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三四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三四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參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以現金卡循環使用,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未依約給付本 息,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二十四萬六千零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 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期限前利息四 千三百零六元,及遲延後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依契約第十一條之規定 ,已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訴請被告所欠本金、利息等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所欠借款、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而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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