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685號
CTDM,106,聲,685,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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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邵弘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執聲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弘毅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弘毅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考量受 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犯罪類型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及各罪犯罪相隔時間,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 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宣告 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經確定判決宣告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爰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併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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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聲字第6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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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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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有期徒│106年1月│本院106年 │106年2月│同左 │106年3月│ │
│ │全駕駛│刑3月 │12日 │度交簡字第│20日 │ │21日 │ │
│ │致交通│,併科│ │320號 │ │ │ │ │
│ │危險罪│罰金新│ │ │ │ │ │ │
│ │ │臺幣5,│ │ │ │ │ │ │
│ │ │0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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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有期徒│105年10 │本院106年 │106年5月│同左 │106年6月│ │
│ │ │刑2月 │月26日 │度交簡字第│23日 │ │20日 │ │
│ │ │,併科│ │978號 │ │ │ │ │
│ │ │罰金新│ │ │ │ │ │ │
│ │ │臺幣5,│ │ │ │ │ │ │
│ │ │0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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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