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ОО七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大博
被 告 熊錦增即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 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原告雖提出 被告所經營之牛水車餐廳及快樂商務KTV酒店之名片,主張被告之營業所為桃 園縣大園鄉○○村○○○路○段三一四號,然本件係屬原告與熊錦增即甲○○○ 飲食店間關於營業所之業務涉訟,須係甲○○○飲食店之營業所位於本院管轄區 域,本院始有管轄權,並不因被告其他營業所位於本院管轄區域而生影響。本件 被告未聲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明被告之營業所位於本院管轄區 域,而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林口鄉○○村○○路二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 一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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