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勤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105年度執字第44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勤家(下稱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交簡字第43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字第422 號執行傳票命令以異議 人5年內酒駕3犯,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前 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後,本院略以「倘異議人之右小腿複雜性 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併皮膚壞死、感染及骨折癒合不全而 行走困難等情,確因本案酒後騎車發生車禍所造成,則異議 人酒後騎車自蒙其害之程度非輕,理應有所警惕,不敢甘冒 發生車禍之高度風險再次酒後騎車,佐以本案刑度加深懲罰 之效果,如此是否符合『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 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而得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非無審究 之餘地。然依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可知檢察 官僅考量犯罪次數及犯罪時間,而未針對具體個案,衡量異 議人之犯罪情節及其所陳之個人特殊事由,為何不准異議人 易科罰金詳以說明,遽不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難謂裁量無 瑕疵可指。」將本件執行命令撤銷,另由橋頭地檢署為適當 處分。嗣經異議人再次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橋頭地檢署仍以 該案業核定不准易科罰金,本案現已通緝,否准異議人為准 予易科罰金。然異議人酒後駕車,嗣遭劉宏章駕駛之自用小 貨車撞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異議人就此已付出身體健康 代價,並戒除喝酒惡習,衡酌其惡性非大,堪信異議人本性 實屬良善,乃疏忽鑄下錯誤,足認本件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 之效並維持法秩序,為此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 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 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異議人如有 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 但書規定,審酌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是否准予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 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 ;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 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 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可參)。故受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 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 檢察官得考量異議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 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 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故立法者既已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 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異議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 條件,據以審酌異議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 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之裁量權限 ,則執行檢察官之裁量如未逾越權限或裁量瑕疵之情形,自 難遽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速偵字第572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03年1月7日至104年1月6日,第1犯)。又於103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4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於103年8月20日 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 犯)。前開緩起訴因而經檢察官 撤銷另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 交簡字第53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嗣於10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5 年間再
為本件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362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 日確定,經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以被告5年內3犯酒駕為由,而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 社會勞動。嗣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後,本院106 年5月19日106 年度聲字第259 號裁定,以該執行命令僅考量犯罪次數及犯 罪時間,而未針對具體個案,衡量異議人之犯罪情節及其所 陳之個人特殊事由,為何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詳以說明,難 謂裁量無瑕疵為由撤銷原處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橋頭 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422號全卷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事 實均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異議人涉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此犯罪行為對於行為人自身與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有高度危險。異議人前 曾受緩起訴處分之處遇(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速偵字第5723 號),卻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相同罪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而易科罰金(高雄地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3423號),並撤 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後(高雄地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5332號),再經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異議人前案以易科罰金方式之執行 效果均非良好,上開處遇手段均難以預防異議人再犯。又上 開執行命令經撤銷後,執行檢察官另已重新具體審酌本件個 案情節,以異議人「於5年內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先前財產刑之處遇已無從預防再犯,倘本件准予易科罰 金,恐使其存有犯事即以金錢了結刑事責任之錯誤心態,尚 難嚇阻此類犯罪之歪風而維持法秩序,受刑人106 年1月9日 、160年3月9日、106年3月14日、106年5月1日具狀表明病況 好轉當自行到案執行;又經本署函詢受刑人就診之台南新樓 醫院函覆:受刑人現無因執行刑罰而不能保其生命情事。故 認本件受刑人歷經先前刑之執行未能反省悔悟,堪認若不執 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不宜准予易科罰金。」有橋頭地 檢署106年6月20日105年度執字第422號易科罰金易科罰金初 核表在卷可按,則執行檢察官據此異議人個人之客觀具體情 狀,認非執行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否准 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誠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 務性裁量,已就個案情節而為裁量,並審酌異議人之犯罪情 節及所陳個人特殊事由,尚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裁 量怠惰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尚難認檢 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裁量瑕疵可言。
四、再者,異議人雖辯以其態度良善,犯行惡性非大云云。然徵 諸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 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異議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 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於五年內三度故意觸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對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破 壞法秩序等情狀均非輕微,益徵異議人對於禁止酒後駕車之 刑罰戒律,始終抱持輕忽僥倖之心態,守法觀念薄弱,且歷 經前揭多次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易科罰金之執行後,均未 能使其記取教訓,無法戒絕酒駕惡習,法敵對意識非輕。至 異議人所稱上開傷勢情形一節,惟以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 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要件,與受刑人 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暫時無法執行事由屬於獨立 之判斷事項,況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 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 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 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 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47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前揭 理由而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該執行指揮經核未有何 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不當情事,既如前述,異 議人再以其身體因素為由,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 異議,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具體審查個 案之情節差異,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 及維持法秩序,遂不准許易科罰金,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 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不當情事,自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故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