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潮小字第二九○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郭憲誠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丁○○○○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與 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持用原告公司發行之提款卡,自九 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止,向原告公司支借最高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三萬元之現金,首次起用日起算三個月內免計利息,三個月後按日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第一筆帳務管理費按初次核准動用額度百分之二點五 計算,以後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若未依約攤還本息,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被 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現尚積欠二萬九千五百零九元未 給付,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前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提款卡約定書、放款查詢資料等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清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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