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九四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麟昇
訴訟代理人 梁哲彬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主張原告向伊申請電信門使用,積欠電話費新台幣( 下同)二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而起訴請求原告給付電信費用,惟被告所提出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原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電信門號使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提出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原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 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著有規定。再 按「票據債務人如主張票據上簽名係偽造或印章係盜蓋而提起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 存在之訴,法院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即票據之真偽首應加以調查審認,依據調查認定 之結果,即可為確認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之判決,無須由票據債務人先提起確認票據 為偽造之訴。」(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四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㈡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原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 造,應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而此種確認之訴,揆諸前開說明,限於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不能提起他訴訟。再查﹕本件被 告曾主張原告向伊申請電信門號使用,積欠電話費二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為由而起 訴請求原告給付電信費用,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小調字第六0四號受理在案,原 告則以被告所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原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為由置辯,並經 本院將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原告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真偽,有本院 九十二年度重小調字第六0四號民事案卷可佐,是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權 利保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原告簽名為偽造, 並非有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