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設計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2年度,988號
PCEV,92,板簡,988,2003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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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九八八號
  原   告 輻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複代理 人 甲○○
  被   告 丁○○○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設計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緣兩造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乙紙,約 定由兩造通力合作,參與「台中榮民總醫院正子造影中心」民間參與共同建設 計畫,由被告任該計畫之主承包商,原告則參與其中有關場地設施與輻射防護 方面之作業。嗣原告即積極投入所有相關設計工作,歷經多次共同南下台中與 榮總開會討論之結果,因提出有完整之「施工計畫書」、「企畫書簡報」及有 關放射性同位素及核子醫學部門之工程實績,並歷經數次改圖,終於定案,被 告亦因此而取得該工程之得標,然竟棄兩造先前之協議於不顧,而以原告創作 規劃之設計成果,另找其他之工程公司施作,顯然違反誠信及協議精神。(二)原告為維商誼,雖遲遲未就被告未經同意即重製原告建築著作之部分提出刑事 告訴,而僅數次發函要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先前投入系爭「台中榮民總醫院正子 造影中心」新建工程之相關設計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一千九百五 十元(含稅),然被告均藉詞推託不願給付。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伺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 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分別為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所定。查兩造當時乃 係基於前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由原告參與其中有關場地設施與輻射防護作 業方面之作業(含設計及施作),故未特別約定承攬設計作業部分之報酬款項 。然依情形,如嗣後之工程非由原告負責施作者,則原告如非受報酬當無可能 為其完成所有的設計及規劃作業,故被告仍應依價目表及習慣給付原告報酬, 乃法所明揭。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所提出「合作協議書」之真正,於兩造簽訂合作協議書時, 因日後實際之工程作業內容未定,且被告是否能取得該工程之得標亦尚不可知 ,因此,原告並未實際向被告報價,兩造亦未將工程款具體定入該合作協議書 內容。且當時因兩造已協議由原告參與其中有關場地設施與輻射防護方面之作 業(含設計工程及施作工程),因此,兩造亦未就設計作業方面之報酬提出報 價,而自行於日後之工程款內吸收。
(二)被告亦自認當時「台中榮民總醫院正子造影中心」有關場地設施與輻射防護方 面之圖面設計作業原告均有參與,相關之圖面設計亦為原告所繪製,改圖之作 業亦由原告擔任,且劃圖與改圖之行為均為將來訂立承攬契約而為之舉動,而 最終所有圖面更經業主確認定案,兩造始進入工程款議價。足證原告參與本件 工程設計作業,雖未與被告約定具體之報酬額,然此係因兩造於簽訂合作協議 當時,乃預定日後工程施工作業亦由原告負責,而依工程慣例將前階段之設計 費吸收於後階段之工程款之故,並非原告可不受報酬而無償為被告提供工程設 計作業。
(三)今被告於得標本件工程,並由原告參與工程設計作業定案完成後,既未依協議 將工程繼續交予原告施作,則此情形,原告非受報酬,即不可能為其完成工作 ,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自應視被告為允與報酬。再依業界工程慣例, 設計費用通常以所設計工程總價款百分之十二至十五計酬,本件原告依公司所 訂最低標準請求設計費用,並無不當。
三、證據、提出合作協議書、系爭工程之「施工計畫書」、「企畫書簡報」、歷次改 圖資料、原告有關放射性同位素及核子醫學部門之工程實績等資料影本、原告公 司函、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並未訂立承攬契約﹕按原告係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承攬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支付所謂工程設計費,惟被告從未與原告訂有承攬契約,自無需 負擔任何承攬報酬。原告引據之「合作協議書」,係兩造就「台中榮民總醫院 正子造影中心」計畫案(以下簡稱「造影中心計畫」),所簽定之合作意向書 ,僅具商業上策略聯盟性質,並未具體規範雙方權利義務內容,更遑論有成立 承攬契約之意思。
