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聲字第一六二號
聲 請 人 戊○○
丁○○
兼共同法定 丙○○
代理人
右聲請人與SUDTRONG MONGKHON(中文名甲○○)、RATCHA
TA SUWANKUL RITTHICHAI(中文名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SUDTRONG MONGKHON(中文名甲○○)、R ATCHATA SUWANKUL RITTHICHAI(中文名乙○)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在職證 明影本一份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