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О八九號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被 告 甲○○○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三二五巷二十五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以 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 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 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 字第六三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美國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條 第三項規定:「持卡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就與本約定條款有關之糾紛進行訴訟時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在卷可憑 ,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受前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 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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