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柯炎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審訴字
第61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柯炎鎮前經貴院之陳薏伩法官以民國 106年度審訴字第512號案件判處罪刑,聲請人本次復因106 年度審訴字第510號案件而在貴院審理中,惟本案參與審理 之法官亦為陳薏伩法官,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 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之事由自行迴避,爰聲請裁定該法官應 行迴避等語。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所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 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乃因法官已在下級審 法院參與裁判,如該案件上訴至上級審法院,同一法官再行 參與同一案件之裁判,難免疑有成見,恐影響當事人之審級 利益。從而該款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 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178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法第17條 第8 款所稱之「前審」,係專指「審級」而言,旨在避免當 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裁判不服,而利用上訴或抗告制度尋 求上級審法院救濟時,曾參與下級審(即前審)法院裁判之 法官,再行參與上級審法院之裁判,藉以維護當事人之審級 利益。此所謂之「前審」,既指同一案件之下級審而言,即 與當事人在同一審級法院之不同案件,先行裁判之「前案」 不同。法官在同一審級法院,雖曾參與當事人前一案件(即 前案)之裁判,而於同一當事人其後之不同案件,再行參與 裁判,既無影響當事人審級利益,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 8 款所稱曾參與前審裁判之情形不同,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當事人亦不得依同法第18條第1 款之規定聲請迴避。三、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審訴字第512號判決判處罪刑,現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現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10號案件審理中(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63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71號),兩 案分別為同一審級法院先後繫屬之不同案件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及起訴書在卷可按。 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陳薏伩法官前後參與者,均為第一審不 同案件之裁判,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之「前審
」裁判,自無該款自行迴避之事由。聲請人誤認其「曾參與 前審之裁判」而不自行迴避,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應係對於 該款所稱之「前審」,容有誤解。從而,本件聲請不符規定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