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五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聯合管理顧問社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裁定,
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陳奕才」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段永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