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92年度,10號
TYEV,92,桃保險小,10,200309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保險小字第一О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駕駛車號H四-八三0二號汽車,行經台北 縣新莊市○○路○段三五二號前時,因過失撞擊施工中之訴外人許新平致其受有 傷害。因本件肇事之車號H四-八三0二號汽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訴 外人許新平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原告請求補償醫療給付新台幣(下同)二 萬五千一百一十一元,原告業已悉數給付訴外人許新平,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五千一百一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縣警察局 新莊分局丹鳳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 代位權告知書、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詢筆錄等為憑,應堪認定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 高原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許新平之權利,致訴外人許新平受有損害, 已如前述,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訴外人許新平依本件車禍共支出醫 療費三萬九千七百七十一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紙為 憑,是被告應賠償訴外人許新平三萬九千七百七十一元,洵堪認定。五、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 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



基金請求補償:二、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又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 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 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車 禍之肇事者,訴外人許新平因本件車禍受有三萬九千七百七十一元之損害,而於 車禍發生後原告已依相關規定賠償被害人二萬五千一百一十一元,已如右述,故 原告於補償金額二萬五千一百一十一元之範圍內,依右揭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二 萬五千一百一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