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建築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2年度,1277號
TPAA,92,裁,1277,200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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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三泰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二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
度訴字第四九二八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訴外人誌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誌興公司)所興建之北市八六建字第五二五號建照工程,因連續壁施工方式不當,
致其緊鄰該工程之上訴人所有建物發生損害,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
陳情,被上訴人即函請誌興公司及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會勘房屋受損情形,
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依「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由
誌興公司委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辦理受損房屋之損壞鑑定。惟於指定鑑定
單位後,即未見相關單位辦理損壞鑑定事宜,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接到北市工建
字第八九三二六九七二○○號函,始悉被上訴人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早上九點半
辦理鑑定,因已逾指定期日,並經被上訴人告知已解除列管並核准誌興公司上開建物
之使用執照。上述損壞鑑定之勘查程序,係解除系爭建物列管以及核准其使用執照必
要之行政程序,誌興公司與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卻故意提供不正確之上訴人聯絡地址予
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意圖造成上訴人拒絕鑑定之情形,致使歷次勘查通知皆未合法送
達予上訴人。勘查通知既未合法送達,則被上訴人解除列管以及核准系爭建物使用執
照之行政處分即屬違法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為其論據。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係
認定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因誌興公司建築施工而受到毀損,其性質係屬人民間私法關係
,乃侵權行為之歸責認定與損害賠償計算的問題,此原應循私法救濟途徑解決。被上
訴人依「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相關規定,雖受理上訴人申
請代為協調,惟係為減少訟源之便民措施,協調結果或者成立拘束雙方之和解契約,
惟如雙方更有爭議,仍應循司法途徑,始能獲得終局的解決。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已因
誌興公司施工而受有損害,該損害係已經發生之既存事實,應循私法救濟途徑解決,
已如前述,且該損害肇因於建築物施工方式及建築物結構,並不會因為被上訴人解除
爭議事件管制與核准使用執照使損害更形擴大,是以此二項行政處分之作成,對於上
訴人,並無權利受到侵害之可能性,故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該二處分,並無理由等情
,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節,合先敍明。上訴人指摘事項,無非指摘原審法院維持被
上訴人所為解除列管,以及核發誌興公司使用執照對上訴人是否為行政處分之事實認
定。惟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
能為具體說明。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其上
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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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誌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泰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