(二)原告就被告取得「造影中心計畫」優先議約權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原告於起 訴狀謂「原告即積極投入所有相關的設計工作,歷經多次共同南下台中與榮總 開會討論之結果,因提出有完整之「施工計畫書」、「企畫書簡報」及有關放 射性同位素及核子醫學部門之工程實績,並歷經數次改圖,終於定案,被告亦 因此該工程之得標... 」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



㈠「造影中心計畫」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於台中榮總舉行廠商公開說明及評 審會議,被告並於當日經評審後取得優先議約權,而原告相關人員係於當日 首次陪同被告相關人員參加該次說明會,並無所謂「‧‧‧多次共同南下‧ ‧‧,終於定案,被告亦因此而取得該工程之得標」,原告所言,絕非事實 。
㈡原告所指「企畫簡報書」係由被告獨立製作並提出於台中榮總之評審會議, 從未假原告之手,原告竟大言不慚謂該企畫書係由其所提出,顯然故意混淆 事實,殊不足採;又其所指「施工計畫書」、「工程實績」等,並未提出於 上揭評審會議,何來「被告因此而取得該工程之得標」? ㈢原告謂「‧‧‧歷經多次改圖,終於定案,被告因此而取得該工程之得標‧ ‧‧」,按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取得優先議約權後,嗣於同年四月八日 與台中榮總正式簽約,所謂「改圖」,係於同年四月八日至五月七日間而為 ,並非於「定案」前所為;再者,設計圖完全依榮總林萬鈺醫師所提意見而 修改,原告謂該修改設計為其「創作規劃之設計成果」,顯然不實。(三)按承攬報酬係承攬契約之要素,即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必要之點 」,如同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契約之要素一般,故當事人就此「必要之點」 需意思表示一致,承攬契約方可成立。本件原告以「合作協議書」為承攬報酬 之請求基礎,惟該協議書僅約定兩造合作事宜,未規範承攬報酬、工作內容明 細等契約要素,故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自屬當然,原告謂「承攬報酬應 該不是承攬的要素」(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有所誤會。又 被告選擇原告為合作伙伴之緣由,係因其於投標前所提六百萬元報價較其他廠 商低廉,乃與其建立商業合作關係,以作為雙方日後成立承攬契約之基礎,但 原告嗣後提出九百九十六萬餘元報價(承攬之要約),違反當初合作協議之基 礎,原告不能接受,拒絕其要約,自無成立承攬契約之情事。被告因原告違反 當初報價以及考量自身營運成本之情形下,不得不另尋其他能廠商之報價,經 詢問二家廠商,所提供之報價,均僅有七百餘萬元,最後被告乃以富特茂股份 有限公司所提七百二十萬元之報價,與該公司成立承攬契約。該公司並與榮總 林萬鈺醫師討論後,另提出設計圖而施工,並未援用原告所稱設計圖,原告之 主張,顯然無據。
(四)一般締約過程中,要約人之要約,須經相對人承諾,契約始告成立(民法第一 百五十三條),倘相對人未為承諾,要約人於締約過程中,為促使契約成立所 為之行為以及付出之成本,應由其自行吸收負擔,自屬當然,並無向相對人請 求負擔之理,因雙方既未成立契約,相對人無任何契約上之給付義務。本件原 告所提簡略之現場及天花板示意圖,以及嗣後依榮總林萬鈺醫師意見所為簡略 修改,皆係締約過程中為促使將來承攬契約成立而為之行為,並非承攬契約成 立後,依約而為之工作,無權向被告請求報酬。如同在商業行銷活動中,廠商 為爭取客戶及案件,所提出之企畫案、行銷案,倘客戶不滿其內容或報價,最 終未選擇與其締約,廠商為該行銷活動所付出之成本,應由其自行吸收負擔, 絕無轉嫁客戶負擔之理,若依原告之主張,廠商得援引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請 求承攬報酬,則無異認為不問當事人是否意思合致,僅由單方片面之意思及行



為即可成立契約,顯然嚴重悖離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再舉本件榮總正子中心 投標案為例,被告為本案所耗費之「工作」(包括提出企畫書、簡報、與主辦 單位聯絡等事宜),遠甚於原告僅提出簡單之示意圖,倘被告當時未得標,是 否可主張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向主辦單位榮總請求「承攬報酬」?再進一步而 言,在任何投標案,凡未得標之廠商是否皆可主張其為投標案已付出相當之「 工作」,紛紛向業主請求承攬報酬?果係如此,不僅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蕩然 無存,交易秩序勢必因此混亂,足見原告以締約過程中之行為主張承攬報酬, 顯然無理由。
(四)被告與原告並未成立承攬關係,從而原告以「合作協議書」主張兩造間有承攬 關係存在,顯屬無理。又原告於原證三所提設計費用,純屬其片面之詞,其係 如何計算?應由原告舉證以明之。
