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美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美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美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情,有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筆錄、受刑人定應執行 刑聲請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又部分附表所示之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但得易科 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 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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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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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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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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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年1月16日 │105年1月16日 │105年2月25日下午│
│ │ │ │1時10分許回溯72 │
│ │ │ │小時內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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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高雄地檢105年度 │高雄地檢105年度 │高雄地檢105年度 │
│ 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1612號等│毒偵字第1612號等│毒偵字第1612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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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 │ │ │ │ │
│最├───┼────────┼────────┼────────┤
│後│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
│事│ │727、1280號 │727、1280號 │727、1280號 │
│實├───┼────────┼────────┼────────┤
│審│判 決│105年8月31日 │105年8月31日 │105年8月31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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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
│判│ │727、1280號 │727、1280號 │727、1280號 │
│決│ │ │ │ │
│ ├───┼────────┼────────┼────────┤
│ │判決確│105年11月17日 │105年11月17日 │105年11月17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 │ │ │
│科罰金之案│ 是 │ 是 │ 是 │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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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編號1-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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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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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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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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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年2月25日 │105年8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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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高雄地檢105年度 │橋頭地檢105年度 │
│ 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1612號等│毒偵字第6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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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 │ │
│ │ │ │ │
│最├───┼────────┼────────┤
│後│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
│事│ │727、1280號 │1936號 │
│實├───┼────────┼────────┤
│審│判 決│105年8月31日 │106年6月8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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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
│判│ │727、1280號 │1936號 │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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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105年11月17日 │106年7月4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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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 │ │
│科罰金之案│ 是 │ 否 │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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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編號1-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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