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一三五五號
原 告 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隆
訴訟代理人 成主賜
被 告 甲○○○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解散登記,未
呈報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莊椿誠
莊光輝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玉慧
法定代理人 莊育盛
莊李秀嬌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0二巷六號二樓
李賢樹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一三五五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
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李昭融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伍元。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萬零貳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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