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建通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甲○○
參 加 人 日商.建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中野宏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林金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商標如有兩種以上不同之中文組合、外文組合、記號或圖形組合,則該組合即為商標之整體,除因各部分所占之面積不同,強調特殊設計之不同,足以區隔主要部分或附屬部分時,始得僅就主要部分而為審查,否則仍應以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為斷。原審判決未以通體觀察審查,已有違失,況系爭商標若真要分割出「主要部分」及「附屬部分」,亦係以圖形為主要部分,惟原判決先入為主,認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為外文,而得出兩商標構成近似之認定,難令人信服。又系爭商標於美國等國家取得商標註冊,顯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於實際使用時,必足資辨別,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再者,系爭商標所指定之「電池、充電器、電話機、無線電呼叫器、行動電話等」,一般街頭多有類似「獨立」之行銷賣場,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之「電唱機、收音機、錄音機、留聲機、音響、高傳真揚聲器、照相機、幻燈機」則多由固定電器商行、大型量販店等銷售,兩者在銷售管道、商品類別及購買者,均有極大之差異,原判決認係相同或類似商品,與實際市場商品之區隔相違背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查系爭商標之圖形及外文,兩者均為商標之主要部分,原判決認其外文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近似,屬認定事實之範疇,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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