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645號
CTDM,106,聲,645,2017090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何永賢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76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永賢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已自白認罪,且 深感悔悟,為顧及懷胎配偶及8歲兒子之照顧,爰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俾使被告能返家照顧妻小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 日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被害人柯炎成王俞涵之指訴及證 人柯炎鎮之證述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 多項竊盜前科,於假釋出監後又為數次竊盜犯行遭起訴,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經命其具保無著,亦 無從以具保擔保不再實施同一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5款裁定羈押在案。茲本院再審酌被告就其被 訴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不諱,且其涉犯情節尚非重大 ,聲請人復已陳明得具保以為擔保,因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 之原因雖仍存在,但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對被告 應有相當之心理拘束力,應可確保被告不再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 ,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居所高 雄市○○區○○路00號
四、末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 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 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 條第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 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



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 開情形之一,本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 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