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92年度,289號
SYEV,92,營小,289,200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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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小字第二八九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沈欣柔
  被   告 甲○○
        原名吳蘇鳳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八日)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即吳蘇鳳美)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日 向原告(即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卡號:四五六三—一一一○—○八九七—○六○六號),依約定被告應就使用上 開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責,被告領用上開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款,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同條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循環利 息,及按利息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 年九月三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截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止,尚應給付原告 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零六十七元之消費款,原告一併以最後一筆繳款 當期帳單結帳日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積欠上 開信用卡消費款,迭經催討無效,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又原告已於九十一年 六月三日變更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陳報等語。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系 統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消費往來明細表、信用卡系統戶口現 狀查詢、信用卡系統客戶還款明細歷史資料、戶籍謄本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為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主張,亦未提出書狀或作何陳述供本院 參酌,本院依前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 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照准。
四、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裁判費為八百二十八元 、送達郵費二百八十七元,聲請公示送達裁判費四十五元,刊登公示送達新聞紙



費用三百元,故訴訟費用合計為一千四百六十元,再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十萬 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法院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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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更名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