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忠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執聲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忠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忠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 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受刑人已於105年9月10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雖形式執行完畢,在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 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 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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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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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妨害名│拘役25日,│103.09.30 │高雄地院 │104.11.25 │高雄地院 │104.12.22 │編號1已於 │
│ │譽 │如易科罰金│ │104 年度簡│ │104 年度簡│ │105.09.10 │
│ │ │以新台幣1 │ │字第4504號│ │字第4504號│ │易服社會勞│
│ │ │仟元折算1 │ │ │ │ │ │動,執行完│
│ │ │日。 │ │ │ │ │ │畢。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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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詐欺 │拘役40日,│104.07.01 │橋頭地院 │106.05.09 │橋頭地院 │106.06.13 │ │
│ │ │如易科罰金│ │106 年度簡│ │106 年度簡│ │ │
│ │ │以新台幣1 │ │字第801號 │ │字第801號 │ │ │
│ │ │仟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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