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2年度,1007號
TYEV,92,桃簡,1007,200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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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ОО七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大博
  被   告 熊錦增即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 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原告雖提出 被告所經營之牛水車餐廳及快樂商務KTV酒店之名片,主張被告之營業所為桃 園縣大園鄉○○村○○○路○段三一四號,然本件係屬原告與熊錦增即甲○○○ 飲食店間關於營業所之業務涉訟,須係甲○○○飲食店之營業所位於本院管轄區 域,本院始有管轄權,並不因被告其他營業所位於本院管轄區域而生影響。本件 被告未聲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明被告之營業所位於本院管轄區 域,而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林口鄉○○村○○路二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 一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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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