三、證據﹕提出﹕被告製作之台中榮民總醫院「正子造影中心」企畫書第五十六頁、 原告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所提報價單、原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所提報價單及訴 外人富特茂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報價單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 兩造通力合作,參與台中榮總「造影中心計畫」,由被告任該計畫之主承包商, 原告則參與其中有關場地設施與與輻射防護方面之作業,原告並提供簡圖一份以 供被告投標,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取得優先議約權並於同年四月八日與台中 榮總正式簽約後,原告於同年四月八日至五月七日間依榮總林萬鈺醫師所提意見 而修改設計圖,嗣於正式施作前,因被告認原告所提報價過高經協商後而未同意 由原告負責工程之施作一節,業據提出合作協議書、系爭工程之「施工計畫書」 、「企畫書簡報」及歷次改圖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並以「合作協議書 」係兩造就「造影中心計畫」,所簽定之合作意向書,僅具商業上策略聯盟性質 ,並未具體規範雙方權利義務內容,更遑論有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等語置辯。則 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所簽訂「合作協議書」之性質及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 契約。
二、依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內容觀之,僅約定兩造合作事 宜及得標後正式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負責場地設施之設計跟施作與輻射防護方 面之作業,並未規範承攬報酬、工作內容明細等契約要素,則此「合作協議書」 應僅具有預約之性質而非承攬契約甚明。
三、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取得優先議約權並於同年四月八日與台中榮總正式簽 約後,被告即履行上開「合作協議書」之內容由原告進行有關場地設施之設計, 原告並於同年四月八日至五月七日間依榮總林萬鈺醫師所提意見而修改設計圖, 嗣設計圖定稿後正式施作前,因被告認原告報價過高,幾度協調後原告仍未降價 ,乃未同意由原告負責工程之施作,故兩造並未簽訂書面之承攬契約等情,已如 前述,且性質上,工程之設計及施工各得單獨成為承攬契約之內容,並非不可分 ,縱施工部分之承攬契約未成立應不影響原告就工程之設計之完成。原告既在被 告之默示同意之情形下完成設計圖,則兩造間就工程設計部分,已有一默示之合



意,原告亦已依約履行,實非被告所辯「在商業行銷活動中,廠商為爭取客戶及 案件,所提出之企畫案、行銷案」可比擬,雖就此工程設計之承攬契約兩造間並 無價金之約定,惟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 法第四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之意,係在進行造影中心計畫工程施作時 始簽訂正式之承攬契約,設計費用則由施作部分之價金來吸收,並非設計部分不 受報酬,且被告於得標本件工程後未依協議將工程繼續交予原告施作,則此情形 ,原告非受報酬,即不可能為其完成工作一節,已據原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九 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違背經驗法則, 且被告亦未能舉證以證明兩造就設計之部分係約定不受報酬,是應認兩造間就設 計之部分已成立一承攬契約,且不因未訂立書面而影響其效力。至報酬部分,原 告主張﹕依業界工程慣例,設計費用通常以所設計工程總價款百分之十至十五計 酬等情,被告並未爭執,再參酌被告所提出訴外人富特茂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七百 二十萬元之報價單計算,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件造影中心計畫新建工程之相關設 計費用四十八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係在合理範圍之內,原告既已依兩造間之工程 設計承攬契約進行設計,並完成設計圖,嗣因兩造就施作部分之報酬若干意思表 示未能合致而非因原告之設計圖無法採用而未能就施作部分簽訂書面承攬契約, 則被告自應就原告已完成之部分給付承攬報酬。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設計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八萬一 千九百五十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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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輻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特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