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寶億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6 年
度訴字第27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自白坦承所有販賣毒品犯行,且供 出其毒品上游許欣蓓,雖被告日後恐將遭判處罪刑,但被告 甘心受罰;然法律不外乎人情,被告擔心家中年邁父母親無 人照料,且被告父親身體狀況每況愈下,被告母親亦因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實無法照料被告父親生活起居;又被告與配 偶已離異,家中其他家屬各自有家庭,亦無法照料父親,僅 有被告與父母同住,希望鈞院准予被告交保,讓被告返家以 盡人子孝道,以免被告悔恨終身;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 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 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次按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 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 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 款 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 、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 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 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 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 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 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 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 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 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 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 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 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抗 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謝寶億( 下稱被告)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業已 坦認所有犯行,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及共犯 證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被 告本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其所 涉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次數非少,其遭警查扣供 販賣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微,則被告日後恐有遭 判處重刑之可能;而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此乃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從而 ,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又本院斟酌如 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足認被告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追訴,而有予以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故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在案,合先敘 明。
四、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㈠經本院核閱本案相關案卷,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嫌疑確屬重大,且其所 犯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常 人普遍規避重罪處罰之心理,顯見被告為規避日後審判或本 案確定後執行重罪刑罰之進行之可能性,要屬非輕,其逃亡 、棄保之可能性甚高;基此,本院認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仍恐有逃亡之虞,尚無違背一般社會通念或前揭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另本院並斟酌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 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 之進行,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㈡至被告前揭所述其父母年邁,身體狀況欠佳,須由其獨力照
護扶養,以免發生終身遺憾等情,然此除要與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規定應停止羈押之事由無涉外,亦核與本案羈 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審酌,並無何直接相關性,故被告以此為 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非有據,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閱本案相關案卷,認本案被告前揭受羈 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有其必要性,而認被告原羈押之事由 並未消滅,且無法以具保代之,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 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形者;從而,被告前開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