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建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執聲字第5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建昌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建昌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考量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各罪犯罪相隔時間,並衡諸受 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 併罰之要件,且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經附表所示判決宣 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折算標準,爰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 號1之罪已於106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雖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仍應與附表編號 2所示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 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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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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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脫逃罪│有期徒刑4 │民國103年 │臺灣臺南地│106年2月17│臺灣臺南地│106年3月17│業於106年5│
│ │ │月,如易科│12月8日 │方法院106 │日 │方法院106 │日 │月23日易科│
│ │ │罰金,以新│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罰金執行完│
│ │ │臺幣1,000 │ │335號 │ │335號 │ │畢 │
│ │ │元折算一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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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偽造署│有期徒刑3 │105年12月3│本院106年 │106年4月7 │本院106年 │106年5月9 │ │
│ │押罪 │月,如易科│日 │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56│日 │ │
│ │ │罰金,以新│ │56號 │ │號 │ │ │
│ │ │臺幣 1,000│ │ │ │ │ │ │
│ │ │元折算一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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