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抵押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 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 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論旨略謂:鄉鎮調解時即有聲明提供抵押之房地已有銀行設定抵押權, 被上訴人與李英慧本係好友,故該調解應即成立,事後係被上訴人違約,拒辦抵 押權登記,此可查問土地登記人盧櫻梅。調解會秘書說調解時始終在場,調解書 經三方親自簽名蓋章,應負一切責任。至於臺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 塗銷抵押權事件,係書記官來電說明民事庭已裁定可單獨辦理塗銷登記,撤回可 省七千五百元裁判費,此乃撤回之原因。被上訴人在庭上承認收受上訴人交付李 林秀錦所滙一百五十萬元,調解書所隱藏之虛偽或其他約定,或李英慧未履行對 待給付,應屬被上訴人與李英慧間另一法律問題等語。核其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 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