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小字第五三六號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集忠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VS─六二七三號自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在台北縣樹林鎮○○路與中正路口附近,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撞損原告所承保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所有車號QF─六六六 號大型特種車,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處理並初步研判被告 應承擔系爭交通事故之全部肇事責任,而上開受損車輛經送交源鎰汽車有限公司 估修,所需修理費為三萬三千二百六十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竣,爰依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當時沿 樹林市○○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大安路口時,適逢綠燈乃欲直行通 過,此時適有丙○○駕駛消防車沿大安路駛至上開路口因遇紅燈乃切換至對向車 道逆向行駛欲通過該路口,致擦撞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側,伊當時並沒有聽 到鳴放警報器的聲音,丙○○當時是否欲趕赴火災現場執行消防勤務亦有疑問, 又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亦因此次車禍受損而支付九萬八千二百五十八元之修理費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VS─六二七三號自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 九日在台北縣樹林鎮○○路與中正路口處,與原告所承保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所 有車號QF─六六六號消防車發生車禍,造成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毀損,該受 損車輛已由原告支付三萬三千二百六十元修復完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受損車 輛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出險賠償給付暨結案同意書、消防車駕駛人丙 ○○之駕駛執照、QF─六六六號消防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訊筆錄、事故 現場照片等資料暨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小調字第二四 六九號徐瑞蘭(VS─六二七三號自小貨車所有人)訴請上開消防車駕駛人丙○ ○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其 過失責任,然據證人丙○○於前揭另案板橋簡易庭調解時陳稱:當時是為了支援
鶯歌信義街住宅火警,我從新莊福營分隊出發,至大安路、中正路口時,我的方 向是紅燈,所以改走逆向車道,我先看左邊確定沒有來車,要看右邊時,坐在旁 邊的同事莊昆龍告訴我有車子過來,我就採煞車,對方車子就撞上來了,我從分 隊出發一路上都有鳴警報器,而且開始逆向時就有鳴氣壓式喇叭等語,於本院證 稱:依規定我們出勤一定要開警示燈及鳴警笛等語,而台北縣消防局第二大隊福 營分隊接獲火警通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晚間八時許指派丙○○駕駛消防車前 往台北縣鶯歌鎮○○街支援消防勤務一節,有台北縣消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北消指字第○九一○○○五九六一號函附於前揭板院卷、台北縣政府消防局 受理災害登記簿、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福營分隊出入及領用無線電登記簿 、工作紀錄簿等件附卷可憑,核與丙○○所述情節相符,被告雖辯稱丙○○當時 並未鳴放警報器云云,然查丙○○既駕駛消防車趕往火災現場支援,並於行經肇 事路口時因逢紅燈乃行駛對向車道而欲通過該路口,屬高度危險之行為,衡情自 無不依規定開啟警示燈及鳴放警報器以警告來車避讓之理,是丙○○稱其有依規 定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並於通過路口時鳴放氣壓式喇叭一節,堪以採信,被告辯 稱未聽聞消防車之警報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即無可採。則按消防車執行任務 時,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 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聞有消防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 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被 告於聽聞丙○○所駕消防車之警鳴器時,未依規定避讓,致與該消防車發生擦撞 ,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本件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送請台 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丁○○駕駛自小貨 車,未讓執行勤務中已開啟警示燈並鳴放警報器之消防車先行為肇事因素,丙○ ○駕駛消防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是原告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系爭消防車既因被告未依規定避讓致發生本件車禍而受 損,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三萬三千二百六十元,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屬有據。
四、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 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及
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 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 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消防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經查系爭受損車輛係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出廠,有原告提出該車行車執照一件在卷 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已逾十三年,原告雖請求被告賠 償全部修復費用,其中工資費用為二萬二千三百元,零件費用為一萬零九百六十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按,然消防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而依行政院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特 種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消防車屬特種車)之耐用 年數為六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十九,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殘值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十 分之一為合度,蓋上開車輛雖已超過耐用年數,惟於毀損之前既尚能使用,自不 得認為其零件已毫無價值,故依前揭說明,以零件費用之十分之一計算該部分之 損害賠償額為一千零九十六元,加計工資部分二萬二千三百元,共計二萬三千三 百九十六元。另被告雖辯謂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亦因此次車禍受損而支付九萬八 千二百五十八元之修理費云云,然查該消防車駕駛人丙○○並無肇事因素,有如 前述,被告所駕自小貨車縱有毀損,亦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即應由被告自負其責 ,被告以之主張抵銷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二萬三千三百九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法 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前項情形法院得 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及第七十九條規定 甚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 由被告負擔,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是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之比例為百分之七十。經核本件原告分別支出裁判費三百六十六元、送達郵費三 百零六元,共計六百七十二元,是被告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四百七十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餘額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陳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