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715號
CTDM,106,聲,715,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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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德川
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德川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德川因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 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 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2 罪,均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且皆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之例 外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 查,自應逕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之。 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侵害法益均屬 相同,犯罪時間亦屬接近及行為人主觀惡性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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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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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工具罪 │工具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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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
│ 宣 告 刑 │金新臺幣5,000 元,有│金新臺幣2 萬元,有期│
│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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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9月19日上午8時│105年11月29日15時許 │
│ 犯 罪 日 期 │許(聲請意旨附表誤載│ │
│ │為105年9月18日應予更│ │
│ │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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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 年度速偵│橋頭地檢105年度速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943號 │字第5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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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橋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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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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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交簡字第4304 │105年度交簡字第4722 │
│事實審│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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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12月26日 │ 105年1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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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橋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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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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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交簡字第4304 │105年度交簡字第4722 │
│判 決│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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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2月2日 │ 106年01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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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