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高雄縣大樹鄉公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玻璃屑、陶瓷屑、建築廢棄物、天然石材下腳碎片(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得以安定掩埋法處理,其設施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廢棄物種類、使用期限及管理人。二、於掩埋場周圍設有圍牆或障礙物。三、有地盤滑動、沈陷之虞者,應設置防止之措施。四、依掩埋廢棄物之特性及掩埋場址地形、地質設置水土保持措施。五、防止廢棄物飛散之措施。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十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緣高雄縣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縣環保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會同被上訴人等相關單位,查獲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七三六之六地號土地,任由不特定車輛進入傾棄垃圾及建築廢料,乃移送偵查。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高雄縣環保局再度會同被上訴人至該處稽查,上訴人仍未依規定清理完妥,遂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暨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予以告發,並移由被告裁處上訴人銀元一萬元即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上訴人因違反廢棄清理法案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提起公訴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據該刑事判決之事實欄及理由欄所載內容:「甲○○(即本件上訴人)明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惟因所屬建設公司興建房屋需處理廢棄物而與林川凱接觸,經林川凱告知代為清理其他公司之廢棄物無處可供傾倒,且允諾以較優惠代價代為清理其建設公司之廢棄物,遂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提供其所有委由莊洪樟管理之上開土地,供林川凱傾倒建築廢棄物。足徵甲○○對於上開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供不特定人堆置廢棄物一情並不知悉,同案被上訴人林川凱亦僅供證:甲○○係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傾倒等語..」,足證至遲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上訴人已同意且有經營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之實,是其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應遵守中央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然觀諸稽
查紀錄表所載內容,系爭土地於查獲當時所堆置之建築廢棄物,其處置設施並未符合前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法論罰,洵無違誤。再核被上訴人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九十樹鄉清字第九一二八號函檢附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樹鄉清字第一○四號處分通知單所為之處分,俱已載明上訴人違反時間係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析言之,於高雄縣環保局會同相關單位查獲系爭土地堆置事業廢棄物之違章情事前,上訴人業已同意使訴外人林川凱等於系爭土地上傾倒事業廢棄物,是上訴人顯然明知系爭土地將供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且足生污染環境衛生之情事,上訴人執詞主張其並未同意任何個人或公司行號於系爭土地上傾倒事業廢棄物,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依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證人為不可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林顯雄之證詞顯有瑕疵,應不足採信。而證人莊洪樟與上訴人無任何親戚或僱傭關係,其證詞又無任何瑕疵且與上訴人所述相符,應得採為證據,按判決應斟酌全辯論意旨,而行政訴訟亦準用民事訴訟,詎原判決未依上開採證法則,而以採證明顯違法之刑事判決為據,其顯有違誤。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委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明釋在案,亦即行政罰之處罰要件係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然上訴人在本案中乃屬被害人,根本就不知自己土地有遭人偷倒廢棄物,何來故意或過失之有,原判決如此認定豈非係認即令無過失者,仍應受行政罰,查有關行政罰之處罰須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屬具有原則性之法律見解云云。核屬上訴人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難謂其上訴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即不應許可,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