所有之屏東縣潮州鎮○○○段第一八 七之一二、一八七之二二號土地、被告甲○○所有同段第一八七之二八、一八七 之三五號土地、被告乙○○所有同段第一八七之二九、一八七之三六號土地、被 告丁○○○○○段第一八七之三0、一八七之三七號土地上,兩造依此分割方案 所分得之部分均係座落於其自身所有之土地上,並無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此外 ,兩造並未提出其他關於依附圖方案予以分配結果,將對其就系爭建物之利用、 經濟價值等造成重大損害或不利益之情事,本院斟酌上開情事,認依附圖所示之 方案為分割,應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提起本訴雖於 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則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是以本院應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又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爰不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余德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勝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